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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723号

发布日期:2025-01-14 15:04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东府信访复函〔2024〕192号《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东府信访复函〔2024〕192号《处理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给予申请人补偿安置指标和地皮补偿。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1999年在生产队买了一块120平方米的地皮,标明是永久使用,用于建房,当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建成,只是用红砖围着并建了一个小房,若干年后想建设房屋又不被允许建设。现征收方未进行补偿就将其拆除,申请人请求一个房屋指标及地皮补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所提起的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情形不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访回复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复查、复核规定了相关的程序,行政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应通过行政机关的信访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信访,要求解决XX村XX经济社村民房屋征收安置指标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首次作出东府信访复函〔2024〕094号《处理意见书》,申请人随后向广州市花都区信访局申请复查。被申请人复查后,重新作出东府信访复函〔2024〕192号《处理意见书》,告知其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属于被申请人根据《信访条例》实施的信访处理行为。申请人已经根据《信访条例》申请复查,就复查意见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信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经被申请人向征地实施部门了解,申请人早年在花东镇XX村XX村XX巷XX号北侧建有一处简易构筑物(下称该构筑物)。因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三期工程花都区留用地(花东镇部分)项目,需要征收李溪村、南溪村、象山村和永光村的土地,该构筑物在征收范围内。征地部门委托测量公司对该构筑物进行测量,数据显示该构筑物层高不足2.2米,现场图片显示该构筑物由单层红砖砌墙、星瓦棚封顶,主要用于放置生产工具及杂物。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第3.1.2明确“房屋的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该构筑物不符合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不按房屋标准征收,不作安置。征地实施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按照构筑物标准对该构筑物进行补偿。申请人不认可征地部门的补偿标准,以其曾向村委购买土地使用权为由坚持要求房屋安置,至今尚未领取该构筑物的相关补偿。征地部门根据工作进度,对该构筑物及周边环境进行现状保全后,将申请人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拨付至XX村经济联合社代管,申请人可随时领取补偿款。

  被申请人按照实际情况出具《处理意见书》,告知处理情况并指引申请人向征地部门深入了解具体情况,被申请人的信访处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信访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以来访的方式向广州市花都区信访局要求解决XX村XX经济社村民房屋征收安置指标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信访转办后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于2024年8月26日出具东府信访复函〔2024〕094号《处理意见书》,并于当天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随后于2024年9月12日申请复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答复申请人,由被申请人直接答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复查申请后,于2024年9月1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再次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东府信访复函〔2024〕192号《处理意见书》,于2024年10月25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信访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在1999年生产队有4个地块投标用来建房,其中本人投得一块120平方米,由于当时种种原因没建房,只用红砖围着建了一个小屋,当时地皮是有合同和收款收据有村委同意盖章,现征收方把我围坪和小屋拆了,没有赔偿,现本人合理诉求,要个指标,和地块附属物。2015年想办报建手续又办不了,想建又不准建,说违建所以没有建成”,并提交收据、图片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东府信访〔2024〕149号《告知书》受理涉案事项。

  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东府信访复函〔2024〕094号《处理意见书》,答复如下:“经查,测量编号为LXXXX的红砖星瓦属于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我镇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对该建(构)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现因房屋权利人拒绝签约,因此无法发放补偿。建议信访人通过征地工作组沟通签约补偿事宜。”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理意见书。申请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广州市花都区信访局申请复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花府信访复查〔2024〕140号《关于张某某复查事项的处理意见》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东府信访复函〔2024〕192号《处理意见书》,答复如下:“一、涉案征地项目为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建设三期工程花都区留用地(花东镇部分),该项目于2023年启动,征收涉及李溪村、南溪村、象山村和永光村,目前正在推进征拆工作。二、该市民反映测量编号为LXXXX的红砖星瓦属于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经房屋征拆认定小组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及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其不属于房屋,因此不能获得房屋指标。三、我镇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及噪音区征拆安置花都区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花府办〔2020〕1号)对该建(构)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现因房屋权利人拒绝签约,因此无法发放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将该处理意见送达申请人。

  另查,2023年10月,测绘单位广东海纬地恒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栋号为LXXXX建(构)筑物进行测量,出具《房屋测量平面图》,载明权属人为张某某,坐落于花东镇XX村XX村XX巷XX号北侧,其中房屋附属结构(不计算建筑面积)项:简易围墙(其他)61.970㎡,E1-1为17.496㎡,户外水泥地面(厚度15cm以下)118.764㎡,F1-1为13.070㎡,户外独立水表1个,户外暗沟(管径50cm或以上)35.19㎡,手压井1口。根据2023年10月1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红砖围墙内有一间红砖墙、星瓦棚顶的建(构)筑物及其旁边的一间铁棚顶、无封闭的简易建(构)筑物,内部放置手推车、木材等物品。被申请人述称,《房屋测量平面图》中E1-1对应红砖墙、星瓦棚的简易建(构)筑物,F1-1对应铁棚顶的简易建(构)筑物。

