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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086号

发布日期:2022-04-27 16:2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013530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我驾驶清远市号牌的摩托车到花都区时不知道花都区禁摩;2.现场路段并没有禁摩标志;3.现场交警同志说其他市的摩托车不能进入花都区,当时我问不是只有越秀区和天河区这些市中心禁摩吗,交警不给我询问的机会就直接开罚单了;4.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单方面禁摩不妥当,为什么不禁止其他机动车,不希望公权力滥用,希望政府对广大劳苦民众多一点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2月28日18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刘某某、潘某根据勤务安排带领相关执勤人员在辖区开展执勤工作。18时02分许,执勤人员发现一辆悬挂粤RKXXX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花都区公益路出迎宾大道南30米行驶,因该车悬挂的是非“粤A”籍号牌,于是上前将该车截停,然后引导至路边处理。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穗府规〔2021〕10号《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含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的道路行驶”。交警大队在进入花都区域的各主要路口均已设置禁行标志,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花都区的道路行驶。经现场盘查证实:驾驶人叫李某某,男,广东清远市人。

  民警检查核实了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确定了该车实施了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向驾驶人李某某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200元,另根据《公安部139号令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3条第(8)项的规定,记3分。

  关于申请人李某某反映:清远摩托车不知道花都禁摩?现场路段没有禁摩标志?现场交警没有回答其问题就直接开具罚单?只禁摩托车一类机动车,不禁其他机动车不合理?

  经调查,被申请人现将具体情况答复如下:

  1.《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摩托车行驶的通告》已于2016年12月18日颁布实施,并于2021年再次颁布《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该通告已通过新闻媒体、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告,且我市多处路段都设置了禁令标志,明确告知了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道路行驶;李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进入外市行政区域时,应当遵守该规定。

  2.被申请人在进入花都区域的各主要路口均已设置禁行标志,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花都区的道路行驶。

  3.申请人询问是否只有天河、越秀禁摩?该问题与该处罚决定无关,不能作为该处罚的申辩理由。

  4.对于只禁止摩托车,不禁其他机动车的质询,被申请人为执法部门,严格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穗府规〔2021〕10号《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该质询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执勤民警在整个执勤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2月28日18时02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出迎宾大道南30米路段开展执勤工作时,发现申请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悬挂粤RKXX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遂截停该车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本人,其注册登记的号牌号码属于广东省清远市行政区域。据此,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时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法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编号:44011416013530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我区已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雅大桥、白鳝塘2桥、花东镇杨河桥、炭步镇大涡村等主要路段路口均已设置有“禁止非粤A号牌摩托车进入广州行政区域行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驶入”等禁令标志及提示牌。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通行、生产、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013530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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