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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91号

发布日期:2022-10-20 16:56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编号为1440114002022061445391864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旗服店”支付12.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挤酱瓶”一份,订单编号:1568408989870411175,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5880004003806发出,于5月20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6月14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的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却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先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并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销售的“挤酱瓶”涉嫌“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我局予以调查处理,并答复。

  2.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某村XX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企业不在该地址经营,通过询问房东,亦反映被举报人不在该地址经营。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内部企业注册登记系统得知: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5月27日迁出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迁入具体地址信息无法查询。执法人员拨打该公司举报单上的电话:1847559XXXX及原注册电话1847545XXXX,均已无法联系。

  3、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2年6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答复具体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实,通过注册地址无法找到对应商家,无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6月23日通过平台回复。”

  4、被申请人收到本次《提出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再次查询被举报人信息,发现该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并已迁移地址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XX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其购买的涉诉产品发货地址亦在“浙江省台州市”,因此该违法事实的发生地亦不在我局辖区,我局无管辖权限。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作了核查处理,并告知了是否立案的情况,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核查期限和是否立案答复期限的规定。

  2.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购买商品,于6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举报,但被举报人已于5月27日迁出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通过被举报人原登记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不能联系到被举报人,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截至6月23日被申请人反馈举报结果时,被申请人尚未能查实被举报企业变更迁移后的具体信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回复的时限要求,以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向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反馈举报处理结果时,由于被诉企业迁移地址及新的企业注册信息不明,无法指引提示举报人应向何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3、由于被举报企业是跨省变更迁移,其迁移后的情况不能通过被申请人内部登记系统查询。尽管目前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于2022年6月22日成功完成了变更,但上述企业注册登记数据,并不是实时更新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和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6月23日反馈举报处理结果时,被举报人的变更信息尚未更新,无法查询到被诉企业变更后的登记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情况,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符合事实。

  5、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核实并回复了举报人调查结果,已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本案对举报人反映被诉产品涉嫌三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退赔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单号:1440114002022061445391864),反映被举报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销售的“挤酱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是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等信息的“三无产品”;存在产品实物有明显刺鼻气味、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产品所有项目检验报告、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某某贸易公司登记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某村XX号现场检查。经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的住所经营,拨打被举报人的注册电话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发货电话,均无法联系,现场询问该住所的房东,亦表明被举报人不在该地经营。另查,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内部企业注册登记系统显示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5月27日迁出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迁入新住所系统没有显示、无法查询。

  鉴于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2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办结结果及理由。

  另外,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机关的答复通知后,再次核查被举报人信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已于2022年6月22日将住所申请变更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诚街道XX号,名称变更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40114002022061445391864)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举报人基础信息及变更信息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的经营住所地为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6月21日调查核实,同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依法现场核查并拍照取证,被申请人根据其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且查明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5月27日迁出其管辖区域;但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时,被举报人迁入的新住所仍无法查询,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无法进一步核实,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440114002022061445391864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抄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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