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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877号

发布日期:2025-04-15 15:16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城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处罚过轻)。

  申请人称:

  申请人被打后没有收到一个合理的解释,财物(遭到)损坏,被处罚人态度嚣张,仍无认错迹象。申请人觉得行政处罚四百元过轻,要求重新处理。申请人虽未检查出病情,但事情发生后几天持续出现身体不适现象。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申请人110台接申请人尹某某报称,其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石岗村正能量苑小区门口履行保安职责时与第三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被殴打致伤,遂报警。经调查,第三人贪图便捷欲驾驶电动车进入小区投送外卖,行至门岗被申请人及其同事拦下并被告知不得驾驶电动车进入小区,同时指引其停放电动车后徒步配送。但第三人不听劝阻且执意进入,申请人见状即以拔取车钥匙的形式阻止。期间,第三人徒手和使用帽子先后拍打申请人头颈部;接着,申请人倒地后又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随后,第三人再次用手推搡其右肩位置。至此,双方再无肢体接触。经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结果为体表未见暴力损伤。

  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遂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202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针对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成立,属情节较轻。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事件起因、具体情节和后果等因素,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肆佰元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13日15时许,申请人尹某某报案称其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石岗安置区正能量苑南门处值门岗时,因小区禁止外卖员(张某某)骑电动车进入引起纠纷,后被外卖员使用拳头殴打头部两拳,遂立即报警处理。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其于2024年12月13日报称的涉案事项(尹某某被殴打案)已立案。申请人于当日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

  同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及外卖员张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和组织辨认,其中,申请人称案发当日15时许,因其阻止一名身穿蓝色达达外卖员制服的男子(即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进入涉案小区,其伸手想把电动车熄火时,外卖员张某某使用左手拳头殴打其头部两拳,导致其头晕躺在地上,其同事阻止张某某继续殴打其,其醒后张某某又用手推了其头部一下,其感觉头很晕,遂报警处理。张某某承认其殴打申请人,称其配送至涉案小区的外卖将要超时,其欲驾驶电动车进入小区正门时,申请人在入口处拦截其,拔了其车钥匙不让其进入,其一时心急打了申请人两下(用右手拍打申请人的肩部,后拿起申请人的帽子拍打申请人的头部一下),申请人随即直接躺在地上,其下车走过去推了申请人的肩部一下。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据此,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48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张某某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及张某某均已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该二人在法定限期内并无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当日涉案小区监控室的相关视频资料,画面显示2024年12月13日15:10:50左右,一名男性保安员用手阻拦一名身穿蓝色外卖员制服的男子驾驶电动车(即张某某)进入小区门口,另一名男性保安员(即申请人)亦走上前阻止张某某进入小区,张某某用手殴打申请人的头部一下,随后拿起申请人掉落的帽子再次殴打申请人的头部一下,申请人随即全身倒在地上,数秒后申请人坐起身拿出手机,张某某下车用手推了申请人的肩膀一下。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张某某并无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组织申请人和张某某二人调解,但调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张某某其查明张某某于2024年12月13日15时10分许,在涉案小区南门处因小区保安禁止张某某骑电动车进入而引起纠纷,后张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两下,经对该保安进行伤情鉴定,结果为体表未见暴力损伤。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张某某进行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因张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于当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捺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4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解不成功协议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24年12月13日15时许在涉案小区南门处,申请人因阻止外卖员张某某进入涉案小区配送外卖而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用手殴打申请人头部,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伤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外卖员张某某因配送外卖将要超时,而一时心急与阻拦其驾驶电动车进入小区的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的相关情况,经综合考虑张某某殴打申请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张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张某某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张某某殴打其,造成其财物损失和人身损伤,要求张某某给予赔偿或赔礼道歉的,建议申请人另行通过民事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主张。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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