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7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编号为1440XXXX4719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并责令重新核查并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吉某某母婴专营店”支付7.38元购买“婴儿牙胶”一个,商家通过丰网速运发出。本人于5月7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6月2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涉事产品的进货查验资料。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的任何资料,也不知道被申请人是否查看了产品检测报告,更不知道相关资料和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有何关系,是否同一厂家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相关资料是否能够证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同一产品。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吉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吉某某母婴专营店”销售的“婴儿牙胶”“产品标示合格证,却无批量、批号及抽样受检件的件号等、产品的检验日期、出厂日期、检验员签名或盖章等,该合格字样为自行打印并无法律效应”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8日到被举报人吉某某公司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某村13队向南庄14号二楼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收集其他相关证据。
3.经查,当事人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经营,现场发现涉举报产品是“婴儿牙胶”,在“拼多多”平台订单编号为220428-306834370110861,品名:牙胶,品牌:舒贝迪,材质:硅胶,耐温:-20至120摄氏度执行标准:GB 4806.11-2016,合格证,检验合格,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9日,保质期:5年,委托方:广州吉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家:东莞市某某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现场发现的涉举报同批次产品也未见有产品实物有异臭边角不光滑。现场负责人提供了涉举报同批次产品的《送货单》、《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备查。
4.由于涉诉产品经检查未发现质量问题,经检验合格且当事人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证明,故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举报人提供的涉嫌违法线索,我局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暂不予以立案处理。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作了核查处理,并告知其处理情况,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核查期限的规定。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异议并无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提出被诉产品有异臭边角不光滑,仅凭声称感官不符要求,未有第三方检验报告证实,或者存在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是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而进行举报,不符合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要求,申请人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十分明显。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包含商家所有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申请人要求商家提供检验报告已超出其权利范围,商家可以自愿提供,但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在网络平台公示,申请人也无法定依据请求行政机关提供。
3..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启动调查,依法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核实并回复了举报人调查结果,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形式履职问题。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本案对举报人反映被诉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退赔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申请人虽然购买了被举报产品,但由于多次购买同种产品提出索赔,属于举报权利的滥用,可以认定其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权利,又未增加其义务,因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1440XXXX4719),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吉某某贸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在其拼多多平台店铺“吉某某母婴专营店”销售的“婴儿牙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标示合格证,却无批量、批号及抽样受检件的件号等、产品的检验日期、出厂日期、检验员签名或盖章等,该合格字样为自行打印并无法律效应;产品实物有异臭、边角不光滑;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产品所有项目检验报告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吉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村13对向南庄14号二楼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确有在其拼多多平台店铺“吉某某母婴专营店”销售涉案产品,并核实了申请人的订单信息;现场发现与涉案产品同一批次(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9日)的产品,该产品包装袋标注了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必要信息,经拆袋未闻有异臭,未见边角不光滑等外观问题。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是从生产厂家东莞市格瑞恩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该供货商资质、送货单据、涉案产品第三方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报告编号:C210705087002-1),检测依据为: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向被举报人询问,并再次对现场检查事实进行确认。
鉴于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办理结果及理由。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供货商家营业执照、送货单据、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21XXXX2-1)、询问笔录、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举报材料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举报人为被申请人辖区企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于2022年7月8日申请延长调查期限15个工作日,于2022年7月18日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被举报人吉某某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送货单等资料证实涉案产品是质量合格产品。申请人述称涉案产品存在异臭等质量问题,但无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因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及答复,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40XXXX4719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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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抄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