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18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府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雪萍,职务:局长。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2022]94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2022]94901号《认定工伤決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吴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是因私外出搭乘摩托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是在去公司饭堂吃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有误。
申请人经营所在地是位于花都区狮岭镇的南方工业园,该工业园区沿南合二街从东往西总长度仅为580米,而申请人的工厂和园区的饭堂均位于该工业园区内,其中,申请人的工厂位于园区内的南合二街14号,园区饭堂位于南合二街2号,从申请人的工厂到园区饭堂距离仅267米,步行仅需4分钟,第三人为此需搭乘摩托车去饭堂吃饭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况且,申请人处是中午12时才下班的,第三人是未经批准早退后因私事搭乘摩托车外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有误。
二、第三人在搭乘肇事摩托车前就知悉其所搭乘的摩托车无号牌、驾驶人无驾驶证,但仍搭乘该摩托车外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从第4401141202000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肇事摩托车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人在搭乘前即可看见该摩托车没有号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驾驶人冉某某是本案第三人的工友,双方交情甚笃,第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其工友冉某某并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仍搭乘涉案肇事摩托车,主观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对该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伤害这一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2022]94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吴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
第三人吴某某于2022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2019年6月1日入职申请人单位,职位生产组长,2020年11月16日上午11时47分左右,下班后乘坐同事驾驶的摩托车往公司饭堂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经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感染;2、右侧第1-9肋骨多发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侧锁骨中远段骨折;5、右耻骨联合体及上支骨折;6、左额颞叶及右额顶叶脑挫伤;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9、胸8椎体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地址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律所委托材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线路图、病历资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提出意见及证据,申请人没有作任何回复。
结合查明的情况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94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6月20日送达申请人及于2022年6月24日送达第三人。
因[2022]94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存在适用法条的编号及落款日期的笔误,被申请人亦作出了花人社工伤更【2022】020号更正通知书,予以更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中午下班前往申请人饭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做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94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
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是按照申请人规定的考勤时间上下班。申请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时所有员工需要进行打卡考勤, 中午的下班时间为11点30分,普通员工不需要打卡,第三人作为管理人员上午下班需要打卡,其中管理人员每天打卡六次,分别是上午两次,下午两次,晚上两次,普通员工仅上午上班和晚上下班打卡, 第三人完全按申请人的考勤时间上下班,不存在其所说的私自外出的问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第三人按规定打卡下班,存在着相应的打卡记录,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既不提交其考勤时间的证据又不提供第三人打卡的记录,属于隐瞒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申请人所言第三人是私自外出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申请人称下班时间为中午12点,按交通事故的时间推测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2点40左右,故第三人没有必要在临近下班时间私自外出,其次在同一时间第三人不可能这么巧合与工友冉某某一起私自外出,相反从第三人和冉某某一起下班可以看出,第三人外出的时间点已经是申请人处下班的时间。
第三人选择搭乘同事摩托车前往饭堂吃饭符合生活常理。首先申请人公司住所离食堂存在一定的距离,这个距离步行时间虽不长,但骑车更节约时间,其次申请人只提供了包吃,租房是由员工个人解决,公司员工租房地离上班的地方较远,大部分人都骑行摩托车或者电动车上下班,员工吃完饭后需要骑电动车回到住所休息,为了节约时间大家都是先将车骑到食堂,在吃完饭后直接骑摩托车或者电动车回租房休息,所以骑车去食堂是必要的。第三人在发生此起交通事故之前的交通习惯就是自己驾驶摩托车上下班及去食堂吃饭,在2022年8月份左右因饮酒驾驶摩托车被处罚后不再自己驾驶摩托车。2020年11月16日中午下班时,因第三人老婆跟小孩先他骑车去食堂吃饭,在自己没车的情况下正好又碰到同事冉某某骑车,所以便搭乘同事的摩托前去吃饭,设想一下,在有关系很好的同事一起下班时,正好该同事有电动车去食堂吃饭,我相信正常人都会选择搭乘,申请人搭乘摩托车前往食堂完全符合生活常识。
根据4401141202000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人再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予以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贵府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7日,第三人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2019年6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任职生产组长,2020年11月16日上午11时47分左右,其下班后乘坐同事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公司食堂就餐期间,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感染;2、右侧第1-9肋骨多发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侧锁骨中远段骨折;5、右耻骨联合体及上支骨折;6、左额颞叶及右额顶叶脑挫伤;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9、胸8椎体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地址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律所委托材料、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线路图、病历资料等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0年12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了第4401141202000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冉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田勇志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作任何回复。
综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编号:[2022]94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20日送达给申请人、于6月24日送达给第三人。该决定书适用法条编号及落款日期存在笔误,被申请人后于2022年7月6日作出花人社工伤更【2022】020号《更正通知书》,予以更正。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地址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律所委托材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线路图、病历资料、受理决定、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ems邮寄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更正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6日上午11时47分左右下班后乘坐同事冉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公司食堂就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涉案情形符合该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编号:[2022]94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受理涉案工伤申请,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延期、中止之情形,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涉案编号:[2022]94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存在程序瑕疵,鉴于该瑕疵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2022]94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