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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465号

发布日期:2023-02-16 14:34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2〕3103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出了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2) 3103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违法嫌疑人罗某某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对违法嫌疑人罗某某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2〕3103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1.违法嫌疑人罗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申请人的伤是由于钝性暴力所致。

  (1)申请人受伤过程。2022年11月11日18时左右,申请人由于之前与违法嫌疑人罗某某的父亲罗某深有经济纠纷,遂前往罗某深家与其沟通,罗某深家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某某路小区XX房,当申请人去到罗某深家中时,罗某深及其儿子罗某某、罗某某母亲刘某某均在家中。罗某深是申请人丈夫罗某强的兄长,申请人与丈夫罗某强在1993年已经到巴拿马居住,几十年都有短暂回国,2022年8月回国后就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某村XX号居住,2022年11月11日当天,由于房屋租金等问题到罗某深家中进行沟通。在申请人与罗某深沟通过程中,与罗某深发生争吵,罗某某听到争吵声后从其房间出来,不问缘由,直接用脚踢向申请人的左脚,申请人站起来后,罗某某直接抡起拳头打向申请人,申请人眼见罗某某抡起拳头往其头部打,立即抬起左手用于遮挡头部、眼睛,但还是被打到了眼睛和面部,其左手也被打伤,罗某某用拳头打了申请人两拳,申请人大喊“救命啊,打人啊”,申请人害怕不断后退,退到了门边,门边有一饮水机,申请人在后退的过程中弄翻了饮水机,申请人退到门边后发现门打不开,申请人一直靠在门上,拿出手机拨打110报警,罗某深上前拉住申请人的右手并抢夺了申请人的手机,之后罗某某还冲上来用拳头继续打申请人,申请人左手被打至骨折。申请人在此期间,没有摔倒在地,身上的伤都是被罗某某殴打所致。

  (2)申请人的伤符合拳头殴打所致的钝性暴力损伤。在狮岭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询问申请人伤情,申请人由于眼部被打伤,担心眼睛内部受损,要求先到医院治疗。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2022年11月11日初步诊断申请人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在狮岭派出所的指示下,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到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检验鉴定,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伤情检验证明书[暨大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HDXXXX号],证明申请人所受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面部、左上肢损伤。

  申请人面部眼睛位置有淤青,在2022年11月11日在医院治疗时及2022年11月12日在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均有拍摄面部照片,从照片中可见申请人的左眼眼部周围有一圆圈状的淤青,该淤伤较为圆润,从淤青的形状可见是一拳头大小,左脸颊也有一圈淤青。由于拳头为不规则形状,击打人体时,会在人体受伤部位造成不规则的擦伤、皮内出血和皮下出血,淤青属于皮下出血。按照人体面部的构造,申请人的左脸颊淤青处在低位,眼角淤青处也在低位,如果是摔倒碰撞到地面或者其他平面物品致伤,不可能高位的脸部颧骨位置无损伤,反而是位置较低的脸颊处及眼角处有淤青。如果申请人是摔倒碰到到尖锐的物品致伤,则其受伤的部位不可能只有淤青,碰撞到尖锐的物品所致伤应该会出血、出现撕裂性伤口。另外,申请人的左手手背也有一圈淤青,是违法嫌疑人罗某某用拳头殴打申请人面部时,申请人用手阻挡时被拳头打中留下的淤青,该淤青也完全符合拳头击打留下的痕迹。如果申请人是在摔倒造成的损伤,按照人的正常反应,在人失去平衡摔倒的过程中,首先下意识的反应应该是用手掌撑地,用以缓冲人身体下降的速度,通常会造成手掌受伤的损伤,如果申请人摔倒时没有用手作支撑,则申请人的头部或者身体其他部位肯定有大面积的损伤。另外,由于地面有较大摩擦力,通常在撑地的过程中会造成手掌的损伤、出血,申请人左手的淤青不符合摔倒所致的损伤。由此,足以证明申请人身体所呈现的损伤是殴打所致,而非罗某某、罗某深、刘某某三人所讲的摔倒所致的损伤,申请人从未摔倒。

  (3)证人罗某深、刘某某与违法嫌疑人罗某某关系亲密,两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纳。被申请人出具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2〕3103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论述,违法嫌疑人罗某某、证据人罗某深、刘某某均称是申请人自己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其中,罗某深是罗某某的父亲,本案中申请人与罗某深存在经济纠纷,也是由于两人的经济纠纷继而产生口角,从而导致后续罗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罗某深基于其与儿子罗某某亲密的父子关系,加上其与申请人恶劣的亲戚关系,其为了帮助儿子避免受到行政处罚,可能出作出不实的证言,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该被采纳。而刘某某是违法嫌疑人罗某某的母亲,也是罗某深的亲密情人,基于其与罗某某亲密的母子关系,以及与罗某深亲密的情人关系,其证人证言也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该被采纳。申请人在被打伤后,由于担心眼睛内部受损,在民警到场后先到了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完成后才到狮岭派出所做笔录,申请人怀疑在其去医院途中,罗某某、罗某深、刘某某三人统一口径、捏造事实。如果罗某深、罗某某、刘某某三人均陈述申请人是摔倒所致的损伤,则三人是能否详细描述申请人是为何摔倒、如何摔倒、在哪个位置摔倒、摔倒时有无碰撞物品、碰撞到什么物品等等细节。申请人发现,在每次做笔录时,派出所民警均是重复问其一些问题,每次做笔录的时间都很长,而其做完笔录出来发现,罗某某、罗某深、刘某某三人早已做完笔录并已离开。

