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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41号

发布日期:2022-07-29 14:0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19 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并答复。

  2.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期限7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属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以邮政给据邮件方式XB16116652845投诉了关于广州市花都区某某购销部发布虚假广告一事,被申请人于4月1日签收,于4月16日回复。

  4月16日该局回复:对其的虚假宣传作出责任整改的处理,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违法轻微情节,且按照法律效力位阶,处罚法属于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属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附沪市监青处〔2021〕292020001009号)。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按照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21440114002022040603176988),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市花都区某某购销部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店铺“某某母婴店”,涉嫌在产品ChaLi/茶里的网页上发布“是否为有机”标注“是”的虚假广告的问题。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4月15日到广州市花都区某某购销部经营场所检查,在拼多多平台网店“某某母婴店”产品ChaLi/茶里的网页上,“是否为有机”标注的是“否”,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广告的问题。后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关于“是否为有机”标注“是”的图片,该公司承认曾使用过“是”,但于4月9日日常检查时发现了标注错误后就已经立即改正。

  2.通过调查,了解到涉举报产品销售情况。该公司于2021年10月在拼多多平台网店“某某母婴店”网页发布涉案产品ChaLi/茶里,分别是:茉莉绿茶、荞麦绿茶、桂花龙井、红豆薏米、桂圆红枣、陈皮普洱、桂花乌龙、玫瑰红茶、蜜桃乌龙等口味。自产品上架至2022年4月9日商家将网页标注自行改正时,已销售101盒,产品单价21元/盒至27元/盒不等。

  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2年4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4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人王某某,广州市花都区某某购销部确实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虚假广告违法行为,但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如有新线索,请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反映。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收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作了核查,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2022年4月16日依法告知了是否立案的情况,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核查期限和是否立案答复期限的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和责令重新作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投诉举报的作用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调查权,行政机关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不是依申请人的要求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如果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是否查处或查处结果不服,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目的是为他人施加负担,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他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以及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调查核实,并将不予立案以及案件已移送该企业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

  申请人声称购买被举报产品,是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举报,因而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说法于法无据,是将反射性利益混同于行政法上保护的利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监管职责。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21440114002022040603176988),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市花都区某某购销部(以下简称“某某购销部”)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店铺“某某母婴店”,涉嫌在产品ChaLi/茶里(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网页上发布“是否为有机”标注“是”的虚假广告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及回复。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某某购销部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XX号进行检查,某某购销部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其拼多多平台网店“某某母婴店”产品ChaLi/茶里的网页上,未发现宣传“有机食品”的宣传用语,商品详情内“是否为有机”标注的是“否”,经检查其仓库内涉案产品也未发现“有机食品”的宣传用语。但其承认申请人举报材料上显示的商品详情内“是否为有机”标注“是”的情况属实,表示曾使用过,后来发现标注错误后就立即进行整改。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其承认于2021年10月在拼多多平台网店“某某母婴店”网页发布涉案产品ChaLi/茶里时曾宣传是有机食品,在2022年4月9日在日常店铺检查中发现了该错误,已经自行改正,截至2022年4月9日,已销售101盒,产品单价21元/盒至27元/盒不等,并提供了网上销售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某某购销部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2年4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给申请人,告知其核查的情况以及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440114002022040603176988)及举报材料、12315平台回复、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某某购销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拼多多网页截图、销售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022年4月15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同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4月16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某某购销部确实存在虚假广告违法行为,但至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已自行改正,被申请人考虑到其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决定对某某购销部不予立案处理,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21440114002022040603176988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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