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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65号

发布日期:2022-12-30 17:0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樵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花市监公开复[2022]1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花市监公开复[2022]1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我为了了解我所购JBL蓝牙耳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信息,遂通过互联网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申请公开其在办理我投诉举报过程中查明的案涉耳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信息。

  后收到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花市监公开复[2022]18号),但其并未为我公开我所申请公开的我所购JBL蓝牙耳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信息。

  我认为被申请人行为违法,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申请人樵某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我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于2021年6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在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蓝牙耳机不符合法定标准的事项处理中,涉案耳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信息。

  2.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经核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答复申请人,告知其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

  二、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得当

  1.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其于2021年6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在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购蓝牙耳机不符合法定标准的事项处理中,涉案耳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信息。

  2.经核查,某某贸易公司销售的涉诉JBL蓝牙耳机标注的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售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黄埔区某某路288号某某中心某某室,根据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编号:W02014200787)检验报告,其生产单位与总经销商一致。但其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申请人的反映事项处理过程中对该某某贸易公司开具责令。

  3.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要求,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答复申请人,告知其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

  4.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按照核查结果,明确告知其该款蓝牙耳机的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售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黄埔区某某路288号创兴金融中心30屋03B、03C 、04、05室,因涉诉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仅标注了经销商,被申请人根据涉案产品的实际情况将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其,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得当。

  三、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法依时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时限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查询情况并答复,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告知书,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在办理其于2021年6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在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蓝牙耳机(以下称涉案耳机)不符合法定标准的事项处理中,查明的涉案耳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信息。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花市监公开复 〔2022〕18号),告知申请人“调查中,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款商品的检测报告,所检项目全部合格。该款蓝牙耳机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售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路288号某某中心某某室。”。申请人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涉案耳机检测报告(编号:W02014200787)显示,其标称生产单位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电子邮件送达情况截图、涉案耳机检测报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的情况答复申请人涉案耳机的生产单位与总经销商均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提供该公司地址,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2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9月28日作出答复,并于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花市监公开复[2022]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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