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derBg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078号

发布日期:2022-04-29 11:35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万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506129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事发时涉事车辆未停放于学府路,停放位置为茶碑路,该违法事实与事发地点不一致,现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2月11日15时许,执勤民警丁某某根据勤务安排辖区内开展执勤工作,15时31分,民警巡逻至花都区学府路时,发现一辆悬挂粤RCXXXX号牌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学府路对出路段,该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当时车内无驾驶员或车乘人员。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该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用移动警务手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根据驾驶人的违法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2年2月23日,该车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万某某在网络进行违法处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506129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对其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该车所停放的位置是茶碑路,不是学府路,要求撤销。

  经核,申请人违停路段为学府路,并非茶碑路,处罚地点正确。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执勤民警在整个执勤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2月11日15时许,一辆悬挂粤RCXXXX号牌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道学府路对出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的路面,因该停车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车内没有驾驶员或车乘人员,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停放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于2022年2月11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750395210《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以及限期内接受违法处理。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 ”APP)进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缴纳罚款后该平台自动生成编号:44011414506129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载明依法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凭证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路段设置有“学府六街”的路面路牌,属于秀全街道学府路路段,该路段一侧设有安装在柱式支撑结构的“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涉案车辆停放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506129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