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双公示”事项目录
广州市花都区“双公示”事项目录(行政许可) | ||||
报送单位: | ||||
许可部门 |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第八、十一、五十三、五十四条。 | 法人或自然人 | |
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第四十条。 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3.《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十八条。 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十、二十七条。 | 法人 |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六、十六、十八、二十七条。 | 法人 | ||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三十九条。 2.《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五条。 3.《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粤劳社发〔2009〕8号)第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区财政局 | 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财政部令第80号,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 依法设立的企业 | |
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举办国内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国内营业性演出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内资娱乐场所变更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国内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国内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为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第36项。 一、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第36项“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为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第36项。 一、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第36项“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审批(新证) |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三、下放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第3项“《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初审”由县直报省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审批(换证) |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三、下放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第3项“《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初审”由县直报省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审批(注销) |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三、下放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第3项“《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初审”由县直报省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审批 |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2.[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3.[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4.[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第39项:将“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核发”直接下放至“区(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新证)审批 |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三、下放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第27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初审”由县直报省审批 4.[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二、(二)下放的非许可审批事项第8项,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初审”直接下放至“区(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三、下放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第27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初审”由县直报省审批 4.[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二、(二)下放的非许可审批事项第8项,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初审”直接下放至“区(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乡、镇广播电视站设立审批 |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2.{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2号) 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 (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 附件2“国务院同意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0项广电总局将“乡、镇广播电视站设立审批”下放至“广东省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企业、事业单位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为“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三、第64项将“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下放至“县级政府”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三、第65项将“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下放至“县级以上政府”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审批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二十七条,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1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第302条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2010年修改)第十六条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第四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1、广州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的通知2、《全民健身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最新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3、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2014年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6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订)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62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6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条第二款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部门规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文化部令第26号)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涉外、涉台或涉港澳营业性演出到所辖区域的演出备案及增加演出地(或增加场次)的备案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营业性涉外演出增加演出地备案下放到县区备案;《关于贯彻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我省演出市场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的通知》。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个 人 |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旅行社分社设立备案 |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分社的《营业执照》; (二)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三)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区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医师执业证书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5号) 第二条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 个人 | ||
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2010年修改)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 医疗保健机构 | ||
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个人 | ||
放射诊疗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公共场所(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卫生许可 |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年国务院令第548号修改) 第204项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改)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事业单位、企业 |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 个人 | ||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护士执业证书核发 | 1.[法律]《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 个人 | ||
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1.[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第75项:保留“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权。 2.[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 自然人 | |
区委编办(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 [行政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 辖内事业单位 | |
区教育局 | 中外合作办学审核审批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20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一、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4项) 第5点 中外合作开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 |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1年修正) 第八条 学校的开办、合并或停办,须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 ||
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1年修正) 第八条 学校的开办、合并或停办,须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4.[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14年修正)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 ||
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14年修正)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 (二)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77项) 广州、深圳市外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审批,下放到地级市政府。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第二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 ||
教师资格认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 ||
校车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15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 ||
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免学、缓学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 ||
未成年人入读工读学校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 ||
区市场监管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1.《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第四十、四十二条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四、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按单位办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第三十三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按台/套办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第三十三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1.《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第四十、四十二条 2.《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八、十、十二条 |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 | ||
