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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农业农村局 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14MB2D265808/2023-00159 分类: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花都区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3-07-14
名称: 强化豇豆专项治理, 守牢“舌尖上”的安全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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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豇豆专项治理, 守牢“舌尖上”的安全

发布日期:2023-07-14  浏览次数:-

  背景:豇豆因为花果同期的生长特性,极易发生病害,用药容易出现农药残留超标问题,按照农业农村部和省市有关要求,将豇豆列为重点安全监管的农产品。并在全国开展为期3年的豇豆农药残留突出问题攻坚治理行动。

  今年以来,花都区以守牢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为重点,以五个“突出”扎实开展“抓源头、管品种、严用药”为目标的豇豆治理专项行动,确保上市豇豆质量安全,守牢产品安全底线。

  突出“机制化”,印发《花都区豇豆农药残留突出问题攻坚治理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并成立攻坚治理领导小组、组建专家团队和5个督导组,定期召开专题部署、工作推进会议,确保工作落实落细。同时,实行半月工作调度,对工作不力的单位通报约谈。

  突出“精准化”,加强摸底排查,采取“面积+户名+定位”精准建档立卡、动态增补,逐户落实乡镇网格监管员、村级协管员,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主体信息。全区建立豇豆种植生产主体档案121个。

  突出“网格化”,先后召开专题工作部署会,突出“网格化”巡查,以查促管,对上市的豇豆一周两次以上巡查,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同时,充分发挥农技服务轻骑兵小分队的作用,在豇豆生产的主要镇街组织开展6场次豇豆绿色防控技术培训,并定向推送技术指导、风险提醒、问题警示等信息,促进豇豆产量、质量和效益提升。

  突出“安全化”,采取“胶体金速测+定性定量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抓好日常豇豆产品的质量监测。根据豇豆产品成熟特点,严格遵守“成熟一批、检测一批”原则,样品检测合格后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附证后方可上市。今年以来共对豇豆产品开展定性定量检测236批次,胶体金速测1260批次,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861张。

  突出“法治化”,一方面,强化普法宣传,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豇豆生产安全用药清单》《豇豆超标农药清单》《禁限用农药名录》《致全市豇豆生产经营主体的一封信》等宣传资料6000余份,在村委信息公示栏等显要位置进行张贴,切实提高群众对豇豆安全问题的认识。另一方面,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指示精神,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使用禁限用药物行为和上市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问题。今年来,共针对豇豆产品开展监督抽查114批次,发现不合格样品1批次。花都区农业农村局已依法对检测出不合格样品的种植户进行立案查处。

  简要案情:2023年6月13日,广州市花都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花都区花山镇某菜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向种植户农某送达豇豆监督抽样检验报告(抽样时间为2023年6月7日),检验报告其中一项检验项目“噻虫胺”检测结果“不合格”。农某生产销售的豇豆经检测存在农药“噻虫胺”残留不符合GB 2763-2021的标准要求,涉嫌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已立案查处。

  违反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豇豆1.png豇豆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