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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68号

发布日期:2022-11-14 16:55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2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红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康复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个月。

  申请人称:

  因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本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地址为广州市潭岗强制隔离戒毒所。本人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经诊断评估戒毒情况良好,潭岗所对其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个月,强制隔离戒毒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不予批准。因本人2017年至2019年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申请人认为本人不知悔改,吸毒成瘾,2019年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本人一直未吸食毒品,本人对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本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一直存有疑问,认为被申请人对有吸毒史的人员乱执法、捏造事实。本人认为该决定程序不合法合规,恳请花都区人民政府取消以上决定,支持对本人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个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合益派出所(下称合益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益和北路XX号对出路边吸毒人员出现。接到报警后,合益所民警到场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申请人易某某(男,38岁,湖南省岳阳市人),依法传唤其到所接受调查。经审讯,申请人供认其于2020年7月10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同福路一巷子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氯胺酮、四氢大麻酚酸、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可卡因、 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阴性。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毛发中含有吗啡、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经查,申请人曾于2014年5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处以行政拘留;2017年1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处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供述情况、吸毒史、人体毛发样本检测结果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向其送达穗公(花)毒瘾认字〔2020〕12674号《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因申请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于2020年7月14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因申请人被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之规定,于2022年3月8日对其作出社区康复三年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采取的戒毒措施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在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接受社区康复三年的决定,并交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待申请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送达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要求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三个月的说法。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社区康复三年,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因吸毒被被申请人抓获,其行为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被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的情形。根据《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和《广东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因此,被申请人建议不予提前解除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易某某作出的社区康复三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采取的戒毒措施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被申请人合益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益和北路XX号路边抓获,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次日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穗公(花)毒瘾认字〔2020〕第12674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阅读后拒绝签名捺印,被申请人依法记录。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强戒决字〔2020〕0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穗公花社康决字〔2022〕00010号《社区康复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易某某接受社区康复三年(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5年7月12日)。申请人对该社区康复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申请人于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2017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被公安机关责令其社区康复三年,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

  另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强戒决字〔2020〕0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府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花都府行复〔20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2020年10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之规定,因申请人被强制戒毒的期限止于2022年7月13日,且无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相关记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社区康复决定书,合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要求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个月的主张,

  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以及《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之规定,经核查,因申请人存在在社区康复期间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要求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无不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穗公花社康决字〔2022〕00010号《社区康复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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