企业登记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九十条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四、十一、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条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七、十、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六、七、二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7.《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第四十、四十二条 8.《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条 9.《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国务院令第567号第五、六、七、八、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1999年第十二、十五、三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六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特殊药品的购用、使用、经营、生产和邮寄、运输审批 |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2项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8号第四、八、十、十一、十三条 3.《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第二条款 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部分特殊药品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相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4〕73号第一条、第二条、附件 5.《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十一、二十一条 6.《反兴奋剂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九、十二条 7.《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三、十五、十七条 8.《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安〔1998〕127号第八、十一、十二条 9.《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十条 10.《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第六、九、十三条 1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十六、十九、二十四、三十四、三十一、三十五、四十五、五十四、五十五条 1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43、44项第一段及附件第43、44项 1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82项第一段及附件第82项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 1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92项第一段及第92项 1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八、十、十五条 17.《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第六、十三、十六、十八、十九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食品生产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三十九条 2.《关于调整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批权限的公告》粤食药监食产〔2015〕167号第一段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三 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六条 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3〕35号第五段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 7.《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修订)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8.《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取消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决定》(2016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除保健食品外的食品),部分直接下放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注: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除外。 9.《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穗府〔2014〕14号)附件3:下放的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直接下放,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四、八、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条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1.《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食药监局食产〔2016〕29号第二条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8号)第四、八、十、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第十、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订)2017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修订第六、七、八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食品经营许可 |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四、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六条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粤府〔2014〕8号第46项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3〕35号第二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5.《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修订)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1号)第十二条 6.《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19]1号第四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药品经营许可 | 1.《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7号修订第三、四、五、十三、十九、二十六条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8号修订第一百七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十四、十六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广告发布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2.《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三、五条 | 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
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核准及其竣工验收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0年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修改)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但尚未装置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装置,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竣工验收。 2.[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广东省政府2002年发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办对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的权限如下: (三)县公安局技防办对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权限,由市局技防办确定; 3.[地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各区公安分局、县级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穗公五〔2013〕62号)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二级风险(含)以下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方案的核准和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 企业 |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主席令第47号修正)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3.[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二条第三款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 个人 | ||
机动车注册登记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 第二条第三款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 企业、个人 | ||
因私出国护照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50号) 第四条第一款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 中国公民(港澳台居民除外) | ||
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通行证审核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国务院批准,1986年公安部公布实施) 第六条(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 中国公民(港澳台居民除外)。华侨只能申请特殊类的三个月一次其他类签注,且只能香港、澳门选其一。 |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 台湾居民 |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出〔2007〕2223号)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略) | 个人 | ||
外国人签证延期、变更、换发和补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7号) 第十条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4.[规范性文件]《关于委托广州市南沙等3个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受理签发外国人签证证件的通知》(广公境字〔2015〕1267 号) 2015年9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同意我省委托广州市越秀区等12个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外国人签证证件,并要求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须经过省局检查验收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2015年12月,我局对南沙、黄埔、花都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相关筹备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各县区筹备工作均验收合格。我局决定,委托广州市南沙、黄埔、花都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自2016年1月1日起受理签发外国人签证证件。 | 外国人 | ||
外国人停居留证件签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 第四条第三款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7号)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规范性文件]《关于委托广州市南沙等3个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受理签发外国人签证证件的通知》(广公境字〔2015〕1267 号) 2015年9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同意我省委托广州市越秀区等12个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外国人签证证件,并要求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须经过省局检查验收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2015年12月,我局对南沙、黄埔、花都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相关筹备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各县区筹备工作均验收合格。我局决定,委托广州市南沙、黄埔、花都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自2016年1月1日起受理签发外国人签证证件。 | 外国人 |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 |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2.[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2006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印章刻制业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37.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10年民政部令第38号修改) 三、印章的制发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199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批准),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营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承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领取《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凭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须持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经营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初审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35.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六、十七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无第四十四条 2.《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无第三十四条 3.《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无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无第四十四条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粤府令第241号附件 第56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点“清理规范的内容”第(二)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第三点第四项 4.《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修订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 5.《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无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条 6.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7.《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 8.《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条 9.《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修订第十九、二十、二十四条 10.《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修订第十九、二十、二十四条 11.《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 1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1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条 1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粤府令第241号 1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粤府令第241号 | 自然人,企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
