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90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2〕3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
违法行为人及同伙行为极其恶劣,七八个人冲入房间,一人手持凶器在我睡觉时打我,还是白天中午十二点多,给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心理恐惧和后遗症。不是我害怕恐惧规避风险,他们敢在白天杀人,在一个人睡觉的时候(房间有6人),他们就是犯罪分子。请政府严惩社会恶人,还我一个普通公民公道,花山派出所避重就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年8月23日12时32分许,申请人魏某某报警称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工地宿舍XX室内,被人手持啤酒瓶殴打,导致左手受伤。接报后,被申请人花山所民警到达现场,申请人因20X室有工友在大声说话引发矛盾,双方发生争吵,20X室的第三人张某手持啤酒瓶走到20X房内,殴打申请人左手一下。随后被申请人花山所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传唤调查,第三人对于其手持啤酒瓶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司法鉴定,申请人左上肢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对其处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百元罚款的处罚,同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违法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宿舍内大声说话引发矛盾,继而第三人持啤酒瓶殴打申请人左上肢,申请人伤情未达轻微伤,属于一般情节。同时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 6月10日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06个月,2019年12月刑满释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三年以内,因此被申请人在向第三人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称在大白天中午第三人伙同其他的七八人对其殴打,导致其严重心理恐惧和后遗症,对违法行为人要从重处罚,经过查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宿舍噪音发生争执,结合旁证人员证实,整个殴打过程中,在场的只有第三人使用啤酒瓶殴打申请人,并无其他的违法行为,因此并不存在第三人伙同七八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殴打的违法行为裁量时已经从重处罚,不存在处罚畸轻和避重就轻。
因此,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2〕3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3日12时32分许,申请人魏某某报案称其本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工地宿舍内被人手持啤酒瓶殴打致其左手受伤,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魏某某、第三人张某是广州市花都区某某建筑工地的工人,案发当日,申请人在新惠利工地宿舍2-0X午休时,因宿舍2-0X某工人打电话声音较大,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争吵,后第三人手持一啤酒瓶挥向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左手受伤。
经初步鉴定,申请人魏某某的伤情符合钝性暴力致左上肢损伤,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2〕3116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双方以上鉴定结果,申请人及第三人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张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第三人的犯罪前科记录,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2〕3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根据(2016)黔0526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第三人张某曾于2016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法医临床伤情检验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存在殴打他人,造成被侵害人未达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之规定,因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刑期执行止于2019年12月9日,其在2022年8月22日殴打申请人,符合上述从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张某及同伙七八个人冲入其宿舍房间殴打其本人的主张,经查,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蒲某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申请人在案发时间与第三人等其他工人发生口角后,数名工人聚集在宿舍2-07,第三人对手持啤酒瓶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供认不讳,申请人也明确陈述了其被第三人张某一人殴打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除第三人张某以外的工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2〕3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