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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94号

发布日期:2023-03-28 14:0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沈某一。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

  沈某二(已故)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复书》,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沈某二于2022年9月21日身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经协商,确定由申请人沈某一承继相关复议权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复书》。

  申请人称:

  2011年1月1日,沈某二与广州市花都区东湖村邝氏大宗祠筹建小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村内“牛屎塘(4亩)、祠堂门口塘(2.5亩)”由沈某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十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国家或集体需要征收土地时,鱼塘补偿款归甲方所有,鱼塘补产款及乙方自建的临时设施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沈某二一直承包经营上述鱼塘。

  2020年5月间,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范围包括东湖沈某二承包的上述鱼塘。

  2021年6月15日,沈某二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东湖村村内“牛屎塘(约4亩)、祠堂门口塘(约2.5亩)”进行勘测调查和制作《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依法向沈某二公开“牛屎塘(约4亩)、祠堂门口塘(约2.5亩)”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依法与沈某二签订“牛屎塘(4 亩)、祠堂门口塘(2.5 亩)”的青苗补偿协议并发放相应的补偿款。

  2021年7月22 日,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未予回复,沈某二以信息公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9月8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做出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未对沈某二的申请作出处理违法。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沈某二申请后,未对申请事项中对涉案土地勘测、调查并与沈某二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发放相应的补偿款的内容作出处理,沈某二以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2022年4月20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粤7101行初57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对沈某二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2022年7月22 日,沈某二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以沈某二不是涉案鱼塘的租赁主体为由,不支持沈某二的申请请求。上述《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第一、沈某二承包涉案鱼塘已经十年,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二、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征地前,应对土地进行调查登记,不可能不知道沈某二承包的情况。第三、沈某二提供承包合同、承包费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承包的事实。第四、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从未披露关于调查、勘测的相关数据及文件,其答复的内容明显与沈某二申请的事项及(2021)粤7101行初5725号行政判决书判项目的内容不一致。第五、被申请人从未向沈某二披露涉案鱼塘调查、勘测数据及补偿的具体金额,导致沈某二无法主张具体权利。第六、上述答复书已经判决确定60日超过答复的期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复书》,是对沈某二2021年6月15日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的回复。2022年8月29日,沈某二不服《答复书》而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现被申请人就该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机关提出如下书面答复:

  经查,沈某二以信息公开为由,于2021年7月22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申请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东湖村村内“牛屎塘(约4亩)、祠堂门口塘(约2.5亩)”进行勘测调查和制作《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依法向沈某二公开“牛屎塘(约4亩)、祠堂门口塘(约2.5亩)”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依法与沈某二签订“牛屎塘(4亩)、祠堂门口塘(2.5亩)”的青苗补偿协议并发放相应的补偿款。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被申请人收到诉讼材料后,于2021年8月11日向沈某二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花山府行复字〔2021)3号),并按沈某二起诉状列明的沈某二的地址、电话通过EMS邮政速递向其寄送。该答复因沈某二拒收于2021年8月21日被退回。

  2021年11月8日,沈某二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对位于花山镇东湖村村内“牛屎塘(约4亩)、祠堂门口塘(约2.5亩)”进行勘测调查和与沈某二签订“牛屎塘(4 亩)、祠堂门口塘(2.5亩)”的青苗补偿协议并发放相应的补偿款作出处理。2022 年4月20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对沈某二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沈某二于 2022年7月22日签收。

  另查明,2020年3月6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穗规划资源预征字〔2020〕25号《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征收土地预公告》,涉案的牛屎塘(4亩)、祠堂门口塘(2.5亩)在征收范围内。经核查地籍图,祠堂门口南面鱼塘水面及部分空地面积共4.66亩,土地权属东湖村第二、三经济社,经公示无人提出异议,除鱼塘外无其他附属物,本府于2021年6月28日与东湖村第二、三经济社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发放补偿款,关于牛屎塘的问题,水面及部分空地面积共4.8亩,亦是除鱼塘外无其他附属物,由于东湖村第六、第七、第八经济社之间存在权属等问题的争议,目前暂未签订补偿协议,本府经向上述经济社了解到的情况及沈某二提供的证据情况,上述经济社均表示不确认与沈某二承租的事实,所以无法认定沈某二为被补偿对象。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的祠堂门口南面鱼塘土地权属东湖村第二、三经济社,东湖村第二、三经济社均表示不确认与沈某二承租的事实。牛屎塘的权属由于东湖村第六、第七、第八经济社之间仍存在争议,上述经济社亦表示不确认与沈某二承租的事实,被申请人已就“祠堂门口塘”的青苗补偿等与东湖村第二经济社和第三经济社签订了补偿协议,依法进行了征收补偿,并按照约定发放了补偿款,牛屎塘因权属存在争议暂时搁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复书》。