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绿化工程初步设计) | 1.《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无)第十九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3.《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粤建设字〔2008〕24号第三条 4.《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九条 5.《广州市绿化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二十四条 6.《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粤建设字〔2008〕24号第三条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 2.《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十五条 3.《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十五条 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五条 | 企业法人 | ||
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200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必须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地点、射击方式与规模、设计布局、安全管理方案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射击场的设计图,内容包括射击区、枪支弹药库(室)、接待区、周边环境。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机关;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申请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企业 | ||
养犬登记变更 | [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09年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 个人 | ||
养犬续期 | [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09年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 个人 | ||
弩的制造、销售审批 |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32项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 第一条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严格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管理审批。鉴于弩的使用仅限于竞技弩射活动和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等特殊需要,使用范围和需求数量较小,省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弩制造企业许可条件》(附件1)从严控制审批弩制造企业,原则上不单独审批设立弩销售企业,由使用单位直接向弩制造企业购置。申请设立弩制造企业的,应当填写《申请制造弩审批表》(附件2)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或者开展竞技弩射活动以及举办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必须报经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弩使用单位购买弩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和单位证明,填写《申请购置弩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向弩制造企业购买。除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以及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特殊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口弩及其零部件。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进口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进口弩审批表》(附件4)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运输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运输弩审批表》(附件5)并提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申请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 | ||
烟花爆炸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弩的进口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32项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 第一条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严格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管理审批。鉴于弩的使用仅限于竞技弩射活动和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等特殊需要,使用范围和需求数量较小,省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弩制造企业许可条件》(附件1)从严控制审批弩制造企业,原则上不单独审批设立弩销售企业,由使用单位直接向弩制造企业购置。申请设立弩制造企业的,应当填写《申请制造弩审批表》(附件2)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或者开展竞技弩射活动以及举办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必须报经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弩使用单位购买弩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和单位证明,填写《申请购置弩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向弩制造企业购买。除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以及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特殊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口弩及其零部件。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进口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进口弩审批表》(附件4)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运输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运输弩审批表》(附件5)并提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申请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 | ||
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 事业单位、企业 | ||
弩的制造审批 |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32项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 第一条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严格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管理审批。鉴于弩的使用仅限于竞技弩射活动和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等特殊需要,使用范围和需求数量较小,省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弩制造企业许可条件》(附件1)从严控制审批弩制造企业,原则上不单独审批设立弩销售企业,由使用单位直接向弩制造企业购置。申请设立弩制造企业的,应当填写《申请制造弩审批表》(附件2)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或者开展竞技弩射活动以及举办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必须报经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弩使用单位购买弩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和单位证明,填写《申请购置弩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向弩制造企业购买。除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以及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特殊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口弩及其零部件。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进口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进口弩审批表》(附件4)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运输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运输弩审批表》(附件5)并提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申请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 | ||
弩的使用审批 |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32项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 第一条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严格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管理审批。鉴于弩的使用仅限于竞技弩射活动和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等特殊需要,使用范围和需求数量较小,省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弩制造企业许可条件》(附件1)从严控制审批弩制造企业,原则上不单独审批设立弩销售企业,由使用单位直接向弩制造企业购置。申请设立弩制造企业的,应当填写《申请制造弩审批表》(附件2)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或者开展竞技弩射活动以及举办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必须报经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弩使用单位购买弩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和单位证明,填写《申请购置弩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向弩制造企业购买。除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以及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特殊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口弩及其零部件。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进口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进口弩审批表》(附件4)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运输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运输弩审批表》(附件5)并提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申请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 | ||
弩的运输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32项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 第一条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严格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管理审批。鉴于弩的使用仅限于竞技弩射活动和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等特殊需要,使用范围和需求数量较小,省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弩制造企业许可条件》(附件1)从严控制审批弩制造企业,原则上不单独审批设立弩销售企业,由使用单位直接向弩制造企业购置。申请设立弩制造企业的,应当填写《申请制造弩审批表》(附件2)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或者开展竞技弩射活动以及举办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必须报经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弩使用单位购买弩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和单位证明,填写《申请购置弩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向弩制造企业购买。除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以及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特殊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口弩及其零部件。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进口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进口弩审批表》(附件4)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运输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运输弩审批表》(附件5)并提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申请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 | ||
狩猎场配置猎枪审批 | (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 事业单位、企业 | ||
养犬登记注销 | 年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 个人 | ||
弩的运输、使用审批 |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32项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 第一条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严格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管理审批。鉴于弩的使用仅限于竞技弩射活动和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等特殊需要,使用范围和需求数量较小,省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弩制造企业许可条件》(附件1)从严控制审批弩制造企业,原则上不单独审批设立弩销售企业,由使用单位直接向弩制造企业购置。申请设立弩制造企业的,应当填写《申请制造弩审批表》(附件2)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或者开展竞技弩射活动以及举办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必须报经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弩使用单位购买弩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和单位证明,填写《申请购置弩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向弩制造企业购买。除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以及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特殊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口弩及其零部件。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进口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进口弩审批表》(附件4)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运输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运输弩审批表》(附件5)并提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申请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 | ||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 事业单位、企业 | ||
