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derBg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5〕15号

发布日期:2025-04-15 15:3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626855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车停在商铺门口,而不在马路上,属于红线范围以内,并没有影响行人及车辆通行,还有派出所民警是否有交通执法及处罚权?是否属于权力滥用?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11月4日10时39许,执勤民警在花都区花城街道牡丹街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辆号牌为粤KPE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停放在停车位内,而是停放在人行道上,且车上无驾乘人员。执勤民警认定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场拍照固定证据,依法开具编号为440114761016252的《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5年1月6日,复议申请人李某在网上交通管理系统处理粤KPE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李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李某处以200元罚款。

  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申请人反映涉事粤KPEXX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商铺门口,不在马路上,属于红线范围内,并没有影响行人及车辆通行。

  经核查,涉事粤KPEXXX小型普通客车当时停放花都区牡丹街路段的人行道上,停放位置无停车位且车上无驾乘人员,妨碍行人通行。

  2.申请人反映派出所民警无交通执法权力。

  经核查,对涉事粤KPEXXX小型普通客车开具违停告知单的是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的执勤民警,其对涉事车辆拍照固定证据,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是协助交警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而涉事车辆的交通违法审核,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均由交警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46268558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4日10时39许,执勤民警在花都区花城街道牡丹街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辆号牌为粤KPE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停放位置无施划停车位,且车上无司乘人员。执勤民警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通过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后当场留置送达编号为440114761016252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驾驶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5年1月6日,申请人通过网上交通管理系统处理粤KPE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626855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视听资料、违停照片、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停放位置无施划停车位,且车上无司乘人员,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涉案车辆违法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通过拍照固定证据并当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61016252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经审核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反映派出所民警无交通执法权问题。本案中,对涉案粤KPEXXX小型普通客车开具违停告知单的是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的执勤民警。派出所执勤民警对涉案车辆拍照固定证据,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是协助被申请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种调查取证行为,涉事车辆的交通违法审核、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均由被申请人作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626855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相关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