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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60号

发布日期:2022-12-30 16:55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唐某投诉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唐某投诉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答复》违法。

  2. 撤销上述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由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罗布麻茶,在刷抖音的过程中发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文件明确规定“罗布麻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案涉食品无保健食品标志,故申请人认为该罗布麻茶属于违法食品,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其答复称“涉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因此该公司未违反相关规定,我局不予立案处理”。

  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认为食用农产品排除在普通食品范畴的与实际法律规定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国食品分为普通食品和特殊食品,故普通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我国的食品类别可划分为普通食品和特殊食品两个大类,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上述《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已经明确罗布麻成分应当是保健食品专用的成分,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该产品表面无任何药品OTG标示也不符合《中国药典》的要求,也无任何保健食品标志(后附),故应当属于普通食品,普通食品才分为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等,而上述通知已经明确罗布麻不得作为普通食品代用茶进行销售故无需争论案涉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其作为普通食品违法添加保健食品专用成分,便已经涉嫌违法。

  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规定“对于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而本案产品在生产时已经进行了密封定量包装,完全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反而更加接近预包装食品的要求。

  综上,我方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我方反应事项时错误混淆了普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界限,并且无视了案涉产品使用普通食品不能添加的罗布麻成分的违法事项,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全面支持我方全部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在广州市信访局网站以网上信访形式提交的举报内容,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公司)销售的“罗布麻茶”涉嫌违法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

  2.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派出执法人员到某某广告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某某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现场有被举报产品在售,该产品外包装标有“罗布麻 产品类别:初级农产品”等字样。经调查,该产品为某某广告公司从新疆大漠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货的初级农产品。该公司购进罗布麻后,为方便储存和销售,其自行购置了塑料罐,对罗布麻进行装罐,并加贴了标签。该公司提供了涉举报产品购货单、供货商的证照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涉诉产品的进货来源。

  3.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被举报人某某广告公司销售的“罗布麻”属于食用农产品,该公司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并不违法。我局于2022年8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检查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申请人收到我局电话后,于2022年8月10日又在国家信访局网站反映同一举报事件,我局将两个信访举报件合并处理。我局于8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并于当天通过短信及广州市信访局网站答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又于9月6日通过国家局信访网站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4.因申请人对我局上述答复不服,于2022年8月23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查。2022年9月16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我局《处理意见书》的决定,要求我局重新答复申请人,并导入相应行政复议等程序处理。我局于2022年9月30日重新作出《关于唐某投诉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答复》,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举报线索,8月2日派出执法人员核查处理,8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8月10日电话答复,8月16日送达答复函。上述时间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异议没有理由和依据。经核实,被举报人某某广告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因此,涉举报“罗布麻”是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仅经过分拣、干燥、包装,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属于供人食用的植物产品,该产品虽然为了储存、运输方便进行了包装,但并不属于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类别,属于食用农产品。

  被申请人在检查被举报人时,未发现其有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上述产品并未违法,对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启动调查,依法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核实并回复了举报人调查结果,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未全面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查处理和回复调查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广州市信访局网站以网上信访的方式提交的举报内容,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食品保健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罗布麻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是违法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给予答复。

  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某某广告公司登记的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确有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产品,该产品是由简易透明塑料罐包装的散装称重产品,罐面标注:“品名:罗布麻(茶)、产地:新疆、产品类别:初级农产品、装罐日期:见标签标识、保质期:730天、经销商: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等信息。被举报人称该产品是从新疆大漠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农产品,为方便储存和销售,其对购进的罗布麻进行称重装罐,并提供了该供货商资质证照、购货单据等资料。

  基于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同日致电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后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同日通过短信及广东省一体化信访信息系统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意见。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于2022年8月23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查。2022年9月16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的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唐某投诉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答复》,同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编号:1440114002022050447490882)、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送货单据、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处理意见书》(SHSJ2022318)及送达回证、短信及广东省一体化信访信息系统回复申请人的详情截图、《信访复查申请书》、《处理意见书》(穗市监群复[2022]4号)、《处理意见告知书》(穗市监群复[2022]4号)、《关于唐某投诉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答复》、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举报材料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正版)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为被申请人辖区内企业,被申请人有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正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8月2日调查核实,于2022年8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同日致电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后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同日通过短信及广东省一体化信访信息系统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意见。由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于2022年8月23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查。2022年9月16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的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唐某投诉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答复》,同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上述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供货商购进,是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由单一的罗布麻叶子经过分拣、干燥而成,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又称为食用农产品,包装和附加标识后可以进行销售,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唐某投诉广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抄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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