  本府查明:

  2011 年1月1日沈某二(乙方)与广州市花都区东湖村邝氏大宗祠筹建小组(甲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牛屎塘约4亩、祠堂门口塘约2.5亩的鱼塘,自 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需要征收土地时,鱼塘补偿款归甲方所有,鱼塘补产款及乙方自建的临建设施归乙方所有。

  2020年3月6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穗规划资源预征字〔2020〕25号《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等741.7613公顷(折合11126.42亩)土地。

  2021年6月15 日,沈某二通过EMS邮政速递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依法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东湖村村内“牛屎塘(约 4 亩)、祠堂门口塘(约 2.5亩)”进行勘测调查和制作《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2.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牛屎塘(约 4 亩)、祠堂门口塘(约2.5 亩)”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3.依法与申请人签订“牛屎塘(约4亩)、祠堂门口塘(约2.5亩)”的青苗补偿协议并发放相应的补偿款。

  因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未予答复,沈某二于2021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2月30 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粤71行终226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沈某二 2021年6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2021年11月8日,沈某二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于2021年6月15日邮寄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中关于被申请人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东湖村内“牛屎塘(约4亩)、祠堂门口塘(约2.5亩)”进行勘测和调查并与沈某二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发放相应的补偿款的内容作出处理。2022年4月20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粤7101行初5725号行政判决,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沈某二关于广州市花都区东湖村内“牛屎塘(约4亩)、祠堂门口塘(约2.5亩)”土地的勘测调查申请及青苗补偿申请作出处理。

  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称:“在征收过程中,我府已经依法对前述两地块进行了勘测和调查。现我府已就‘祠堂门口塘’的青苗补偿等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补偿协议,依法进行了征收补偿,并按照约定发放了补偿款,我单位已经履行了法定补偿职责。对于‘牛屎塘’的青苗补偿,由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和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第八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权属等问题的争议,目前暂未签订补偿协议。你方要求我府就‘牛屎塘’和‘祠堂门口塘’与你方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但我府经向相关经济合作社了解到的情况及你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均无法证明你方存在承租事实,无法认定你方为被补偿对象。鉴于,‘祠堂门口塘’我方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如你方认为与相关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青苗补偿享有征收权益,建议你方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你方的合法权益。”

  另查,2021年6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第三经济合作社分别签订《花山镇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对祠堂门口塘共5.28亩鱼塘(第二经济社和第三经济社各占一半)进行补偿,补偿款各132000元,共计264000元。被申请人提供了《花山镇地上附着物补偿公示表》的公示照片。

  2022年9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第三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称“1、兹有位于花山镇东湖村邝氏宗祠西面的鱼塘,面积共0.62亩,其中东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占0.31亩,其中东湖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占 0.31亩。2、兹有位于花山镇东湖村邝氏宗祠南面的鱼塘,面积共4.66亩,其中东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占2.33亩,其中东湖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占2.33亩。”

  以上事实,有《鱼塘承包合同》《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征收土地预公告》《花山镇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花山镇地上附着物补偿公示表》的公示照片、《证明》《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判决书》《答复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书》中称“经向相关经济合作社了解到的情况及你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均无法证明你方存在承租事实,无法认定你方为被补偿对象。”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既未向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进行调查询问,核实涉案鱼塘的有关情况,也未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双方即申请人和广州市花都区东湖村邝氏大宗祠筹建小组进行调查核实,在事实尚未调查清楚、未严格区分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鱼塘与东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第三经济合作社所主张的5.28亩鱼塘前,即与东湖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第三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可能影响申请人获得正当的征收补偿相关权益(鱼塘补产款及乙方自建的临建设施等)。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收集好相关证据,再作出相应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9日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处理并将相关情况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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