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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038号

发布日期:2023-07-11 11:24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人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肖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22〕425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22〕425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该员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性,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肖某某以广州市花都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肖某某与广州市花都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明确,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肖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被申请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劳动关系确认后,肖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以申请人广州市某某人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表示其于2018年10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在花都港5号吊机装卸货柜集装箱工作时,因吊机装卸时的重量对船身造成冲击,船体猛烈晃动导致其摔倒造成腰部及肩部损伤。为证明该事实,肖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通讯地址确认书、申请人企业工伤注册信息、身份证、在场工友无法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0〕6509号)、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19〕2400号)。

  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人社工伤【2021】62223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肖某某2021年的工伤申请已超1年,不予受理该案。同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送给肖某某、申请人。

  2021年8月17日,肖某某不服前述不予受理决定,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撤销该决定,并对其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经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肖某某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2019年3月15日,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因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4月19日对前述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明确工伤程序将于被申请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才恢复,故被申请人收到肖某某2021年7月15日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恢复肖某某的工伤认定程序。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1年7月15日应视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不应计入肖某某耽误申请期限内。据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审理肖某某2021年7月15日提出的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依法受理肖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花人社工伤举[2022]163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肖某某一案的证据材料。2022年11月24日,申请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书》,表示查询不到肖某某的档案资料,并认为肖某某的申请已超过时效,被申请人应不予受理肖某某的工伤申请。

  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肖某某展开询问调查,肖某某表示事故发生时他是申请人的员工,他在2018年10月18日工作期间,因船体晃动导致其受伤。

  综上,被申请人核实情况如下:事故发生时,肖某某是广州市某某人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岗位为装卸工。2018年10月18日下午4时左右,肖某某在花都港5号吊机装卸货柜集装箱工作时,因吊机装卸时的重量对船身造成冲击,船体猛烈晃动导致其摔倒造成腰部及肩部损伤。经送至诊断为1.右肾挫伤并血肿形成,2.右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并撕裂。

  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425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给肖某某;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寄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肖某某2018年10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因船体晃动导致受伤的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肖某某以广州市花都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9日,因第三人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明确,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穗花人社工中【2019】0000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被申请人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19年7月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2400号《仲裁裁决书》,就第三人提出的四项请求(即确认第三人与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87元;某某公司补发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2993元;某某公司补发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38元)裁决驳回第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020年9月7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7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50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文书送达证明》。

  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其于2018年3月20日入职,职位为装卸工,2018年10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在花都港5号吊机装卸货柜集装箱时,因吊机装卸时的重量对船身的冲击,造成船体猛烈晃动导致其摔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肾挫伤并血肿形成;2、右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并撕裂;3、高血压病2级 很高危组;4、L2-4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通讯地址确认书、申请人企业工伤注册信息、身份证、在场工友无法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0〕6509号)、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19〕2400号)等证明材料。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人社工伤【2021】62223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已超过1年,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1年7月29日送达给第三人。

  2022年1月19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粤7101行初4507号《行政判决书》,该院认为第三人主张2018年10月18日发生工伤,其首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尚未明确,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被申请人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内容已经明确:工伤认定程序已经启动,但时限中止,并明确工伤认定程序将于被申请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才恢复。第三人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以广州市某某人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中请,并同时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内容,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15日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前的期间属于法定或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不应计入第三人耽误的申请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2021】62223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该院判决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2021】62223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可扣除法定扣除期间)对第三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以广州市某某人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9月13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粤71行终2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提起的上诉申请,维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粤7101行初4507号《行政判决书》。

  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花人社工伤举[2022]163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肖某某一案的证据材料,并于2022年11月22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书》,表示查询不到肖某某的档案资料,并认为肖某某的申请已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被申请人应不予受理肖某某的工伤申请。

  2022年12月5日16时40分至17时1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肖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肖某某称之前在广州市某某人才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职务是装卸工;2018年10月18日14时左右,其在花都港5号吊机装卸货柜集装箱工作时,因吊机装卸柜时的重量对船身造成冲击,船体猛烈晃动,将其摔倒撞到船沿上,造成腰部及肩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巴江货运公司的领导送其去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8年10月18日前其腰部(L2-4锥体)好像是2014年在其他工地干活的时候受伤的。

  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2〕425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15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3年1月6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通讯地址确认书、申请人企业工伤注册信息、身份证、在场工友无法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0〕6509号)、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19〕2400号)、穗花人社工伤【2021】62223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2021)粤7101行初4507号行政判决书、(2022)粤71行终2148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花人社工伤举[2022]163号《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书》、调查笔录、〔2022〕425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50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20〕650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文书送达证明》。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粤71行终2148号《行政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判决确认第三人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法定期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2018年10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在花都港5号吊机装卸货柜集装箱时,因船体猛烈晃动导致受伤,且因L2-4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为第三人2014年的旧伤,被申请人据此在“1、右肾挫伤并血肿形成;2、右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并撕裂;”的诊断范围内对第三人认定工伤,并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编号:〔2022〕425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22〕425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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