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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78号

发布日期:2022-11-14 17:0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40408811113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母婴专营店”支付8.28元购买“婴儿咬咬袋”一个,商家通过圆通快递发出。本人于11月30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4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2022年4月 24 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该企业能够提供该产品经“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另外,该产品执行标准的标注有些问题,既标注了国际,也标了企标,GB9688-1988实际已废止,已被GB4806.7-2016替代,已责令该企业改正,Q/GZJB2-2019为该企业企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从我部门现场检查的产品来看,该产品已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法律认知错误。(1)“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检验检测只能够证实产品符合包装的要求,非符合产品的质量检测要求。(2)产品主要材质为PP和硅胶,被申请人并未要求商家提供《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检测报告。(3)产品执行标准错误,商家是如何能够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又是如何认为产品合格。被申请人的答复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广州某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某某母婴专营店”销售的“婴儿咬咬袋”:“问题一,查看产品标签,执行标准为GB9688 Q/GZJB 2-2019。该产品主要材质PP和硅胶,其卫生安全标准却无法满足《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无足够信息对产品安全性进行评估,在婴儿使用时的健康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二,产品实物有异臭、破口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

  2.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企业在注册地址经营,电话通知该公司法人后,其赶到现场配合检查。

  3.某某公司现场产品外包装符合产品质量法规范要求,并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某某公司负责人还提供了该产品2020年4月26日送检,并由“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化委2020-04-2621),检验依据为: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4806.11-2016、GB4806.7-2016标准要求。

  4、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2年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作了核查处理,并告知了是否立案的情况,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核查期限和是否立案答复期限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将处理结果和其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二种方式回复本人,无法规依据支持,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是适当的方式,不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行使。投诉人也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将执法检查获取的产品证明报告邮寄申请人。

  2.针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提出的主要问题:该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化委2020-04-2621),已证明该产品质量符合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并非仅是包装符合要求。

  3、关于产品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的问题,被诉企业同时标注了国标和企标,且其标注的国标GB9688-1988实际已废止,已被GB 4806.7-2016 替代,Q/GZJB 2-2019为该企业企标,该企标合法有效。该产品实际生产并送检的依据也是GB 4806.7-2016 和Q/GZJB 2-2019,并不影响该产品质量本身,被申请人已责令该企业改正标签标注错误的问题。

  4、申请人提出被诉产品有异臭、破口和污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仅凭声称感官不符要求,未有第三方检验报告证实,或者未存在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是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而进行举报,不符合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要求,申请人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十分明显。申请人应当知道任何权利是有行使边界的,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不是可以要求商家提供所有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所谓的“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且该产品非3C认证产品,根本没有所谓的“型式检验报告”。申请人要求商家提供检验报告已超出其权利范围,商家可以自愿提供,但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在网络平台公示,申请人也无法定依据请求行政机关提供。

  4.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核实并回复了举报人调查结果,已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本案对举报人反映被诉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退赔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申请人虽然购买了被举报产品,但由于多次购买同种产品提出索赔,属于举报权利的滥用,可以认定其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权利,又未增加其义务,因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1440114002022040408811113),反映被举报人广州某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某某母婴专营店 ”销售的“婴儿咬咬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卫生安全标准未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无足够信息对产品安全性进行评估,在婴儿使用时的健康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产品实物有异臭、破口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场配合检查,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其承认正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产品“婴儿咬咬袋”,产品名称为“婴儿果蔬乐”。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涉案产品外包装符合产品质量法规范要求,并附有出厂检验合格标识。被举报人提供了由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化委2020-04-2621),检验依据为: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另外,现场检查涉案产品的标签标志时发现,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9688-1988《食品包装用聚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已废止,被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所代替,该标准也是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判定依据。被申请人当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市监合字[2022]041501号),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在产品包装上标识不真实的行为。

  202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其称涉案产品的名称为“婴儿果蔬乐”,从广州某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进货,提供了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以及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并称其不知涉案产品标注的国标GB9688实际已废止,已经将未销售的涉案产品下架处理。

  鉴于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2年4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40114002022040408811113)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广州某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化委2020-04-2621)、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邮寄单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4月15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4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符合产品质量法规范要求,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附有出厂检验合格标识等。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证实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申请人述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无确切证据证实。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9688-1988《食品包装用聚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实际已废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整改,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40408811113的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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