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14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50447490882的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2年4月12日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支付9.4元购买网店宣称“野生黄芪”1份。该店铺的生产销售宣称“野生”但无法提供“野生”权威凭证、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的被污染的包装、虫蛀严重、擅自添加防腐剂(大量亚硫酸盐残留)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不立案”的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
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2年5月23日通过平台方式,告知举报人。经查,该企业证照齐全,能提供合法的检测报告及进货单据备查,暂未发现违法行为。
关于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回复理由,申请人认为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里面所检测的产品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对申请人所举报的该店铺的生产销售宣称“野生”但无法提供“野生”权威凭证、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的被污染的包装、虫蛀严重、擅自添加防腐剂(大量亚硫酸盐残留)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并未逐一认真调查核实回复。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申请人所购生产销售宣称“野生”但无法提供“野生”权威凭证、大量霉变粒、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等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应抽检进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抽样检测评估食品安全风险措施,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
被申请人典型行政不作为、通过第三方证照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之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申请人依据上诉法律依法请求复议机关请将被申请人当时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线上网页方式或发送至申请人的邮箱或邮寄至申请人所留的文书送达地址处等及时便民的方式供申请人查阅。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食品专卖店”销售的“野生黄芪”涉嫌虚假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涉举报产品在售,执法人员未发现该产品有异味、霉变等明显可见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提供了所销售的产品核查,该产品为散装销售的农产品,是由该公司上一级供货商在河北同立农产品有限公司处进货。该店提供了黄芪购货单、两级供货商的证照、证明、检验报告和包装袋购货单、生产商证照和产品检测报告,在上述检验报告中未见不合格项。该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涉诉产品的进货来源,未见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经营行为。
3.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被举报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2年5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以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作了核查处理,并告知了是否立案的情况,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核查期限和是否立案答复期限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奖励条件是显而易见的,答复中未告知是否奖励不属于违反程序规定。申请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无法律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期限。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异议没有理由和依据。经核实,被举报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袋均有合法来源、且提供了第三方检验合格证明。申请人提出涉诉产品有异味、霉变等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但未有第三方检验报告证实,也与执法人员现场核实的情况不符。关于涉诉产品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的问题,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第三项“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黄芪”属于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其在销售活动中没有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药用用语,未违反相关规定。
3.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启动调查,依法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核实并回复了举报人调查结果,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未全面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本案对举报人反映涉诉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退赔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申请人虽然购买了涉诉产品,但是未提供权利收到侵害的证据,为索赔而购买而非真实消费的意图明显,属于举报权利的滥用,可以认定其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权利,又未增加其义务,因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1440114002022050447490882),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某某食品专卖店 ”销售的“野生黄芪”(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宣称“野生”但无法提供“野生”权威凭证,涉嫌虚假宣传;未知材质包装袋有刺鼻硫磺味;产品表面有霉变、虫蛀;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是有毒有害药材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确有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产品,是由简易塑料袋包装的散装称重产品,产品包装袋标注了产品的必要信息,经拆袋未闻有刺鼻性气味,未见霉变、虫蛀等外观问题。该产品是从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该供货商资质证照、由该供货商出具的送货单据、涉案产品第三方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涉案产品包装容器是从沧州路某某业有限公司购进,同时提供了该供货商资质、由该供货商出具的销售单据、包装容器BOPA/LDPE复合袋第三方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同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所确认的涉案产品供货商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供货商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确有供应、售卖包装标明“黄芪”的货物,其承认销售了涉案产品给被举报人,并称该产品是其从河北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购进,提供了该供货商资质、由该供货商出具的非人工种植的声明、销售单据等证明材料。
基于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办理结果及理由。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40114002022050447490882)、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检查照片、送货单据、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袋检验检测报告(报、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举报材料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5月16日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证照、供货商出具的销售单据、涉案产品包装容器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证实涉案产品及其包装容器是质量合格产品。申请人述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表面有霉变、二氧化硫超标等质量问题,但无资质机构出具的确切证据证实。因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50447490882的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