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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068号

发布日期:2023-07-11 14:1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东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2〕3969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重新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公司工作了6-7年,是凌晨二点上班时发生事故,已经来到了公司,准备去买上班时需要用的手套,被总分公司的的大货车撞伤的,现在导致右大腿截肢了,请求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且程序合法。

  第三人广东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延期申请》,描述其单位员工李某某于2022年7月12日,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公司1号岗亭前的市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由于暂时无法提供病历资料,故申请延期工伤认定的时间,被申请人同日同意了第三人的延期申请。2022年11月21日,第三人中瑞通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申请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入职,职位操作员,2022年7月12日凌晨1时27分左右因需到公司后门购买上班使用的手套,行驶至公司厂内3号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最终被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伤;2、右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肩关节脱位;5、右额部头皮血肿;6、右侧肋骨骨折(4、5前肋);7、肩袖损伤;8、肱骨头骨折肱骨头压缩性骨折;9、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有肱二头肌长头腱部分撕裂;10、胸腔积液;11、原发性高血压。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地址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材料、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东产权证明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线路图、证言证词2份、病历资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

  第三人又分别于2022年11月29日及2022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李某某受伤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后公布》、现场照片2张。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到事故发生地点进行现场查看以及对第三人的公司人事专员曹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结合查明的情况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3969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22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李某某2022年7月12日1时10分左右从家中出发回第三人公司上班,行驶至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市政道路并不属于公司范围的内部道路,李某某事发时亦未进行打卡签到,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工作需使用手套。李某某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或第十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3969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25日,因暂时无法拿到病例资料,无法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第三人就其员工即申请人李某某于2022年7月12日1时16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项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延期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同意了该申请。

  2022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申请人于2016年6月入职,职位为操作员,2022年7月12日凌晨1时27分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准备上班的前期工作(上班时间为2:00),因申请人需去后门取上班的工具,申请人驾驶电动车过去行驶至公司厂内3号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1、损伤出血【气滞血瘀证】;西医:1、右 小腿挤压伤;2、右 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 肩关节脱位;5、右额部 头皮血肿;6、右侧 肋骨骨折(4、5前肋);7、肩袖损伤;8、肱骨头骨折 肱骨头压缩性骨折;9、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 右肱二头肌长头腱部分撕裂;10、胸腔积液;11、原发性高血压。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地址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材料、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东产权证明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线路图、证言证词2份、病历资料等证明材料。

  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12月5日16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人事部的中级人事专员曹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曹某某称申请人李某某是第三人操作部的操作员;2022年7月12日凌晨1时10分左右,李某某骑两轮电动车从租房处回公司上班,由11号岗驶入公司,准备到公司场所内的小店购买工作用的手套后再停车去工作场打卡上班,1时27分左右,行驶至公司1号岗保安亭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7月12日1时27分许,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没有打卡上班;2022年7月12日李某某上中班,工作时间为凌晨2:00至14:00,公司要求提前15分钟到达工作场地做工作交接。

  经查,2022年8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第4401141202200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就2022年7月12日1时27分许在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由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邓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3969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3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延期申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地址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材料、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东产权证明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线路图、证言证词2份、病历资料、受理决定书、李某某受伤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后公布、现场照片2张、线路图、调查笔录、事故地点现场照片12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EMS回单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李某某于2022年7月12日1时10分左右,骑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租房处出发回公司上班途中于1时27分左右在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的第4401141202200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李某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不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3969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3969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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