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46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粤穗花交运罚〔2022〕HD2022062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处罚金额。
申请人称:
本人在开网约车运营期间,因为没有考取网约车从业资格证对我进行了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如果车辆没有取得经营许可的罚款金额是10000-30000元,驾驶员没有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罚款金额是200-2000元的处罚决定,但是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在我车辆有运输证、行驶证、具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却还是依照车辆没有经营许可对我个人作出10000元的罚款,而不是依照我个人没有网约车从业资格证而对我进行200-2000元的罚款。所以我请求按照没有网约车从业资经证这一条法规对我进行罚款处理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具有对本案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情况下,于2022年6月24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搭载一名乘客前往广州工商学院。故依据前述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花都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享有对申请人本案所涉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4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门口发现申请人赵某某驾驶牌号粤ADGXXXX的车辆搭载一名乘客。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赵某某称牌号粤ADGXXXX车辆为其向广州速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2022年6月24日,乘客通过高德网约车打车软件联系赵某某,赵某某接单后便驾驶牌号粤ADGXXXX的车辆至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搭载该名乘客,准备前往广州工商学院,车费显示21元。同时,赵某某承认其已从事该网约车客运经营活动有三个月时间,月收入约5000元,并表示其现场不能出示牌号粤ADGXXXX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其表示没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实,牌号粤ADGXXXX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平台订单照片、车辆行驶证照片、当事人驾驶证照片、当事人身份证照片、乘客身份证照片、营运车辆信息照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进行调查和询问过程中,均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并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交通运输案件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以上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因本案属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召开会议对处罚决定进行了集体讨论。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以直接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粤穗花交运违通〔2022〕HD2022628009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及申辩权利,以及有权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
4、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申请人送达地址,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已明确收到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送达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一条和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的要求。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充分、处罚得当。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驾驶员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需其本人或其所属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人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因申请人还未办理该证件,不属于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为享有法定职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给予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充分、处罚得当。
五、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主张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金额存在错误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广州市交通运输和城市道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无论是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还是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均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活动”的违法行为。而并非如申请人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仅针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并不存在错误。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应当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对其处以200元—2000元罚款。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对其本案违法行为处以200元—2000元罚款的法律依据为《出租车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即使认为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擅自从事网约车经验活动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因上述两个部门规章处于同一法律位阶,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罚款数额明显高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的罚款数额。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本案中适用罚款数额更高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处罚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粤穗花交运罚〔2022〕HD202262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门口执法时,发现申请人赵某某驾驶牌号粤ADGXXXX的车辆搭载一名乘客从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准备前往广州工商学院,网约车平台显示车费为21元。申请人表示其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已有3个月,每月收入约5000元,其未能出示牌号粤ADGXXXX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承认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实,该车辆已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申请人当场开具《交通运输案件处理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承认了以上事实。
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粤穗花交运违通〔2022〕HD20220628009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拟对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就上述处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粤穗花交运罚〔2022〕HD20220628009《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1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照片、平台订单照片、申请人驾驶证照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交通运输案件处理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之规定,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上述两个部门规章的规定,在两个规章法律位阶相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依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穗花交运罚〔2022〕HD20220628009《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抄告:广州市交通运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