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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847号

发布日期:2025-04-15 15:1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23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4日23点1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小型机动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被花都交警查到酒驾。吹气为25mg,但申请人从没喝醉,交警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任何酒精抽血检测,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能够辨明事实,给申请人,给人民一个正确的判决,谢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11月4日23时14分许,申请人黎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新能源网约车驶至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路段被交警大队查获。因发现申请人有酒后驾车的嫌疑,民警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检测结果为25mg/100mL。申请人现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经询问,申请人对其饮酒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签收后投所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书证、电子数据和鉴定意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4日23时1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根据《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申请人的酒精检测结果为25mg/100ml。申请人在该测试报告及检验单上签名、捺手印,载明对结果无异议。

  2024年11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以下简称花都大队)决定立案。花都大队认为申请人可能会被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称,2024年11月4日22时许,其与朋友在广州市新雅街石塘村委会附近的一个不知名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其喝了2杯珠江啤酒(每杯约50毫升);23时10分许,其驾驶粤A******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从喝酒的地方出发返回住处,经过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路段时,遇到交警设卡查车;交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检测结果为25mg/100ml;其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其已依法考取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汽车车主是广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于2024年4月租用;该机动车是营运性质,其使用该车经营网约车工作;其了解酒后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违法行为;其喝酒后未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道路行驶,在被查获前未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根据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指认的照片,申请人手机里的网约车软件显示,“累计完单”1114单,“30天累计流水”2577.12元,曾在11月2日完成了数笔运营网约车的订单。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驾驶员信息查询截图,申请人已取得C1驾驶证,有效期于2027年2月25日截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截图,粤A******小型新能源汽车所有人是广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是预约出租营运。

  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查询了申请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出具了《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申请人身份证在广东省公安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服务接口中未有记录,在公安部在逃人员基本信息服务接口中未有记录。

  再查,根据GB 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血液酒精含量阔值规定,“饮酒后驾车阔值”是≥20mg/100ml,≤80mg/100ml;“醉酒驾车阔值”是≥80mg/100ml。

  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理由,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营运性质的小型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同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送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2024年1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025年1月16日,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意见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致。被申请人意见与答复书一致。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指认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截图、车辆信息查询截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结合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指认照片、询问笔录、驾驶员信息查询截图、车辆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民警未对申请人进行抽血酒精检测的问题。本府认为,申请人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上签字、捺手印,载明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且在询问调查中向民警再次表示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故被申请人依据涉案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运营机动车行为成立,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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