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8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40749610466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儿母婴旗舰店”支付10.9元购买“安抚奶嘴”一份,商家通过极兔速递发出。申请人于11月30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2022年4月 2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平台回复举报人,根据举报线索未能找到被举报对象广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21年7月2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查询该企业状态正常,该企业于2021年7月2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于2021年12月27日已被移出经营异常,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时,该企业经营状态正常,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而是答非所问,存在严重的失职渎职,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儿母婴旗舰店”销售的“安抚奶嘴”无标签标识、无合格证明、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经核查,被申请人曾因某某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原因,于2021年7月27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3.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派出执法人员根据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前往涉事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花都区新雅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组长的见证下对XX队后街进行检查,清布村XX队后街并无XX街XX号的门牌,在其周边也没有发现上述公司经营迹象。现场致电该公司注册时预留电话,为空号。经询问周边经营业户和村民,均未见过该公司,也不知道有后街XX街XX号的门牌,由于被举报人无法查找,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
4.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2年4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4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处理情况。
5.被申请人在举报线索办理后,发现该公司已被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登记注册机关)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办理情况,再次提交资料,于2022年5月26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作了核查处理,并告知其处理情况,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核查期限的规定。申请人仅凭自己主观臆测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线索进行核查毫无依据。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异议并无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提出被诉产品有异臭、破口和污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仅凭声称感官不符要求,未有第三方检验报告证实,或者存在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是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而进行举报,不符合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要求,申请人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十分明显。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包含商家所有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申请人要求商家提供检验报告已超出其权利范围,商家可以自愿提供,但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在网络平台公示,申请人也无法定依据请求行政机关提供。
3.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和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为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将无法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的企业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并已作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已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核实并回复了举报人调查结果,也已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
4.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时,告知申请人某某公司第一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时间与其处理结果之间并无关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被申请人将某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是对企业的管理手段,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发现某某公司已被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登记注册机关)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执法人员即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办理情况,再次提交资料,于2022年5月26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提起复议的申请资料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显示,其查询/打印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已重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故意截图移出部分,对2022年5月26日某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部分故意不予显示,实属故意浪费行政资源。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本案对举报人反映被诉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退赔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申请人虽然购买了被举报产品,但由于多次购买同种产品提出索赔,属于举报权利的滥用,可以认定其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权利,又未增加其义务,因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1440114002022040749610466),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儿母婴旗舰店”销售的“安抚奶嘴”(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是无标签标识、无合格证明、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厂家厂址、无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的三无产品,产品实物有异臭、破口、污物,无法提供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登记的住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14队后街中三街31号进行现场检查,在见证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组长陈德灿同志的见证下进行检查,发现清布村XX队后街并无XX街XX号,无法找到被举报人及其登记住址,周边也没发现其经营迹象,经现场咨询村民,均表示不知情。
基于上述现场核查的情况,被举报人无法找到,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被举报人曾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其登记机关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7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其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其登记机关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载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向作出载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7日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办理情况,再次向被举报人的登记机关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资料,其登记机关于2022年5月26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穗花市场行移字〔2022〕28号),将上述举报处理和对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的监管情况移交给拼多多平台的监管方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书(编号:1440114002022040749610466)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见证人工作证、证据复制(提取)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某公司基础信息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截图、《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穗花市场行移字〔2022〕03号)、邮寄单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现场核查,后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因被举报人某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根据其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到该公司,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无法进一步核实,符合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合法有据。另外,针对被举报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核查情况报送至被举报人的登记机关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机关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同时,被申请人也将违法线索移送了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40749610466的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