弩的购置审批 |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32项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 第一条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严格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管理审批。鉴于弩的使用仅限于竞技弩射活动和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等特殊需要,使用范围和需求数量较小,省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弩制造企业许可条件》(附件1)从严控制审批弩制造企业,原则上不单独审批设立弩销售企业,由使用单位直接向弩制造企业购置。申请设立弩制造企业的,应当填写《申请制造弩审批表》(附件2)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或者开展竞技弩射活动以及举办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必须报经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弩使用单位购买弩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和单位证明,填写《申请购置弩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向弩制造企业购买。除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以及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特殊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口弩及其零部件。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进口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进口弩审批表》(附件4)并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进口。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需要运输弩时,应当填写《申请运输弩审批表》(附件5)并提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申请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 | ||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无第四十四条 2.《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无第三十四条 3.《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无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无第四十四条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粤府令第241号附件 第56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点“清理规范的内容”第(二)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第三点第四项 4.《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修订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 5.《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无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条 6.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7.《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 8.《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条 9.《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修订第十九、二十、二十四条 10.《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修订第十九、二十、二十四条 11.《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 1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1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条 1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粤府令第241号 1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粤府令第241号 | 自然人,企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
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绿化工程初步设计) | 1.《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无)第十九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3.《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粤建设字〔2008〕24号第三条 4.《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九条 5.《广州市绿化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二十四条 6.《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粤建设字〔2008〕24号第三条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 2.《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十五条 3.《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十五条 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五条 | 企业法人 |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 第101号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 企业法人,自然人,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一、十七条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一、十四、十七、二十条 | 自然人,企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2项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二条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 第67项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 第67项 5.《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十七、二十五条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1 第102项 | 企业法人 | ||
区发展改革局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 根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企业应具有常年筹措50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非法人企业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具备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万公斤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赁剩余期限应在申请收购许可之日起1年以上。 (三)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在申请收购许可之日起1年以上。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3年)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区保密局 | 定密权继受单位的确定 | |||
特定岗位涉密人员的确认 | ||||
区民族宗教局 |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核 | 1.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 2.《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0项; 4.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审核 | 1.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 2.《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0项;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 社会组织 | ||
扩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核 | 1.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 2.《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0项;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扩建寺观教堂审核 | 1.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 2.《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0项;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审核 | 1.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 2.《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0项;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核 | 1.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 2.《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0项;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异地重建寺观教堂审核 | 1.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 2.《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0项;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民族团体变更前审批 | 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 第九条;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7项; 4.《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6.《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民族团体成立前审批 | 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 第九条;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7项; 4.《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6.《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民族团体注销前审批 | 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 第九条;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7项; 4.《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6.《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 第九条;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7项; 4.《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6.《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 第九条;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7项; 4.《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6.《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社会组织法人 | ||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 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 第九条;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7项; 4.《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6.《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2.《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三十三、五十四条; 3.《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第七条 | 自然人 |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核 | 1.《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 3.《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9项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 3.《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9项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2项; 3.《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二十四条; 4.《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八条 | 其他组织 |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2项; 3.《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二十四条; 4.《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八条 | 其他组织 | ||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2项; 3.《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二十四条; 4.《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八条 | 其他组织 |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其他组织 | ||
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审核 |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2.《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四十条第二款、四十一条 |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
