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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30号

发布日期:2022-12-30 15:5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编号:〔2022〕233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233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李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一、李某某申请工伤已超过一年,工伤申报超过申请期限。

  李某某于2021年3月5日意外受伤,2022年7月25日申请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已经超过了申请时效,那么不利后果就需要李某某承担。

  二、李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1、李某某是计件工资,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开机才能开工,开机时间就是生产组工人的工作时间,不开机就不是工作时间。2021年3月5日,尚未开机开工,处于休息状态,但李某某个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

  2、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3、李某某的受伤已经处理完毕,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合法的,不可以后悔。协议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前提出,李某某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是有所认识的,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协议合法有效,不可以再要求其它赔偿。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李某某,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某某于2022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是申请人单位的员工,岗位为焊工。第三人于2021年3月5日16时30分左右,在生产车间锯床上料时,被槽钢压伤,导致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门诊病历档案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工伤赔偿协议书,认为申请人已经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第三人不应再申请工伤认定,且第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

  另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依法向申请人的副总经理兼股东黄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

  根据以上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17年6月19日至2022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岗位为焊工。第三人于2021年3月5日16点30分左右,在公司上班期间不慎被压伤左手中指,后自行到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中指伸肌腱止点撕脱骨折;2.左中指伸肌腱止点部分撕脱。

  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233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9月8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上班期间,不慎被压伤左手中指,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于2021年3月5日发生工伤,于2022年1月 10日就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随后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因此,第三人于2022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233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25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其是申请人公司员工,于2021年3月5日16时30分许,在生产车间锯床上料时,被槽钢压伤,经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穗花劳人仲〔2022〕549号仲裁裁决书、(2022)粤0114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4民初6903号民事裁决书、证明、病例资料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工伤赔偿协议书,主张其与第三人就该工伤纠纷已协商一致并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且第三人申请工伤已超过一年期限,应不予受理。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副总经理黄某调查询问制作的笔录显示,第三人受伤时是申请人公司的焊工,受伤的时候正在上班。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2〕233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第三人诉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了穗花劳人仲〔2022〕5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粤0114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时,提交了上述裁定书和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穗花劳人仲〔2022〕549号仲裁裁决书、(2022)粤0114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4民初6903号民事裁决书、(2022)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工伤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EMS邮寄单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第三人于2021年3月5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22年1月10日就双方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又因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经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于2022年7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相关规定。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21年3月5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在上班期间被压伤,经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伸肌腱止点撕脱骨折、左中指指伸肌腱止点部分撕脱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于2022年9月8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据。

  另外,本案相关证据显示,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调查期间,均未披露双方劳动关系争议还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中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副总经理黄某调查询问制作的笔录也显示,其承认第三人是申请人方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22)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生效的二审判决不影响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果。但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核查申请人提供的(2022)粤0114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为未生效判决,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争议在工伤认定程序启动前已进入司法程序处理且尚未作出结论,在该二审判决作出前,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9月8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程序瑕疵,本府予以指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编号:〔2022〕233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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