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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82号

发布日期:2022-09-15 16:1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编号为1440XX2416517618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并责令重新核查并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梦儿母婴旗服店”支付6.8元购买“婴儿咬咬乐”一个,商家通过极兔速递发出,本人于5月7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5月24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并函告拼多多平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通过平台查询,商家仍在平台从事违反经营活动。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平台对商家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经查,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收到关于被举报人广州市某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天猫平台店铺“某梦儿母婴旗舰店”,以下简称某宝公司)的举报线索,并在核实过程中发现曾因某宝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原因,于2021年7月27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派出执法人员根据被举报人某宝公司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某街某某村14队后街中三街31号”前往涉事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花都区某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组长陈某某的见证下对14队后街进行检查,某某村14队后街并无中三街31号的门牌,在其周边也没有发现上述公司经营迹象。现场致电该公司注册时预留电话,为空号。经询问周边经营业户和村民,均未见过该公司,也不知道有后街中三街31号的门牌,由于被举报人无法查找,执法人员再次提交资料,于2022年5月26日再次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宝公司的举报线索后,经对该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比对以及相关资料查询,确认与4月份举报线索为同一家公司,且该公司已于2022年5月2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被举报人无法查找,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

  3.由于某宝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由于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为维护良好的网络市场环境,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将某宝公司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情况函告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作了核查处理,并告知其处理情况,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核查期限的规定。

  2.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和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为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将无法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的企业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并已作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已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核实并回复了举报人调查结果,也已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同时,为维护良好的网络市场环境,虽无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亦已将某宝公司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情况函告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被申请人将某宝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是对企业的管理手段,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本案对举报人反映被诉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退赔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申请人虽然购买了被举报产品,但由于多次购买同种产品提出索赔,属于举报权利的滥用,可以认定其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权利,又未增加其义务,因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反映其于2022年4月8日在被举报人广州市某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梦儿母婴旗舰店”购买了“婴儿咬咬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是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无厂家厂址的三无产品,产品实物有异臭、破口、污物,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产品所有项目检验报告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经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之前,已于2022年4月收到被举报人某宝公司涉嫌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喜梦儿母婴旗舰店”销售不合格婴儿用品的举报线索,经核实比对该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相关资料,证实与申请人举报的为同一公司,且该公司在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公示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原因,于2022年5月26日至今一直处于经营异常状态。

  当时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4月,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已于2022年4月15日至被举报人某宝公司登记的住址广州市花都区某街某某村14队后街中三街31号现场检查,在见证人广州市花都区某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组长陈某某同志的见证下进行检查,发现某某村14队后街并无中三街31号,无法找到被举报人及其登记住址。周边也没发现其经营迹象,经现场咨询村民,均表示不知情。另查,被举报人曾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其登记机关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7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其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其登记机关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载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向作出载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7日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基于现场核查的情况,被举报人无法找到,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再次向被举报人的登记机关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资料,其登记机关于2022年5月26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穗花市场行移字〔2022〕28号),将被举报人某宝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的监管情况移交给拼多多平台的监管方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基于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并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2022年4月15日现场笔录、见证人工作证、证据复制(提取)单、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宝公司基础信息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截图、《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穗花市线行移字

  〔2022〕28号)、邮寄单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举报人为被申请人辖区企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作了核查处理,依法于6月8日申请延长调查期限15个工作日,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到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依法查明事实,因被举报人某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根据其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到该公司,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无法进一步核实,符合相关事实。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合法有据。另外,针对被举报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核查情况报送至被举报人的登记机关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机关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同时,被申请人也将违法线索移送了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52416517618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抄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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