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89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于2022年8月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及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实名投诉举报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伪造食品生产日期并冒用他人生产资质的茶叶。后被申请人于8月3日作出不予处理回复,其理由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2-8-3,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经核实,被举报人经营的石斛熟普茶叶的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举报人反映的涉举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调降血糖等涉及疾病预防等功能标签标识的问题,鉴于无实物比对,其网上搜索词等广告内容中无以上情形,且被举报人无法对该项举报内容进行确认,我局暂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我局决定对举报人不予奖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7-27 16:01电话将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对本起举报案件的定性存在明显问题,人为帮助被举报人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极度明显。
本案为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冒用他人生产资质的假冒伪劣产品的严重违法案件,被申请人作为维护老百姓食品安全的专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此理应引起重视。在本起举报案件中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涉案产品标签上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处理回复,已经明确证明涉案产品并非标签上所注明的景洪攸乐山大自然茶厂。而被申请人在其对本案的处理决定中第二条已经明确了被举报人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但是最终被申请人居然将本案不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来定性,而是定性为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的预包装食品。一个明显是销售假冒食品严重时可以移交公安部门入刑的案件,就这么被被申请人人为操纵下列为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明显是在人为的帮助被举报人故意逃避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因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已经被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并非该企业所生产的假冒产品,那么被申请人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起举报案件中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如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严重时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明确知道涉案产品为假货时,还套用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规定,闭口不提产品假货问题明显存在问题。
三、申请人在电话中明确要求过给被申请人邮寄完整的产品实物但被被申请人拒绝。
针对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盒内宣传调降血糖提高免疫力的功效这一问题,被申请人又以没有实物对比为由认为举报内容无法确认而不予处理。但是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告知这一问题时,申请人已经反复强调申请人可以给被申请人邮寄完整的产品实物以供被申请人调查。但是均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以无法核实真伪为理由拒绝,因此该问题无法核实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不是申请人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
四、涉案产品来源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相应调查
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被厂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冒产品,而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也查明被举报人未履行查验义务且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那么涉案假冒产品的来源就不管了吗?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起举报案件的处理中存在明显问题,被申请人在整个处理回复中明显在人为的避开涉案产品属于冒用他人生产资质生产的假冒产品这一事实。一直在人为的套弄法律条款以便减轻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达到不予立案和不进行实质性行政处罚的目的存在渎职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的“2005年石斛熟普龙珠”涉嫌标注错误执行标准、未标生产日期、假冒伪劣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罚,并给予答复。
2.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某某村XX号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涉举报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该公司网店信息,发现涉举报产品已下架。该公司于7月27日到我局辖区监管所配合调查,其确认了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确为其售出的产品,提供了该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网上销售页面图片、销售记录等资料。经查,该公司销售的涉举报产品未能提供进货凭证,难以核实来源情况,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信息有虚假、错误等内容。申请人反映涉举报产品盒内宣传有调降血糖提高免疫力的功效,因该产品现场无实物比对、被举报人未确认上述违法行为,仅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确有宣传功效的情况。
3.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被举报人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7月27日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鉴于该公司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罚。我局于8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理结果以及不予举报奖励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作了核查处理,并及时答复,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核查期限和答复期限的规定。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异议没有理由和依据。经核实,被举报人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我局已对其责令改正、当场警告处罚,因其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局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罚符合该规定。
3.关于申请人反映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理的问题。经核实,涉举报产品为食品,《食品安全法》是对食品类产品违法行为处理的特别法。本次举报中,被举报人经营的食品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法规适用规则,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4.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作出责令改正和当场处罚的处理,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启动调查,依法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核实并回复了举报人调查结果,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未全面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处理情况,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本案对举报人反映涉诉产品涉嫌标注错误执行标准、假冒伪劣等问题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退赔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申请人虽然购买了涉诉产品,但是未提供权利收到侵害的证据,为索赔而购买而非真实消费的意图明显,属于举报权利的滥用,可以认定其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权利,又未增加其义务,因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1440114002022071095380976),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抖音平台店铺购买了一款标称“2005年石斛熟普龙珠”的茶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宣传功效、标注错误执行标准、未标明生产日期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依法处罚、给予答复。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某某村XX号现场核查并拍照取证。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看被举报人抖音平台网店信息,其确实曾在该平台销售涉案产品,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且该产品已经下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抖音平台销售页面图片、销售记录,核实了与申请人的交易信息;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明品名:石斛普洱茶,配料:云南普洱茶、铁皮石斛,保质期:二年,产品标准:GH/T1247-2019,生产日期:详见喷码,生产单位:景洪攸乐山大自然茶厂、出品单位: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因查验抖音平台网页,未发现涉案产品存有“调降血糖”“提高免疫力”的功效宣传,现场亦无实物比对,被申请人未能查证涉案产品盒内确有宣传功效的情况。另查,被举报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是从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由于入货数量少,没有索要供货单据和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未验证产品实际生厂商;该产品外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等必要信息,并再次对现场检查事实进行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市监丰华责改[2022]072701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经营标识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丰华当罚字[2022]072701号),责令其改正经营食品时未履行索证索票等义务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基于上述查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2年8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办理结果及理由。
另查,申请人曾向景洪攸乐山大自然茶厂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号错误等问题,该地市场监管部门答复称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景洪攸乐山大自然茶厂生产经营涉案产品,该公司亦声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不属实,故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书(编号:144011400202207109538097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已下架截图、销售记录、原销售页面详情截图、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市监丰华责改[2022]072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丰华当罚字[2022]07270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编号:153280100202206129400141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举报材料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举报人为被申请人辖区企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7月26日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8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查处的问题。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属于同一机关制定,涉案产品为食品,食品是特殊的产品,关系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故国家专门立法予以调整,与《产品质量法》相比,《食品安全法》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经营标识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经营食品时未履行索证索票等义务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但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生产商景洪攸乐山大自然茶厂,在案证据显示,经该厂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该厂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举报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就上述涉嫌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属主要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440114002022071095380976的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处理并将相关情况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抄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