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825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027735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驾驶湘BXXGXX于2024年11月26日晚8:00,同后方车粤AACXXXX在广州花都区新华街107国道下行2477公里(雅瑶市场对面)行驶。申请人同后方车辆同向行驶,申请人车辆向左变道,后方车辆也紧跟变道并加速行驶,导致两车剐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场简单认定前车全责并作出处罚,申请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11月26日19时45分许,申请人李某驾驶湘BXXGXX小型汽车在花都区新雅街道广花路由南往北行驶,因变更车道时碰撞由梁细标驾驶的粤AACXXXX新能源小型轿车,导致湘BXXGXX小型汽车右后侧车尾、粤AACXXXX新能源小型轿车左侧车头位置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到场后,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指引双方当事人通过网上交管系统事故视频快处模板处理交通事故,经过被申请人认定并出具编号为44011442024004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李某驾车时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梁细标无责任。
经调查取证,确认申请人李某于2024年11月26日19时45分,驾驶湘BXXGXX小型汽车在花都区新雅街道广花路由南往北行驶,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60277352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代码为1043,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予以罚款200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当时后方车辆也紧跟变道,导致双方车辆发生剐蹭,交警部门不应该判其全责,因此对处罚不服。
经核查,执勤警力通过现场观看粤AACXXXX新能源小型轿车的行车记录仪,当时粤AACXXXX新能源小型轿车已变道完成,此事故系因申请人李某驾驶湘BXXGXX小型汽车实施了驾车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实施了驾车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应当接受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26日19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湘BXXG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花都区107国道下行2477公里约832米(即花都区新雅街广花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因变更车道,碰撞了由梁细标驾驶的粤AACXXXX新能源小型轿车,导致申请人小型轿车右后侧车尾和粤AACXXXX新能源小型轿车左侧车头位置损坏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到场后,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指引双方当事人通过网上交管系统事故视频快处模板处理交通事故,经被申请人认定作出了编号为第44011442024004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梁细标无责任。同时,因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440114160277352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一)在机动车道内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对此有电子监控拍摄的视频为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027735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