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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085号

发布日期:2022-05-19 16:1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花都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举报的违法企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举报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不立案告知。从举报到结案整个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未和申请人联系沟通或让提供相关证据,就草草结案。对答复内容不全面,答复事实不具体且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樊某某先生举报称商家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一事,经我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涉举报产品已经下架销售,但商家现场能提供涉举报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经销资质等进货查验资料,另根据举报人提供涉举报产品图片,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标签内容不完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但鉴于商家已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现场对涉举报商家给予责令改正并不予处罚。’

  申请人认为:举报人举报的食品问题是产品配料添加有洛、卡卡杜李,不属于食品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因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一、虽然商家现场能提供涉举报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经销资质等进货查验资料,但“产品配料添加有‘洛、卡卡杜李’,不属于食品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二、被申请人并未对举报人举报的“添加非食品原料问题’给予正面答复,而是以‘发现产品外包装标签内容不完整’,避重就轻的答复。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 “尽了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如果说被投诉举报人尽到查验义务,为何还能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等义务,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违法所得,可被申请人却没有依法没收,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示属于护假行为。

  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做出不予立案,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

  申请人认为,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投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做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日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樊某某举报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项(举报单),申请人提出其于2021年11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医药健康专营店)购买由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VidaGlow抗糖抗氧闪释粉”进口食品3盒,发现该涉投诉产品配料添加有“卡卡杜李”等成分,经查询“卡卡杜李”不属于食品原料。申请人要求对该行为依法查处,给予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此前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樊某某投诉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及不符合要求标签的事项(投诉单),申请人提出其于2021年11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医药健康专营店)购买由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VidaGlow抗糖抗氧闪释粉”进口食品3盒,发现2个问题:1.涉投诉产品配料添加有不属于食品原料的“卡卡杜李”成份,2.该涉投诉产品无营养成分表、无联系电话、无生产日期。申请人要求协调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因此针对该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在处理申请人投诉要求时,已进行了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1日对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新尚五巷XX号XX房进行现场检查。

  该公司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经营,在该公司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VidaGlow抗糖抗氧闪释粉”库存,故无法核实。经查明,该公司确实曾经在拼多多平台某某医药健康专营店销售“VidaGlow抗糖抗氧闪释粉胶原蛋白粉褪黑素美白神器蛋白质粉”,共进货五盒,已于2021年12月21日前全部销售完毕。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涉投诉产品的中文标签是根据供货商提供的商品信息,自行编辑打印并张贴的。经检查,该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针对该公司销售的进口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责令其立即整改,该公司当场自行主动整改,涉投诉产品已下架。

  根据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跨境电商公共服务的通关状态清单详情、跨境电商公共服务的税款详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证明被投诉公司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该公司虽然曾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某某医药健康专营店上销售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检查前该公司已销售完毕,无库存;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该公司已于检查时当场整改完毕。鉴于该公司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能及时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将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又于2022年1月14日将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已将上述处理结果答复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樊某某投诉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项,申请人要求协调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将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又于2022年1月14日将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此条是规定了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针对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不服,无告知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无相应义务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并不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查清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依法查处,是否罚款或没收财物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故不属于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无“应当告知”其救济途径的义务。

  三、申请人没有复议资格

  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关于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广告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但并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举报人由施加行政处罚负担的权利。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前,已对举报中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依法作出了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与申请人并无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举报人有要求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举报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向被举报人施加行政负担的请求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申请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形,其中(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该条规定了只有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时,申请人才享有行政复议权,本案中就举报而言,因举报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处理决定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仅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作出的一个程序性告知。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复议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不合理。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1440114002022010265747709),反映被举报人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医药健康专营店”销售的“VidaGlow抗糖抗氧闪释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及回复。

  此前,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线索(编号:1440114002021112994265086),反映被投诉人某某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及不符合要求标签的事项,申请人提出其购买了涉案产品3盒,发现2个问题:1.涉案产品配料添加有不属于食品原料的“洛、卡卡杜李”等成份;2.涉案产品无营养成分表、无联系电话、无生产日期。申请人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登记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新尚五巷XX号XX房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某某公司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属合法经营,其曾在拼多多平台某某医药健康专营店销售涉案产品,共进货五盒并于2021年12月21日前全部销售完毕,已无库存。某某公司经营的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公司立即整改,该公司当场自行主动整改、及时纠正,涉案产品已下架。某某公司又提供了进口货物报关单、跨境电商公共服务的通关状态清单详情、跨境电商公共服务的税款详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能及时纠正,对该公司不予立案处罚。

  针对投诉线索(编号:1440114002021112994265086),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将对某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针对举报线索(编号:1440114002022010265747709),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将此前对某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编号1440114002021112994265086)、举报单(编号1440114002022010265747709)、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投诉商品索证票据、杭州唯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被投诉商品进口报关单及相关检验资料、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声明、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公司拼多多平台网页截图及销售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整改后下架截图、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并于2022年12月24日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情况反馈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某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登记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新尚五巷XX号XX房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属合法经营;其曾在拼多多平台某某医药健康专营店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进货五盒、检查前已销售完毕且已无库存;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责令该公司整改,该公司已主动整改、及时纠正错误,涉案产品已下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能及时纠正,对该公司不予立案处罚,合法有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10265747709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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