区民政局 |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2.[规范性文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将市政府(市民政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住宅类小区、建筑物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直接下放区人民政府。 | 符合地名更名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符合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 |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和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审批 |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建设公益性骨灰堂(塔)和殡仪馆服务站审批工作实施意见》(穗民〔2013〕324号) 第一条 建立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骨灰堂(塔),含骨灰安放地等),由镇(街)殡葬管理部门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向镇(街)人民政府申报,经镇(街)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并经区、县级市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管理部门加具审查意见后,报区、县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条 申办殡仪服务站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第八条规定,由区、县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区、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殡仪服务站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殡葬管理处。申办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的,按照《广州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穗民〔2010〕59号)有关规定办理。 3.[地方性法规]《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1998年)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 镇(街)殡葬管理部门、村(居)委会、民办机构 |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4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 符合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 |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查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9号) 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在我区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 | ||
慈善组织的认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3.[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 | 1.拟设立登记慈善组织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慈善法》公布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 | ||
市生态环境局花都区分局 | 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换证、变更 | 【行政规章】《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区交通运输局 |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 | 【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十八条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六条、第七条 | 法人 |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法人 |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 法人 | ||
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 法人 |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0年粤府令第145号) 第十一条 | 法人、个人 |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第三条 、第六条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0年粤府令第145号)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 个人 | ||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 | 个人 |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八条 | 个人 | ||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 | 【行政法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修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5月修改); 【行政法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修正); 【地方性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市级行政职权调整由区实施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 法人 |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公路条例》(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占用、挖掘公路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公路条例》(2014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 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6点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公路条例》(2014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交法〔2015)447号) 第十条第三款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 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条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公路条例》(2014年修正)第三条、 第十条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 法人、其他组织 | ||
交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改)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三条 、 第六条 、第十七条 【部门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第44号令修改)第六条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05年粤府令第98号 | 法人、其他组织 | ||
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正)第五条、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八条 【部门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 第十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 | ||
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九条 | 法人、其他组织 | ||
区水务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3项 2.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第十四条 | 法人 |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非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部分) |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第十条 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第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非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非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部分)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非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部分) | 1.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第十四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 | 法定机关(水务建设项目法人单位) | ||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3.《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调整用水计划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八条 2.《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3.《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取水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 第七条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二十五条 3.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三、四、十、十一、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河道采砂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2.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 法人 | ||
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1式4份,正本1份,副本3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1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1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1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 国函〔2012〕177号) 附件2:国务院同意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省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签发”由原实施机关广东省农业部门下放到县级和地级以上市农业部门实施。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水产苗种生产、进出口审核、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05年粤府令第98号) 一、由县(市)直接报省审批(审核、核准)、报市备案事项目录 第162项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可以由县级直接报省级审批。 4.[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一、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48项将“省管权限水生动物苗种生产审核”下放至县级海洋渔业部门;第49项将“省管权限水生动物苗种进出口审核”下放至县级海洋渔业部门。 | 单位、个人 |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 单位、个人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个人 | ||
县管权限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 单位、个人 |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单位、个人 |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核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单位和个人 |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粤府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调运出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向我省的省植检机构报检,凭省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出。 4.[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 省林业厅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单位和个人 | ||
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利用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4.[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粤府〔2015〕79号) 附件1:运输国家一、二级及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规范性文件]《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一、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4项):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省管权限水生野生动物利用审核 6.[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取消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决定》(2016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六、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32.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利用审批,部分委托下放,指“经营利用国家二级及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审批”和“运输国家一、二级及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审批”。 | 单位、个人 |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第7号令)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 22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下放到地级以上市农业部门。 | 企业、个人 |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修正)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兽药经营许可(不含兽用生物制品经营)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企业 |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禽蛋孵化场、商品代仔畜生产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7〕107号 ) 第十条 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 单位、个人 | ||
