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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050号

发布日期:2023-03-30 14:5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504825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处罚显失公正。被拍位置为某某小区东门前空地,车主作为业主,有权利在附近临时停车,且停车处前后并无禁停标识,按照一般人认知可认为该处允许临时停车。

  2.违反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车主收到短信提醒为20点33分,罚单时间为20点31分,时间相隔2分钟,且车主认识到错误后十分钟内就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处罚非目的而是手段,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的适用中应当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10月09日20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赵某、李某某根据勤务安排在辖区内开展执勤工作,20时31分,民警巡逻至花都区天贵路路段时,发现一辆悬挂粤A79XXX号牌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天贵路(龙珠路-无名路)路段的人行横道上,当时车内无驾驶员或车乘人员。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该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用移动警务手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依法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3年02月08日,该车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江某某到花都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中心进行处理,前台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50482518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1.现场未见禁止停车标志; 2.收到短信提醒时间为20时33分,罚单时间为20时31分;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市政规划停车位内停放。经核,申请人违停路段未设置有停车标线(图一),符合处罚规定;

  2.经核,粤A79XXX号牌的小型轿车违停于天贵路某某小区东门路段,该路段属于严管路段,可以在提醒的同时予以处罚;首张违停照片拍摄时间为20时31分,违停生成并发送时间为20时33分,其中相隔2分钟为执勤人员在系统上的操作时间,符合操作规范。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50482518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9日20时31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一辆悬挂粤A79XXX号牌的红色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路段(龙珠路-无名路,以下简称“涉案路段”)的人行横道上,车内没有驾驶员或车乘人员,民警认定申请人停放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于当日20时31分依法向申请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60193029《违法停车告知单》,明确告知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要求申请人及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违法处理。

  2023年2月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理中心进行违法处理,被申请人向其开具编号:4401141504825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施划有人行横道线,属于人行道,车内无驾驶员或车乘人员。被申请人民警于2022年10月9日20:33:35向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您的小型汽车粤A79XXX于2022年10月9日20时31分在天贵路(龙珠路-无名路)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的短信告知内容。

  以上事实有违法停车告知书、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短信截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504825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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