  退一步说,即使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无法采纳任何一方陈述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可以通过走访附近居民的方式了解当时事发的经过,以及结合申请人的伤情判断是摔倒所致还是拳击所致。2022年12月23日,申请人了解到有一名罗某深的邻居在案件发生当天也在家,他叫谢某某,是罗某深的邻居,他的家与罗某深家相隔1米左右,其反映在2022年11月11日当天,下午6点左右,他在家中突然听到一把女声大喊救命啊、打死人,当时还以为是家庭内部吵架,因此没有过多关注。谢某某与申请人无任何交情,其证言可以客观反映事实经过。在2022年11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就是申请人被罗某某殴打的时候,在被罗某某殴打时申请人在极度恐惧的情况下,大喊救命。

  综上,罗某某故意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轻微伤的行为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其存在违法行为。

  2.违法嫌疑人罗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成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罗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申请人今年是60岁。按照上述规定,应该对其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2〕 3103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2〕3103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罗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作出决定正确

  2022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徐某某(女,1962年6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某村XX号)报称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XX房被第三人罗某某殴打。经调查,申请人徐某某于2022年11月11日17时许,到罗某深(罗某某父亲)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XX房的家中商讨经济问题后双方发生口角,其称罗某某争吵期间使用拳头殴打其左脸部,并在其用手护着头部期间继续挥拳殴打导致其左手手腕被打伤。第三人罗某某到案后陈述称其二婶即申请人徐某某当天到其家中就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申请人主动上前攻击证人罗某深和第三人罗某某,过程中将饮水机水桶打翻,申请人再次上前推搡过程中不慎失足打滑向前摔倒,证人罗某深、刘某某均称是申请人自己摔倒在地上导致受伤,第三人并未对其殴打。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根据民警对附近邻居开展走访取证,部分住户均称不清楚案发现场502房的情况或称当时不在家中等。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未能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第三人和证人均称其在推搡过程中不慎失足滑倒导致受伤,虽然证人和第三人为直系亲属关系,客观性和证言证明力减弱。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案发现场没有监控录像,涉案双方对殴打行为各执一词,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2年12月1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12月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所受伤情符合拳头殴打所致的钝性暴力损伤问题。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经电话咨询司法鉴定工作人员,其口头答复被鉴定人徐某某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首先,面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损伤只能说明与钝性外物接触所致损伤,未能直接证明损害的是何种情形下和何种外物所致;其次,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是指左手腕骨头类似于韧带撕裂情况受损,不能排除申请人倒地动作所致。因此,申请人主观臆断认为其所受伤害是被殴打所致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2〕310364号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11日17时53分许,报警人罗某某报案称某女子在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XX房(以下统称“涉案房屋”)的家中闹事,请求民警协助,18时19分许申请人徐某某也报警称被罗某某殴打,请求民警处理,被申请人民警接报以上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徐某某与罗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其丈夫罗某强是罗某某之父罗某深的弟弟。报警当日,申请人徐某某到罗某深家中,因经济纠纷与罗某深发生争吵,罗某某及其母亲刘某某均在现场。后罗某深、罗某某要求申请人离开其家中,与申请人发生推搡,期间客厅饮水机水桶掉在地上,申请人的左面部、左手腕均有损伤。经初步鉴定,申请人的伤情符合钝性暴力致面部、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另根据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暨大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HDXXXX号),被鉴定人徐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属于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向徐某某、罗某某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2〕3122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被申请人狮岭派出所于次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

  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民警经调查核实,认为报警当日罗某某在涉案房屋殴打徐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罗某某作出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2〕3103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徐某某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申请人陈述其在报警当日系被罗某某一人用拳头殴打,期间饮水机上的水桶掉在地上,其构成轻微伤的损伤并非是自己不慎摔倒在地造成的。而根据罗某某的陈述,其与父亲仅是用手推拉申请人,并无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的损伤系因饮水机水桶被申请人推倒在地,申请人自己不慎被洒在地上的水滑倒摔倒在地造成的,罗某某父母所述与罗某某的基本一致。

  另查,涉案房屋室内并无安装监控,也无相关录音录像。被申请人民警经走访调查涉案小区部分住户,亦未寻获相关知情人员。被申请人经咨询涉案鉴定机构的法医,其也无法判断申请人的损伤系被他人殴打亦或摔倒造成的。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侦查工作情况说明、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案发时罗某某与申请人徐某某确有发生争执以及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但申请人的轻微伤是否由罗某某殴打所致,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除了申请人徐某某本人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徐某某的伤情系由罗某某殴打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罗某某殴打徐某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2〕3103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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