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072号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作出的LF4401002021122989383号《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作出LF4401002021122989383号《告知书》并申请赔偿。
申请人称:
2017年10日27日,小㘵村干部江某星要我与我父亲江某昌(原小㘵九队队长)上午九点到村委处理与小㘵一队,位于小令庄中街,花山幼儿园东南角的土地争议。当天九点,我与我父亲到了村委,只见到1队前任队长黄某某及时任队长江某林,未见到江某星,双方见面后就开始讨论土地的事,讨论中发生争议,因受对方言语冲击,致我父心脏病发,送院不治身亡,抢救我父期间及事后亦不见江某星来处理此事。
这次争议的地块是小㘵1队原所有的,小㘵村委因小㘵村发展及方便九队十队村民出入方便而修建的小令庄中街,是村委决定由村出资,九队十队出地修建,由于修路所要的土地在一队的田上经过,所以由村委江某昌与一队队长黄某某、九队队长江某昌、十队队长德叔商议换地,小令庄中街修好后,现在争议的土地是九队分给我耕种至今的,东边相邻的耕种者也可以证明该地块由修好小令庄中街后一直耕种到现在,小㘵一队队长及村民和村委一直没有争议,三十年后提出争议,是否合理?我多次到村委问,有没有记录当时换地的事项,村委作为主管单位,修路由村促成田地调换,村委不做记录,村委负责人江某星要求到村委调解处理争议却始终不见人出来办理此事,这样对吗?
发生争议后,我报了警,警方提取了我父到村委的视频,视频可以证明我父亲是没病的,加上当时我父是自己骑自行车去村委的,当时村委干部江某星不在现场。
2017年11月10日,我到花山镇信访办要求处理此事,到2018年1月4日,我收到了花山镇府信访复(2017)246号答复,这份答复没有向我提到的知情人十队老队长德叔及争议地块相邻东边的田主,江启河调查了解,是一份不公平的答复。争议的土地原属小㘵1队所有的,置换后是属于小㘵九队和十队平分的田地,我生产队位于106国道西边,龙口检测站以南的农田被一队占了几亩地,向花山信访,信访得到答复(2018)140号,我对花山信访复(2017)246号及(2018)140号,以及花山信访办不服,向花都区信访局申请复查,得到花山府信访复(2019)10号答复,这份答复将(2017)246号和(2018)140号合并答复,答复中,只对(2018)140号有回应,对(2017)246号,只字不提,这份答复是偏袒。2019年,我去广州市人民来访接待厅上访。得答复不受理,花访案(2019)142号。2021年,我实在没有办法,只好挂着纸牌站在花山镇政府门口,希望能得到处理,信访办与我开了个协调会,会上我问(2017)246号,没有向我提到的知情人调查了解、及(2019)10号只对(2018)140号答复,对(2017)246号只字不提,是对是错?信访办答:“我们自己是不可能承认对错的,你只有向上级信访”,我只好到广州人民来访接待厅上访,得知答复告知书LF4401002021092324514号不受理,我不服向花都区信访局申请复查,取得答复花山府信访复(2021)69号,此答复,为了我不能正确找到处理方法,将权属争议说成是承包争议,希望将我引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了了之。我到广州市人民来访接待厅,投诉花山信访办,过了是否受理的答复时间,我没有收到告知书,我又回到广州市人民来访接持厅询问,回答是已有了答复,并给了我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花山信访办,我到花山信访办问,信访办说没有答复,并找了一个不是信访的工作人员打发我,因此差点就打架,我拿出了广州得到的复印件,并打110报警后,信访办终于拿出原件给我。因花山信访刻意偏袒,对我不公平的答复,做成我父亲枉死,真是有冤难诉,令我精神恍忽。白天想的是如何才能为父亲伸冤,晚上做梦梦到父亲对我说,他死的惨还被人说是侵占他人土地,好冤枉啊。令我无心工作,受尽精神折磨,我找枪和炸药与他人同归于尽,幸得朋友对我说,我死了,谁为我父伸冤,父亲永远被人说贪心侵占它人土地。我又只有到村委拦着书记,要求处理土地纷争之事及父亲之死的问题。村委报警,我也到派出所做过笔录。也曾挂着纸牌到广州、花山镇政府门口及花山信访办门口希望能得到公平的处理土地争议及我父亲之死的问题,可惜4年多了,一直没有得到公平处理。
因涉及花山信访办、村委,要求按国家赔偿法,赔偿综合上述。
1、小㘵一队争抢不属于他的土地。
2、村委作为主管单位:修路需要换地、不做记录,村干部江某星要求我们九点到村委处理土地纠纷却不见其人,以上两点致我父死亡。
要求判争议土地归小㘵村九队十队所有。小㘵村委、小㘵一队黄某某、江某林赔偿我父死亡,贰佰万元,丧葬费拾万元,精神损失费陆拾五万元,共贰佰柒拾伍万元,花山镇政府、花山信访办违反信访办有关条例、刻意偏袒他人,对我的不公造成我精神恍惚,无心工作,精神受尽折磨几年之久,要求赔偿,我误工工资陆拾万元,精神损失费贰佰肆拾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4日作出的LF4401002021122989383《告知书》,是对当事人江某某通过来访方式向广州市信访部门投诉被申请人不作为作出的告知行为。2022年3月8日,江某某不服LF4401002021122989383号《告知书》而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现被申请人就该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机关提出如下书面答复:
2017年11月10日,当事人江某某、江玉兰(江某某的胞妹)到被申请人信访部门反映,关于小㘵村支书不作为及土地使用权、江某某父亲江某昌死亡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并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花山府信访复【2017】24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江某某于2018年3月9日进行了签收。
2018年6月19日,当事人江某某、江国梁向区信访部门反映土地使用权问题,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作出花山府信访复【2018】14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8年8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2018年11月15日,当事人江某某不服花山府信访复【2017】24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花山府信访复【2018】14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区政府申请复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花山府信访复【2019】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江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进行了签收。
