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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410号

发布日期:2023-01-13 14:1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22962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年9月17日1时26分,我乘坐粤ADQXXXX小型客车,在镜湖大道南进XXX路东42米处,被交通警察(穿的交警制服)拦下,执法人员未向我出示任何证件,要求我下车,我解下安全带后跟他们下车,然后告知我说在后排没有系安全带,要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我说我刚才系了安全带,不信可以看执法记录仪,他们拒绝让我看执法记录仪,拒绝听取我的陈述申辩,并声称如果不签字就吓我说要带我去他们大队接受调查。没有办法我只有签字了他们才放我走。

  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值班警察未出示任何证件对我实施行政处罚,自己已经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执法人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胡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已经违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值班民警拒绝听取我的陈述申辩,并且不签字就恐吓我。

  综上所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执法人员知法犯法,不亮证执法,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恐吓当事人签字,强行要求接受处罚,请求花都区人民政府严查,以维护法律之公正,加强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09月17日,被申请人民警蔡某某和民警钟某某根据勤务安排,在花都区镜湖大道南进XXX路东42米处开展交通违法查处工作,01时26分许,民警发现一辆悬挂粤ADQXXXX号牌的小型新能源车后座乘客没有系安全带,于是将该车辆截停检查。经查:该乘客叫张某某。

  民警检查核实了粤ADQXXXX号小型新能源车上的乘客也是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后,确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向申请人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10元。关于申请人反映以下问题:

  1.执勤民警未出示证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2.处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3.执勤民警拒绝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作如下答复: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之规定,人民警察标志制服效力等同人民警察证件。经核查,被申请人民警蔡宜湛、钟志潼在进行执法时,均身穿人民警察制服进行处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蔡某某、钟某某作出编号为440114169229620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经核查执法视频,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3.经核查执法视频,执勤民警现场已指出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执勤民警在该案件的执勤中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17日1时26分许,被申请人民警蔡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南进XXX路东42米(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开展执勤工作时,发现一辆车辆牌号为粤ADQXXXX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后座乘坐人员没有系安全带,遂将涉案车辆截停。经核查,涉案车辆的后座乘坐人系申请人张某某等人,被申请人执勤人员认定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驾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44014416922962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以1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根据涉案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案发当日,现场执法的上述2名民警均穿着交通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衔警号。在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要求申请人等人下车接受检查时,执法民警已向申请人等人说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内容,现场已听取申请人等人的陈述和申辩。另结合申请人和执法民警现场陈述的内容,申请人对执法民警向其告知的“在那边检查时你们全都没有系安全带”的内容未当场表示异议,其对答内容为“哦,(我)在那个地方系的(安全带)”,且申请人已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根据该2名执法民警执勤经过内容以及基于道路交通执法适用简易程序的高效便民原则,可以认定申请人作为乘坐人员,在机动车驾驶时并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的违法事实,其是在被截停后驾驶人把涉案车辆开到道路一旁接受检查的过程中才系安全带。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民警执法时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之规定,道路交通执法规定作为行政执法规定的特殊规定,并无明确要求道路交通执法适用简易程序时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结合道路交通执法适用简易程序的高效便民原则,被申请人民警执法时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戴警徽、警号,足以表明其执法民警身份,申请人等人均能正确辨认其身份,被申请人民警执法程序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申请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22962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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