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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07号

发布日期:2022-06-03 09:42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谢某某举报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化妆品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举报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化妆品的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2022年0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 “377焕白淡斑精华液烟酰胺小分子断黑收缩毛孔祛黄提亮肤色祛痘印”),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化妆品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主动注销备案并积极召回产品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2、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和规划财务司作出的《药监综妆(2021)100号》规定,要严格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查处。但到了被申请人这就成了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3、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确实销售了添加了苯乙基间苯二酚的化妆品,故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 

  申请人认为,依《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阻碍了依法治国的良好进程。作为市场秩序的监管主体,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权力,当做了制假售假的庇护工具,把国家赋予保护消费者的职责,化为侵害消费者的黑爪!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被举报人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YANJIAYI颜佳宜377烟酰胺亮肤精华液”违法添加“苯乙基间苯二酚”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某某路XX号某某工业园自编二期XX栋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企业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9UU0XXXX,也持有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210089。

  3.经核查,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备案产品“YANJIAYI颜佳宜377烟酰胺亮肤精华液”,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1618017。该产品配方成分含有“苯乙基间苯二酚”,使用目的为“皮肤调理剂”,该产品未宣称美白祛斑功效。苯乙基间苯二酚是《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2021年版)》中编号01299的原料。该公司未按照新原料备案的要求申请注册、进行备案。

  4.经核查确认,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7日主动注销“YANJIAYI颜佳宜377烟酰胺亮肤精华液”的备案,并启动召回,已召回大部分产品,其余产品在继续召回中。该公司已将相关召回计划于2021年12月11日向我局报告。

  5.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被举报人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使用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的违法行为,但该公司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已主动注销涉案产品备案,并主动组织产品召回,且已召回大部分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在对相关事实进行复核后,于2022年3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以及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决定,以及申请人联系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货退款的联系方式及地址。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依法作了核查处理,并告知了是否立案的情况,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核查期限的规定。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的核查处理程序提出异议。

  2.被申请人认为,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存在使用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的行为,但该公司在被申请人核查前主动注销涉案产品备案,并主动组织产品召回,且已召回大部分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3.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对违法行为的处置,要综合分析违法具体原因及历史、现实因素,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法关于依法审慎实施行政强制的规定,确保采取的行政执法措施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该举报事项的核查中,被举报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更应当严格落实文件精神,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1.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主动注销备案并积极召回产品不属于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人主动注销备案并积极召回产品,在发现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后积极进行纠正和减少社会影响,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苯乙基间苯二酚(俗名377)是国家食药监局2012年第71号公告批准的新原料,根据公告的技术要求,原料的使用目的为“美白肌肤,通过抑制酪氨酸酶的活性抑制黑色素的形成”。同时,苯乙基间苯二酚收录于2015年发布的《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和2021版《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中,序号为01299。

  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一、二季度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督查指出“苯乙基间苯二酚”原料只能作为美白剂使用,普通化妆品使用该原料涉嫌误导产品有美白作用。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调整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的使用目的、安全使用量等的,应该按照新原料注册、备案要求申请注册、进行备案”。如果该原料在普通化妆品中用作其他使用目的,则需根据使用目的按新原料申请注册或进行备案。由于新规定的实施,该原料的使用条件和程序发生改变,该公司在了解到新的规定后主动注销备案并积极召回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合理、程序完备。

  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已被被申请人掌握,且未立案处罚,该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监管职责。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恳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被举报人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生产的“YANJIAYI颜佳宜377烟酰胺亮肤精华液”(以下称“涉案产品”)涉嫌违法添加苯乙基间苯二酚,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给予奖励及书面回复。

  经查,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到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某某路XX号某某工业园自编二期XX栋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效《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021年9月,某某公司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备案涉案产品,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1618017,该产品配方成分含有“苯乙基间苯二酚”,使用目的为“皮肤调理剂”,该产品未宣称有美白祛斑功效。苯乙基间苯二酚为《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2021年版)》中编号01299的原料,该公司未按照新原料备案的要求申请注册、备案。2021年12月7日,某某公司主动注销涉案产品备案并主动召回大部分产品,其余产品仍在召回中。2021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报告其召回计划。

  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化妆品的答复》,并于2022年3月12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2021年12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12月13日现场检查照片、2021年12月13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某某公司产品召回情况说明及通知书、统计表、产品备案信息截图、涉诉产品生产相关记录、某某公司《情况说明》、2022年2月17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某某公司产品召回公告、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2年2月16日延长调查期限。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化妆品的答复》,并于2022年3月12日将该答复情况反馈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调整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的使用目的、安全使用量等的,应当按照新原料注册、备案要求申请注册、进行备案。”之规定,某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添加苯乙基间苯二酚,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到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某某路XX号某某工业园自编二期XX栋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一批次涉案产品配方成分含有“苯乙基间苯二酚”,使用目的为“皮肤调理剂”,而该公司未根据其使用目的按照新原料备案要求申请注册、进行备案。此前,2021年12月7日,某某公司已主动注销涉案产品备案并积极召回大部分产品,后又于2021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报告其召回计划。被申请人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后,认为某某公司发现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后积极进行纠正、采取措施减少社会影响,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对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有据。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和《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提供举报内容前,被申请人已掌握涉案情况且未立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未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并无不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谢某某举报广东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化妆品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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