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06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雅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新雅信〔2022〕1号《关于刘某某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涉案处理意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上述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赔偿损失。
申请人称:
新雅街拆迁某某汽车维修配件档口,2021年12月30日上午9点才把拆迁补偿款打进我银行卡,给我2个小时搬我档口的配件货物,我叫了4台货车去搬,搬了一半货物,剩下的货物新雅街就不给搬,强行拆除,把我档口的配件和货物、生活用品、沙发、货架、茶具、桌子等全部压掉,根据我的统计,我里面的货物如下:1.沙发2套;2.茶具1套;3.货架3个;4.储物柜1个;5.汽车倒车影像、导航DVD、行车记录仪;6.空调1台;7.汽车轮胎;8.机油;9.齿轮油;10.刹车油;11.压盘、离合片、轴承;12.高温黄油;13.液压油;14.办公桌3张;15.店面摄像头监控设备1套;16.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17.冰箱1个;18.电饭煲、电磁炉1套;19.汽车电池;20.汽车维修工具;21.配件等物品约6万元左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事项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
2019年9月25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穗规划资源预征字〔2019〕249号),拟征收广州市花都区雅街三向村25.2527公顷的土地,新雅街雅瑶东路XX号商铺(雅瑶中路,测量编号:QYXXX之附图3,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在征收范围内。涉案商铺的建造人为邓某某,2019年7月1日,申请人刘某某向邓某某承租该商铺,并在该址经营广州市花都区雅瑶某某汽车配件店(个体工商户)。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甲方)与申请人刘某某、广州市花都区雅瑶某某汽车配件店(共同乙方)、邓某某(丙方)、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三向村某某经济合作社(丁方)共同签订《广花公路东三地块项目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合同编号:广花(东)企拆〔2021〕XXX号),协议约定,对征收涉案商铺的构筑物、可搬迁物迁移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奖励等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为34578.5元,其中,乙方的补偿款为24000元;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为:甲方在签订补偿协议后15天内支付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的70%,待乙方清空场内物品并递交移交书后,再支付剩余30%;所有权的放弃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为: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搬迁,搬迁期限为5天,如在该期限内仍未把建(构)物内的设备、材料等物品搬迁的,视为乙方放弃建筑物的物品所有权,此时,甲方有权拆除建(构)筑物并搬走建(构)筑物内的设备、材料等物品。2021年12月29日,申请人刘某某、某某汽配店签署《交收建(构)物确认书》,确认 “已按要求结清租金、水电、卫生等费用,清空场内所有物品,已理顺建(构)筑物涉及的债权债务、产权纠纷等问题”,请求将涉案商铺移交给被申请人进行拆除,被申请人于同日接收涉案商铺。2021年12月30日上午,被申请人将补偿款24000元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刘某某,当日下午,被申请人拆除了涉案商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反映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涉案商铺位于穗规划资源预征字〔2019〕249号《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涉案商铺的征收补偿问题签订了《广花公路东三地块项目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并依约向申请人支付了补偿款,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征收拆迁补偿的职责。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于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搬迁,搬迁期为5天,搬迁的时间是充足的。在涉案商铺拆除前,申请人签署《交收建(构)物确认书》,确认商铺物品已清空,并将商铺移交给被申请人进行拆除。因此,被申请人接收涉案商铺后进行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并无任何违法行使职权导致申请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关于刘某某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于2022年1月1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其没有搬完货物的情况拆除涉案商铺,导致其财产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拆除涉案商铺在拆除时,商铺内的物品已经清空,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所谓被申请人拆除商铺毁坏其物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次,申请人在2021年12月29日签署并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交收确认书,确认已清空了场内所有物品,并于该日将商铺移交给被申请人进行拆除,因此,移交之后,商铺已归被申请人处置,即使屋内有遗留物品,也视为申请人抛弃了所有权;第三,双方在签订的《广花公路东三地块项目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对搬迁期限和室内物品所有权放弃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申请人须在2021年12月29日搬迁完毕,如逾期则视为申请人放弃屋内的物品所有权,申请人对于搬迁的时间和逾期搬迁的后果是清楚的;第四,被申请人在拆除时,遇到租户不配合搬迁的情况时,被申请人会要求施工人员将室内物品搬离,申请人主张在其没有搬完的情况下拆除,与现场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经查,2019年9月25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穗规划资预征字〔2019〕249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根据该公告,新雅街雅瑶东路XX号商铺(雅瑶中路,测量编号:QY012之附图3,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在征收范围内。涉案商铺的建造人为邓某某,2019年7月1日,申请人刘某某向邓某某承租该商铺,并在该址经营广州市花都区雅瑶某某汽车配件店(个体工商户)。
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甲方)与申请人刘某某、广州市花都区雅瑶某某汽车配件店(共同乙方)、邓某某(丙方)、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三向村某某经济合作社(丁方)共同签订《广花公路东三地块项目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合同编号:广花(东)企拆〔2021〕XXX号),协议载明了乙方补偿款为24000元;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为:甲方在签订补偿协议后15天内支付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的70%,待乙方清空场内物品并递交移交书后,再支付剩余30%;所有权的放弃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为: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搬迁,搬迁期限为5天,如在该期限内仍未把建(构)物内的设备、材料等物品搬迁的,视为乙方放弃建筑物的物品所有权,此时,甲方有权拆除建(构)筑物并搬走建(构)筑物内的设备、材料等物品。同时,申请人亦在拆迁补偿汇总表、构筑物数量核对明细表、可搬迁物迁移费数量核对明细表、停产停业损失数量核对明细表、广州市花都区雅瑶某某汽车配件店现场照片上签字。
2021年12月29日,申请人刘某某、某某汽配店签署《交收建(构)物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已按要求结清租金、水电、卫生等费用,清空场内所有物品,已理顺建(构)筑物涉及的债权债务、产权纠纷等问题……现将合同内在征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交新雅街道办同一进行拆除。”2021年12月30日上午,被申请人将补偿款24000元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刘某某,同日下午,涉案商铺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信访登记表、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征收土地预公告、《广花公路东三地块项目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汇总表、构筑物数量核对明细表、租赁合同、《交收建(构)物确认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农业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相关各方已就涉案房屋征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依约足额支付了补偿款,申请人签署了《交收建(构)筑物确认书》,确认本方已按要求结清租金、水电、卫生等费用,清空场内所有物品,已理顺建(构)筑物涉及的债权债务、产权纠纷等问题,已交齐签订征拆合同所需提供的材料,按合同约定,现将合同内在征拆范围的建(构)筑物交贵方统一进行拆除。被申请人据此拆除涉案房屋,合法有据。申请人述称的物品损失问题,经查,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清楚反映物品损害情况,销货清单与物品损害没有逻辑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其物品受损主张。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理意见,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诉求,并无不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雅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新雅信〔2022〕1号《关于刘某某反映事项处理意见》。
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