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4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420002646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因车辆过期5天没有及时年审,被交警拖走,车是停放在村里住房门前的。当天下午有打电话让我去三中队,工作人员一直说我的车必须报废,我说我的车还可以年审,他说不可以。之后另一个交警把证件给回我,也没有跟我说什么。我回家后不久,就有人告诉我说你的车被人拖,我赶回去不让其拖走,结果被交警推开,就这样强行把车拖走了。当时也没有开任何票据给我,后来打电话告诉我去交警处理,因没有当场开单给我,结果跑了几天,4月13日去办理的时候,却说我的车保险过期,要处罚。当时我对处罚书有疑问,因我不是当场被交警查获,注:处罚书是这样写的,有民警现场纠违经过、书证、物证证明。因不是民警现场查获,所以觉得处罚不合理。
另外保险的保费每年是770元,就算是民警当场查获,也只是770元,怎么就变成了贰仟贰佰元呢?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研判分析,发现有一辆悬挂粤AUXXXX号小型面包车涉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现停放在芙蓉市场附近路段,民警刘某某根据工作安排,于当日在富民路进西100米路段寻获该车辆,民警刘某某根据工作安排,迅速前往寻获该车辆,并发现该车存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由于该车辆停放的路段涉嫌妨碍周边村民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民警现场拖移该车辆,并现场填写拖车作业单,开具编号为4401143600810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口头告知车主陈某某其违法事实,要求其及时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
2022年4月13日,粤AU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陈某某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违处中心民警检查核实完陈某某(即是复议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和粤AU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后,经系统查询及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现粤AU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检验有效期止是2022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是2021年9月14日,该车没有按规定继续投保第三者保险,经从卡口系统调取粤AU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轨迹,查到该车于2022年1月7日仍上道路行驶。经查明,民警确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实施了“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代码:1017)”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粤AU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标准保费是1100元),合共2200元。
关于申请人陈某某反映:粤AU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缴纳的交强险费用为770元,为何会是1100元?同时,认为不属于现场查获。
经调查,被申请人现将具体情况答复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我单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2022年)表中家庭自用汽车6座及以上的标准保费(1,100元)进行处罚。其缴纳的770元为优惠保费,优惠幅度根据上年事故发生情况和不同地区而幅度不一样,该优惠保费不作为处罚标准。另外,该违法行为是被申请人根据大数据分析研判得出,执勤民警为根据指令前往现场查实,属于现场查获。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420002646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6日17时2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根据执勤工作任务,寻获一辆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AUXXXX小型面包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富民路进西100米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同时因该车涉嫌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车内无驾乘人员,被申请人民警遂于当日作出编号:44011436008105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拖移涉案车辆。
经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申请人陈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22年3月31日,机动车状态显示为“逾期未年审”,保险终止日期是2021年9月14日,且涉案车辆曾于2022年1月7日17时51分行驶至花都区旗岭大街72号外15米处路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420002646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二千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涉案车辆,车辆类型为小型面包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为8人,对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一、家庭自用车:2.家庭自用汽车6座及以上”的规定,其保费为1100元。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车作业单、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违法现场指认图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千二百元的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反映涉案车辆没有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问题。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等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民警寻获涉案车辆时,涉案车辆停放位置涉嫌违法停车,妨碍行人、其他车辆通行,涉案车辆内并未驾乘人员。后申请人来到执法现场,民警当场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其涉案车辆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但被申请人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当事人签名或拒签记录,不能证明已依法送达当事人,存在瑕疵,本府予以指正,望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但该瑕疵不影响涉案处罚结果。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420002646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