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derBg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019号

发布日期:2023-07-11 11:25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某某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荣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2022〕3162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2〕3162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员工齐某某于2022年8月29日晚上在公司宿舍猝死,为此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齐某某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和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对此,申请人不服,特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1、上述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理由非常模糊,无法明确说明具体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只是以列举方式说明哪些情形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没有列举说明哪些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的理由非常不具体。

  2、本案中从2022年6月1日起,第三人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对某某会议中心进行更新改造,齐某某的具体工作职责为负责酒店工程部、保安部、绿化部以及对酒店施工改造工程现场安全的全面管理等。由于酒店处于装修改造期,齐某某的上班时间不固定,随时要处理施工现场的突发情况以及材料的进出场管理,事发前几天由于要跟进客房墙纸和地毯的安装进度,已连续几天连轴转上班,据齐某某部门保安员孙传兴反映,事发前一天已听齐某某说身体不舒服,有点胸闷,但当时他也没在意,以为只是没休息好。

  3、齐某某是在公司宿舍内猝死,公司宿舍本身是公司工作场所的延伸,且其随时要处理装修期间的突发事件。其明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猝死的,即使根据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也应当属于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现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为盼。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申请人某某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齐某某为申请人的职工,2021年5月7日入职,任保安部副经理。2022年5月底某某会议中心整体出租给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齐某某为某某酒店工作,但仍与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2022年8月29日下午,某某酒店发布通知要求当晚加班,下班后管理层组织团建聚餐活动,齐某某用餐后回宿舍休息。餐后其他领导继续开会讨论工作安排,期间董事长打电话给齐某某要求其回来开会,齐某某表示身体不适需要休息。当晚21时左右,某某酒店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接到齐某某电话称其感觉胸闷难受需要帮助,李某某前往齐某某宿舍处照料齐某某。22时10分左右,齐某某病情加重,李某某随即叫人帮忙并打120。120到场后对齐某某进行抢救,23时38分左右,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为证明工伤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2份、企业改制通知书和准予变更通知书、身份证、单位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劳动合同和三方协议、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和证人身份证2份、考勤表3份、通话记录截图、120呼车受理单和救治伤病员情况、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发票、户口注销证明、事发现场图片7张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为核实齐某某的病发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分别向某某酒店的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客房经理江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

  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查明,齐某某于2022年8月29日下午下班后参加公司的团建活动,用餐后齐某某先回宿舍休息,餐后其他中层领导继续开会讨论工作,董事长要求齐某某来参加会议,但是齐某某表示不舒服需要休息一下,当天晚上21点左右,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接到齐某某电话称其不舒服,李某某随后赶到齐某某宿舍照顾他,当时意识清醒,当天晚上22点10分左右李某某发现齐某某呼之不应,遂打120进行抢救,当晚23时38分左右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另查明,齐某某在事发前几日至晚上用餐期间,没有不舒服的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12月12日送达给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某某是在聚餐结束后回宿舍休息期间,开始病发继而引致猝死,其本人在事发前几日至晚上用餐期间均没有不舒服的情况,即没有病发的迹象。因此,齐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3162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

  一、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理由非常模糊,无法明确说明具体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1、被申请人引用的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只是以列举方式说明哪些情形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没有列举说明哪些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的理由非常不具体。

  2、被申请人在其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只是强调事发前几日至用餐期间没有不舒服的情况,即没有病发的迹象,但其实际上死亡原因为猝死,既然是猝死就不可能在前几天就表现出来,否则就不是猝死了。另外,第三人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证人李某某调查笔录中只是说“这几天没听他说不舒服”、证人江某某说“他没不舒服”,但并不能真正证明其在团建聚餐期间是否已经不舒服。

  综上,被申请人就事实认定明显不清楚,且适用法律不准确。

  二、齐某某案件明显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2022年6月1日起,第三人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对某某会议中心进行更新改造,齐某某的具体工作职责为负责酒店工程部、保安部、绿化部以及对酒店施工改造工程现场安全的全面管理等。由于酒店处于装修改造期,齐某某的上班时间不固定,随时要处理施工现场的突发情况以及材料的进出场管理,事发前几天由于要跟进客房墙纸和地毯的安装进度,已连续几天连轴转上班,据齐某某部门保安员孙传兴反映,事发前一天已听齐某某说身体不舒服,有点胸闷,但当时他也没在意,以为只是没休息好。

