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48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2〕31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在2022年3月24日上午9点43分在迎宾大道殴打本人,情节极为恶劣。且在到案后拒不认错,多次出言污蔑、辱骂本人,派出所仅对其进行拘留24小时的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某某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于其犯罪情节如此恶劣,本人不服。当时陈某某开电动车在迎宾大道尾随、辱骂、恐吓、逼停并殴打本人,觉得心有恐惧,且案发后陈某某未对本人进行医药、精神、误工等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谢某某向新东派出所报警称2022年3月24日9时44分许在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与茶园路交界处的地方被一名男子打了一拳右眼眼角。后经新东派出所受案并开展调查,并于2022年4月3日将第三人陈某某传唤到新东派出所。第三人承认其在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22号圆玄小学西门对出马路附近因骑行电动车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在迎宾大道与茶园路交界处徒手殴打申请人面部一拳,导致申请人受伤倒地。经司法鉴定,申请人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双方调解未果。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对其处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2022年4月4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违法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因琐事引起民间纠纷,且在发生殴打行为前,双方均有互相对骂的情节,因此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在向第三人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过程中情节恶劣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有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认为其情节恶劣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另申请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求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能范围,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因此,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2〕31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24日9时46分许,申请人谢某某报案称其本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与茶园路交界到金满福方向20米处(以下简称“涉案现场”)被一名男子打伤,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案发当日,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申请人的朋友谭某某途经花都区迎宾大道22号圆玄小学西门对出马路附近时,前方不远处系第三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途中,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向其鸣喇叭,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争吵。尔后,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并先后停在涉案现场路边时,第三人突然下车并冲向申请人,徒手向申请人的面部打了一拳导致申请人从车上侧翻倒在地,第三人随即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
根据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的《法医临床伤情检验证明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2〕3105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申请人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限期内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于当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于2022年4月4日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2〕31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依法传唤第三人陈某某进行询问,第三人对上述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临床伤情检验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存在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违法事实。鉴于本案系因误会引发口角后发生的纠纷,伤害后果较轻,可认定为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2〕31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