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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47号

发布日期:2022-06-28 14:25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城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行罚决字〔2022〕3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重新调查案件事实,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

  根据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扫码后才能进入小区,车主龙某某不扫码,下车走过我面前打了一下我头部,我摔倒在地上,造成我经常头昏头痛。被申请人对龙某某处罚太轻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年4月17日15时许,被申请人接报称,同月15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某某地下车库入口处有纠纷。接报后,民警迅速展开调查。经了解,第三人龙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某某地下车库时因扫健康码问题与申请人江某某发生言语纠纷,进而演变肢体冲突。申请人在冲突中受伤倒地,后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伤情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2022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传唤第三人到所接受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因言语纠纷用左手拍打申请人头部,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后,处以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4月24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

  二、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处罚太轻的复议理由,首先,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因此,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其次,第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申请人江某某报案称2022年4月15日18时许,其本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某某地下车库出入口处因扫码问题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后被该名男子用手打了一下头部后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是花城街某村保安人员,负责该村地下车库出入口车辆人员扫码验码工作,第三人龙某某是某村的住户。案发当日,第三人驾驶机动车驶入地下车库时,因第三人没有主动配合扫码验码工作,车库入口的栏杆处于阻挡状态,第三人遂下车要求保安放行,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后第三人从车上拿出手机扫码,在往回走向车辆停放的位置的过程中,突然用左手推打了一下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随即倒在地上后送院治疗。

  根据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伤情检验证明书》,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2〕3107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伤者江某某在2022年4月15日的案件中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申请人及第三人在限期内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穗公花(花城)行罚决字〔2022〕3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龙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临床伤情检验证明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龙某某存在殴打他人行为,经鉴定,申请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龙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事实部分载明“龙某某用手弹了一下江某某头部帽子位置后致江某某摔倒在地”,但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龙某某用手推打了一下申请人头部,因此,上述处罚决定书事实部分用词表述不够严谨准确,存在瑕疵,本府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尚不影响处罚结果。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行罚决字〔2022〕3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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