当事人江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5日和2020年1月13日到广州市信访局及被申请人信访部门反映土地使用权、江某昌死亡问题,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花访案【2019】14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和2020年1月14日作出花山信【2020】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江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和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签收。
2021年9月23日,当事人江某某通过来访方式向广州市信访部门反映土地使用权、江某昌死亡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LF4401002021092324514号《告知书》,当事人江某某不服《告知书》向区政府申请复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花山府信访复【2021】69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当事人江某某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了签收。
2021年12月29日,当事人江某某通过来访方式向广州市信访部门反映就土地使用权,投诉被申请人信访部门不作为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作出的LF4401002021122989383《告知书》,当事人江某某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了签收。
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江某某从2017年至2022年就土地使用权、江某昌死亡问题多次上访,被申请人亦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当事人江某某出具多份的书面答复,多次向当事人江某某进行过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解释,被申请人作出的LF4401002021122989383《告知书》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4日作出的LF4401002021122989383《告知书》。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9日,申请人通过来访方式向广州市信访部门投诉花都区花山镇信访办不作为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作出《告知书》(LF4401002021122989383号),内容为:“经查,关于你反映位于小布村小令庄中街附近花山幼儿园东南方约100 多平方米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的问题,被申请人相关部门从 2017年至今已先后多次调查处理,并向你进行了相关政策的解释说明和法律宣传,及向你出具了多份书面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等问题”。
另查,申请人因反映小㘵村支书不作为及土地使用权、江某昌死亡等问题,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7月5日、2020年1月13日和2021年9月23日,先后多次到市、区、镇信访部门进行信访要求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分别作出花山府信访复〔2017〕246号、〔2018〕140号、〔2019〕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花访案〔2019〕142号、花山信〔2020〕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LF4401002021092324514号《告知书》、花山府信访复〔2021〕69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
以上事实有来访登记表(登记号:202112290027、202109230042)及投诉材料、花都区信访局来访登记表、花都区花山镇群众来访登记表、《告知书》(LF4401002021122989383号、LF4401002021092324514号)、花访案〔2019〕142号和花山信〔2020〕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花山府信访复〔2021〕69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关于江某某信访复查事项的处理意见》(花府信访复查〔2018〕249号)、《处理意见告知书》(花府信访复查〔2018〕250号)、花山府信访复〔2017〕24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花山府信访复〔2018〕14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花山府信访复〔2019〕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需有利害关系,否则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LF4401002021122989383号),内容是对相关情况进行陈述,不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另外,就申请人信访反映的相关问题,被申请人自2017年以来已多次处理并作出答复,亦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因此,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若申请人对《告知书》(LF4401002021122989383号)不服的,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