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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08号

发布日期:2022-12-08 09:3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狮府公开复〔202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狮府公开复〔202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公开《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狮综调责〔2022〕21102号。

  申请人称:

  根据信访复函在今年2月狮岭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二分队对狮岭镇XX路某某大厦调查并立案《穗花狮综立字(2022)21001号》,亦于同期向涉案大厦物业管理处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狮综调责〔2022〕21102号)要求将涉事楼层改建的封闭式阳台、加建的二层阁楼、房间、冲凉房、厨房等构筑物进行整改、恢复原状,因申请人购得涉案楼其中一房产,与开发商广州花都区联合某某厂实为利害关系人,因《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整改方案涉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亦起到对行政单位执法的监督作用。申请人应对《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有知情权,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应予公开。综上,被申请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予公开《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狮综调责〔2022〕21102号,特此申请复议重新公开。请贵单位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出具电子书面告知书给予本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钟某某申请公开的“狮岭镇XX路某某大厦商业办公楼1栋违法建设立案、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狮综立字〔2022〕21001号、穗花狮综调责〔2022〕21102号)”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无权利和义务向被处罚对象以外的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因此,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公开钟某某申请的相关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钟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钟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狮岭镇XX路某某大厦商业办公楼1栋违法建设立案、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狮综立字〔2022〕21001号、穗花狮综调责〔2022〕21102号)”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狮府公开复〔202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告知申请人钟某某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于同日电子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狮府公开复〔202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凭证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狮岭镇XX路某某大厦商业办公楼1栋违法建设立案、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狮综立字〔2022〕21001号、穗花狮综调责〔2022〕21102号)”,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8月17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狮府公开复〔202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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