  结合证人李某某、江某某的证人询问笔录,其应该在第三人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团建聚餐期间感觉不舒服,借口有事回宿舍,第三人的董事长打电话给齐某某要求过来开会其就表示不舒服需休息,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明显看出,齐某某发病是在工作时间。

  2、齐某某是在公司宿舍内猝死,公司宿舍本身是公司工作场所的延伸,截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在回到宿舍期间发病的。即使是在回宿舍的路上发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下班途中出现事故也应当属于工伤。

  综上所述,齐某某明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工伤为盼。

  第三人(荣某某)称:

  第三人荣某某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齐某某为申请人的职工,2021年5月7日入职,任保安部副经理。2022年5月底某某会议中心整体出租给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后齐某某为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仍与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2022年8月29日下午,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布通知要求当晚加班,下班后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餐厅进行管理层团建聚餐活动,齐某某用餐后回宿舍休息。餐后其他中层领导在董事长办公室继续开会讨论近期工作安排,期间董事长打电话给齐某某要求其回来开会,齐某某表示身体不适需要休息。当晚21时左右,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接到齐某某电话称其感觉胸闷、胃难受需要帮助,李某某随即前往齐某某宿舍处照料齐某某。22时10分左右,齐某某病情加重,李某某立即叫人帮忙并打120。120到场后对齐某某进行抢救,23时38分左右,120医护人员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2份、企业改制通知书和准予变更通知书、身份证、单位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劳动合同和三方协议、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和证人身份证2份、考勤表3份、通话记录截图、120呼车受理单和救治伤病员情况、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发票、户口注销证明、事发现场图片7张等材料。

  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李某某称其在某某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职办公室主任;2022年8月29日18时多至20时多,某某公司组织团建聚餐,齐某某亦有参与其中,后20时多齐某某回去宿舍;整个聚餐活动齐某某没有喝酒,这几天也没有听齐某某说自己身体不舒服;8月29日晚吃饭前老板说聚餐后要开会讨论下公司的近期工作进展和安排,聚餐后公司开始开会,21时左右齐某某打电话说不舒服口渴口苦,其过去给齐某某倒了蜂蜜水,21时24分公司老板王来荣打电话给齐某某,齐某某称自己不舒服、去不了开会,21时齐某某开始呕吐,22时10分左右,其发现齐某某没有反应,其致电江某某来帮忙,江某某到了后,其致电120,120到场抢救后宣告齐某某死亡;8月29日的团建聚餐和会议都是口头通知的。

  同日,被申请人对江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江某某称其在某某公司任职客房经理;2022年8月29日18时多至20时多,某某公司组织团建聚餐,齐某某亦有参与其中,后20时多齐某某回去宿舍;因聚餐后马上要开会,整个聚餐活动齐某某没有喝酒,这几天也没有听齐某某说自己身体不舒服;8月29日晚吃饭前老板说聚餐后要开会讨论下公司的近期工作进展和安排,齐某某在聚餐后有事先回一趟宿舍;其跟老板、其他同事去别墅和客房检查工作,之后就到老板办公室开会;22时10分左右,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齐某某不舒服要其过去帮忙,其到了后,李某某马上拨打了120,120到场抢救后宣告齐某某死亡;8月29日的团建聚餐和会议都是口头通知的。

  经查,2021年5月7日,申请人与齐某某签订了《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2022年6月1日,申请人、第三人某某公司与齐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自2022年6月1日起,齐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工作服务,某某公司与齐某某同意由申请人与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

  202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2〕3162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于12月18日送达给第三人荣某某。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2份、企业改制通知书和准予变更通知书、身份证、单位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劳动合同和三方协议、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和证人身份证2份、考勤表3份、通话记录截图、120呼车受理单和救治伤病员情况、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发票、户口注销证明、事发现场图片7张、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和身份证2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和返单、短信通知截图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齐某某是在2022年8月29日晚20时多团建聚餐结束后回宿舍休息期间开始病发继而引致猝死的,其在事发前几日至晚上用餐期间均没有不舒服的情况,齐某某在宿舍病发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不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编号:〔2022〕3162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涉案工伤申请,该案无延期、中止之情形,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涉案编号为〔2022〕3162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属程序瑕疵,鉴于该瑕疵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本府予以指正。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2022〕3162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相关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