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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409号

发布日期:2023-01-19 14:1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编号:〔2022〕272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6日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272010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申请人曾某某在2022年7月26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对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272010号)不服,现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2021年7月9日入职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职位搬运工。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因工作安排,做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抬东西意外扭伤腰椎,疼痛没办法继续工作,申请人只好请假后回家休息,申请人第二天忍着痛去上了一天班,7月28日申请人疼痛难忍,去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中心卫生院就医,检查结果是腰部扭伤需要休养5天(有医院诊断证明)。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2010号),认为申请人“2022年7月26日19时20分左右,曾某某在公司仓库过安检处搬货过安检时,没有扭伤腰的事故发生。”,并以此为由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

  对于该认定书,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

  被申请人罔顾事实,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结论。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医疗记录证明受伤时间以及扭伤腰等等,而被申请人竟然对证据记录的事实视而不见,在该认定书中写出:“2022年7月26日19时20分左右,曾某某在公司仓库过安检处搬货过安检时,没有扭伤腰的事故发生”这样让人费解的所谓“调查核实”。

  请问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什么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扭伤腰的事故发生?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22年7月26日19时20分左右没有扭伤腰的事故发生,那是否能确定其它工作时间也没有发生过?如人社局认为事实不清,双方证据同等情况下,是否应该按有利劳动者一方来认定?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管理方,从举证倒置角度考虑,需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在工作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做出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6日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2010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22年8月19日申请人曾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反映其2021年7月入职到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22年7月26日晚上7时20分左右其在搬货途中扭伤腰部,向领导告知后回家休息,事后因伤情加重于2022年7月28日前往花都区花东镇人民医院就诊。为证明工伤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病历、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地址确认书等证明材料。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曾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仓库负责人谢某某展开询问调查,谢某某表示不清楚曾某某7月26日上下班、腰部扭伤情况,但仓库有监控视频。基于此,被申请人当天向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出花人社工伤举[2022]087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有关曾某某的证据材料,事后,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仓库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该视频未显示曾某某存在扭伤腰的情况。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曾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曾某某表示其在公司仓库搬货过安检时,扭伤腰部,当时公司安检员卓某某、搬运工李某在场并知悉情况。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安检员卓某某、搬运工李某展开询问调查,卓某某、李某均表示没有看到也没听说过曾某某在公司仓库搬货过安检时有扭伤腰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曾某某在2022年7月26日19时20分左右,在公司仓库过安检处搬货过安检时,没有扭伤腰的事故发生。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272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曾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给申请人曾某某、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工伤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即如认定职工为工伤,应当满足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曾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综上,申请人曾某某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21年7月9日入职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22年7月26日晚上7时20分左右,其在搬货时扭伤了腰,向领导告知后回家休息。因病情加重,28日到花都区花东镇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扭伤严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病历、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地址确认书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仓库负责人谢某某进行询问调查,谢某某称不清楚7月26日当日申请人是否回来上班,因为第三人仓库搬运工上下班不需要打卡,但其可以提供2022年7月26日晚上18:00至20:00的监控录像;申请人未告知其扭伤腰的情况,也没有听其他人反映申请人扭伤腰。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称在7月26日晚上19:20左右,其在公司仓库过安检处搬货时,因货太重扭伤腰,其扭伤腰时安检员卓某某、搬运工李某有看到。8月24日,被申请人对安检员卓某某、搬运工李某进行询问调查,卓某某、李某表示均未看到也未听说申请人扭伤腰。

  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花人社工伤举[2022]087号《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8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仓库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该视频未显示申请人存在扭伤腰等身体异常情况。

  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2〕272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9月2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病历、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身份证、花人社工伤举[2022]087号《举证通知书》、委托书、7月26日晚仓库监控视频、情况说明、〔2022〕272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因第三人提交的仓库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是于2022年7月26日晚上18:56左右到第三人仓库处上班,后于7月26日晚上19:41左右离开,期间未见其身体状况有异常,其他证据亦未指向申请人存在因工作原因扭伤腰的情况,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被申请人据此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编号:〔2022〕272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编号:〔2022〕272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页无正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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