生鲜乳收购许可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2.[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企业 |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企业 |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第6号令)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企业、个人 |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与发证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修订)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3.[规范性文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取消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决定》(第142号令) | 企业、 自然人 |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1年制定)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上船从事相应的作业。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 自然人 | ||
进口兽药通关单开具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2.[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 企业 |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渔业类)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11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
农作物种子广告审核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经所在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核表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三)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二)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四)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二)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三)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四)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四)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监、检验检疫、交通、海关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拟订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种子工程建设,引导种子产业化发展;(三)组织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繁育和推广,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四)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的质量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调解纠纷;(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日常工作,以及农业转基因种子安全、标识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申请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核发 | 1.[法律]《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三)教学设备清单;(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五)组织管理制度;(六)生源预测情况。第十四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
渔港内水上、水下施工项目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用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 | ||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用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 |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1、[法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二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一)远洋渔船;(二)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三)其他依法应由农业农村部审批的渔船。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及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四)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从事渔业科研、教学实习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的。 第三十条: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第三十二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第四十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 度,每年审验一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 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
渔业水域实施电力、爆炸、有毒物作业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
执业兽医师注册 | 1、[法律]《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 自然人 | ||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的审核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第十六条: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二十五条: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人工繁育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外,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第十一条: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第十七条: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决定。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证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
区气象局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1.[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3.[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第378项 4.[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着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2010年国发[2012]52号) 第79项 3.[行政法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
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 |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企业变更和终止审批 | 受委托事项,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 | 法人或者自然人 | |
区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五条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3.[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将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类)核发”直接下放至区(县级市)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4.[规范性文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各区(县级市)下放一批市级管理权限的决定》(穗府〔2014〕27号) 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委托下放至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到市或区(县级市)办理。 | 企业、 法人 |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批发)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企业、 法人 |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零售)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企业、法人、个人 |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建筑条例》(2015年修改)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省管建设工程开工,报建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属建设工程开工,报建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规范性文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各区(县级市)下放一批市级管理权限的决定》(穗府〔2014〕2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由市建委直接下放至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到市或区(县级市)办理。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2014修正)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省属建设工程项目现场使用袋装水泥进行混凝土搅拌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城区、县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珠江三角洲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2.[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建筑条例》(2015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和施工技术限制等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报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一款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法人 |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地方性法规]《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2013年) 第三条第二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以及其他单位建设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和报废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2.[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广东省将“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下放至县级以上政府。 3.[地方性法规]《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2013年)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因建筑物拆除、改造需要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拆除、改造单位应当凭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拆迁批准文件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改造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2013年) 第三十条第一款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过高的; (三)在流砂、暗河、基岩埋藏深度很浅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因建设地段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3.[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广东省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民防办公室)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民防办公室)下放至县级以上政府。 4.[规范性文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广州市将“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核”由市民防办部分直接下放区(县级市)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注“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外;含省下放事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2.[规范性文件]《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粤建设字〔2008〕24号) 第三条第一款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3.[规范性文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穗府〔2014〕14号) 广州市将行政许可“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由市建委部分委托下放至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4.《关于将工程勘察劳务类等资质许可下放至县级主管部门实施的通知》(粤建许函〔2017〕2101号) | 法人 |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3.[ 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区实施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 法人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 1.[法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改)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法规]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2003)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分级评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4.[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5.《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区实施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 法人 |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25工程监理企业专业丙级、事务所资质核准 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恢复实施工程监理企业乙级及以下资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及以下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行政许可的通知 粤建许函〔2018〕212号 | 法人 |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 ||
网站地图 | 网站介绍 | 联系我们 | 使用帮助 |网站标识码:4401140009
主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 承办:广州市花都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版权所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 粤ICP备2021073421号-2
粤公网安备 44011402000009号
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