  2024年1月11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发布穗花府征前公〔2024〕2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因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三期工程需要,拟征收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XX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第十五经济合作社、第十八经济合作社、第二十二经济合作社(共有),XX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土地,涉案建(筑)物所在地块在征收范围内。该公告附《关于广州市花都区2023年度第四十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三期工程(花都区留用地)分地块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规定:“四、补偿方式和标准……(二)农村村民住宅补偿 参照《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及噪音区征拆安置花都区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花府办〔2020〕1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及噪音区征拆安置花都区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花府办〔2023〕9号)的规定执行。”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甲方)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XX经济联合社(乙方)签订《广州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三期工程花都区留用地(花东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代管合同》,甲方需征拆位于XX村的房屋(宅基地)及附着物共18间,因房屋权利人提出高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要求等原因,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甲方一次性先行拨付18间房屋征收补偿款给乙方,乙方代收代管上述款项,待争议协商达成一致后再由乙方拨付给权属方。其中《代管征收补偿明细表》第15项,测量编号为LXXXX,权利人为申请人,补偿款为48453.38元,备注为小面积,未签约。被申请人述称,补偿款计算明细为:简易围墙:180元/㎡*61.97㎡=11154.6元;E1-1:350元/㎡*17.496㎡=6123.6元;户外水泥地面(厚度15cm以下):120元/㎡*118.764㎡=14251.68元;F1-1:100元/㎡*13.07㎡=1307元;户外独立水表:300元/个;户外暗沟(管径50cm或以上):350元/m*35.19m=12316.5元;手压井:3000元/个。

  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XX经济联合社支付4838857.02元,项目名称为机场三期扩建工程花都区留用地(花东镇)XX村房屋补偿款代管款。

  2024年6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作出(2024)粤广花都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该处人员于2024年4月23日对权属人为申请人的坐落在花东镇XX村XX村XX巷XX号北侧的房屋(栋号:LXXXX)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对房屋的外观及内部现状进行拍照,证明照片所载内容与现状一致。根据现场图片可见,围墙内有一间红砖墙、星瓦棚顶的建(构)筑物及其旁边的一间铁棚顶、无封闭的简易建(构)筑物。

  案件审理期间,本府分别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涉案建(构)筑物进行测量时其在场,被申请人与其确认过测量数据,但没有将测量图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左右拆除涉案建(构)筑物;申请人在村内有房屋居住,已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申请人购买地块使用权,原想在涉案建(构)筑物所在地块建设房屋,但未获批;涉案建(构)筑物用于堆放杂物;被申请人确认的补偿金额仅包括砖墙等附着物,应当给予申请人房屋指标或就涉案建(构)筑物所在地块对申请人进行补偿。

  以上事实有信访来访登记表、东府信访〔2024〕149号《告知书》、东府信访复函〔2024〕094号《处理意见书》、穗花府征前公〔2024〕2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东府信访复函〔2024〕192号《处理意见书》、(2024)粤广花都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广州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三期工程花都区留用地(花东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代管合同》、现场图片、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花府办〔2020〕1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及噪音区征拆安置花都区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三条:“新雅街、花山镇、花东镇受委托作为本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工作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信访事项具有处理职责。

  关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所提起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人的信访请求实质上是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实为履行其征收补偿职责,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花府办〔2020〕1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及噪音区征拆安置花都区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五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认定及程序(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认定合法房屋(宅基地)、经认定的房屋(宅基地)的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可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及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3.1.2 房屋的建筑面积 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m以上(含2.2m)的永久性建筑……3.2.3 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h)活动房屋、临时房屋、简易房屋”的规定,综合在案证据,涉案建(构)筑物由砖砌成,顶部为石棉瓦顶或铁皮棚,内部无生活分区,不具备生活功能,被申请人经测量认定涉案建(构)筑物不具有可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涉案建(构)筑物无相关报建手续,亦未经过认定程序,不能作为房屋获得补偿安置指标等权益,被申请人作出东府信访复函〔2024〕192号《处理意见书》答复称申请人不能就涉案建(构)筑物获得房屋指标,并称就涉案建(构)筑物、附着物对申请人作出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就涉案建(构)筑物所在地块主张的相关补偿权益,根据穗府办规〔2023〕3号《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经确认,涉案地块所有权人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XX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申请人并非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故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应就地块给予其相关补偿权益,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府信访复函〔2024〕192号《处理意见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东府信访复函〔2024〕192号《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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