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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073号

发布日期:2023-02-20 14:5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42000375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被扣押车辆损失。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没有通知申请人,私自销毁车辆,同时验车验完也没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有效的联系方式,却在验车完毕,以及销毁车辆的事情没有通知申请人去处理。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02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20003759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005A,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并于 02月 24 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现将情况答复如下:

  2021年08月26日17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夏某某、王某某在花都区石岗村路0公里0米处开展执勤工作。17时53分,民警看到一男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石岗

  村路行驶时,发现该正三轮摩托车涉嫌有违法行为,于是将

  其截停,并对该驾驶员进行核查。根据该驾驶员提供的姓名查询核实:该车驾驶员叫杨某,男,江西省人。

  随后,民警对申请人杨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确认后,经上公安网查询核实,申请人未考取过普通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D)驾驶证,而其当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涉嫌为机动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申请人涉嫌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当场指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之规定,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予以扣车。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并自行填写陈述材料。被申请人民警向申请人询问当时情况并确认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随后经公安网查询核实,申请人于2021年时未考取过二、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或 E)。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根据执勤民警执勤经过、申请人陈述材料、申请人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了杨某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1005A)”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向杨某送达编号为44011420003759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听取了其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杨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关于申请人杨某反映:1、撤销行政处罚;

  2、赔偿被扣押的三轮车;

  经调查,交警大队现将具体情况答复如下:

  1、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千元。该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 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在花都区政务网进行公告,直至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仍未前来办理领取手续,于当天进行依法处理。该处置流程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20003759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08月26日17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夏某某王某某在花都区石岗村路0公里0米处开展执勤工作时候,发现申请人杨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驶至上述路段,遂截停该车进行现场检查。经初步检查,涉案车辆没有安装脚踏,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也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

  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嫌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代码:1717)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代码:1005A)两项违法行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编号:440121360546044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01213605460445,明确载明“请持本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书等原件及复印件在15日内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已履行通知申请人的义务。由于申请人在规定的15日处理期限内没有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在花都区政务网进行公告,要求申请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前来接受处理,申请人如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扣留车辆进行依法处理。直至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仍未前来办理领取手续,被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于2022年3月25日对被扣押三轮车进行依法处理。

  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车辆属性检验报告》(粤安车技检〔2021〕2021082609282号),涉案车辆不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该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于案发当日也未考取或持有准驾车型为D或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案发当日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42000375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杨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执勤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违法扣留车辆公告(2021年8月份、9月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违法车辆属性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两项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另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之规定,在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前来办理领取被扣押车辆,遂对被扣押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流程符合规定。申请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42000375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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