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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121号

发布日期:2023-07-11 14:3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粤穗花交运罚〔2023〕HD202302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2月9日下午申请人给老乡送米,经过广州北站看见张某某,与其一起聊天,张某某问几个客人要不要去中山,三位乘客回答说去中山,于是张某某叫申请人带三名乘客去旁边等张某某开车过来,因为那里有斑马线不能上车,申请人同三名乘客等了张某某10分钟左右,三名乘客说很累,要求将行李放在申请人的车上,申请人就说好,并表示等张某某到了再拿去他车上。刚刚放好行李,公安人员就走过来要求申请人出示证件,又问了乘客。张某某回到现场后,公安人员就把张某某赶走了,也不要乘客坐张某某的车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北站东广场侧自行招揽三名乘客搭载其驾驶的车辆前往中山。故依据前述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花都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享有对申请人本案所涉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2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北站东广场侧对申请人驾驶的牌号粤AQXXXX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有三名乘客,且乘客的行李箱均放置在申请人的车辆后备箱内。申请人在当日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时,亦承认是在广州北站出站口处招揽该三名乘客乘车前往中山,车费议价250元,且牌号粤AQXXXX的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取的视频资料和制作的现场笔录等证据显示:该三名乘客系申请人自行招揽并实施议价行为,亦是由申请人同意乘客将其行李箱放置于其驾驶车辆的车尾箱内。故申请人已实际实施了客运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有牌号粤AQXXXX的车辆、现场笔录、车辆行驶证照片、邓某某身份证照片、邓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毕某1身份证照片、郑某某身份证照片、毕某2身份证照片、邓某某驾驶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进行调查和询问过程中,均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被申请人的以上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因本案属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负责人已召开会议对处罚决定进行了集体讨论。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以直接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粤穗花交运违通〔2023〕HD2023021400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及申辩权利,以及有权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

  4、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书后,已依法对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邓某某陈述申辩书的答复》,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5、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申请人送达地址,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已明确收到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送达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的要求。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充分、处罚得当。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除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出租汽车外观或者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服务设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经催告仍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抵缴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个人而非企业,在无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牌号粤AQXXXX的车辆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七座以下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因申请人是第一次被查处,属一般违法情节,故被申请人作为享有法定职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对其给予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充分、处罚得当。

  五、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提出乘客系张某某招揽而非其自行搭载的理由不能成立。

  1、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三名乘客均称是申请人主动招揽并与其议价,其亦是准备搭乘申请人所驾驶的牌号粤AQXXXX的车辆前往中山,而非如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所述,系由张某某招揽并搭载该三名乘客;第二,根据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其自称是在广州北站东广场寻找去中山的乘客并看到申请人后向申请人询问是否有接到去中山的乘客,而非如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系由张某某自行询问乘客是否前往中山,其仅是协助乘客前往张某某指定地点等待张某某驾车前来载客。且申请人的该项陈述亦与其在2023年2月15日第二次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时所称“张某某全过程没有与三名乘客进行接触对话”以及张某某车内监控视频内容相矛盾。故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复议理由应不予采信。

  2、申请人对于乘客招揽及搭载情况的陈述,前后发言亦存在矛盾之处,表现如下: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第一次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时,已承认乘客系由申请人自行招揽及搭载,但在2023年2月15日第二次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又称系帮张某某揽客,并在2023年3月3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时,声称系先询问乘客目的地,再询问张某某是否载客后才将乘客带往张某某指定地点。现申请人又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再次将协助张某某而非自行揽客作为复议的主要理由,但对于招揽方式,其又声称系由张某某自行询问,其仅作协助带客。因对于揽客行为的描述,申请人所作言论前后存在矛盾,故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在本次申请行政复议时,所提出的仅协助张某某带客而非自行招揽的复议理由,应依据禁反言原则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处罚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粤穗花交运罚〔2023〕HD202302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9日,申请人邓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QXXXX(以下称“涉案车辆”)的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花都区站前路与秀全大道交界处(即广州北站东广场侧,以下称“涉案现场”)涉嫌非法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被公安部门发现并现场移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处。经调查核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申请人邓某某,核定载人数为5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申请人于案发当天在涉案现场招揽3名男乘客,议价250元车费,目的地系中山。上述乘客将行李放在涉案车辆的车尾箱后申请人被执勤特警发现,被申请人赶到涉案现场后依法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于当日依法扣押涉案车辆。

  因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在涉案现场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3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粤穗花交运违通〔2023〕HD2023021400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拟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服务设施,处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就上述处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后,于2023年3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关于邓某某陈述申辩书的答复》,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后经法制审核以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粤穗花交运罚〔2023〕HD202302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服务设施,处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3月20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未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申请、登记等手续,也未获得本人以及涉案车辆准许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证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扣押涉案车辆,目前申请人已取回涉案车辆。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关于邓某某陈述申辩书的答复》、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放行通知、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许可,设置客运服务标志,可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和提供电召服务,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和第五条第三款“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职权。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根据《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除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出租汽车外观或者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服务设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依据《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十点关于“出租汽车运输”中涉案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因申请人系第一次查处,属于一般违法情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但需指出的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服务设施”的处罚内容,但因申请人被现场查获时尚未收取车费,并未获得违法所得,亦不存在使用巡游出租汽车外观或者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的违法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上述处罚内容与事实不符,确有不当,本府予以指正。鉴于实际上被申请人也无法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服务设施”的处罚内容,即该项处罚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若因此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没有实际意义,但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进,在出具相关执法文书时严格按照实际情况注明处罚内容,严格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促进合理行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行政复申请书中提出该3名乘客系由张某某现场招揽,其仅仅系协助张某某揽客的陈述申辩意见,对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和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结合被申请人调取的张某某驾驶的粤ADRXXXX的车辆监控视频,基本可以认定的是,案发当日,上述3名乘客系申请人自行招揽,已议价车费和明确目的地,乘客行李亦已放在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车尾厢。但对于申请人提出上述3名乘客是由张某某驾驶车辆搭载到目的地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反复查看本案在案证据,结合本府对申请人及张某某的调查内容,张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车上已有2名乘客)来到涉案现场停在申请人车辆旁边时,上述3名乘客已把行李放置在申请人的车辆后尾箱中,根据张某某在出租车中与车上2名乘客对话内容:“我让我老乡载你们去,一样的,女同志比较小,坐得下...”(此时张某某下车打开后座乘客的门,乘客准备下车时,看到邓某某被查处......张某某重新回到车上后),继续和乘客对话说:“他估计是麻烦了,他跟我的车不一样,要罚几万,运气不好...他车上那3个人也是去中山的,我们俩调一下,不行的话,我说我们俩换,他拉或者我拉,可是他现在走不了了,他是私家车拉客...”基本可认定,张某某知道申请人已招揽了3名到中山的乘客后搭载其车上的2名乘客与申请人会合时,恰好目睹申请人被公安执勤人员查处。另外申请人在当场被查处时,申请人并没有立即向公安公安执勤人员提出其系为张某某揽客的辩解理由,而是不断强调“三个人一百...我有单...我接的是顺风车单...还没下单...”等辩解理由,且其主张将乘客行李放置在其驾驶的涉案车辆车尾箱的辩解理由也与常理相悖。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据此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粤穗花交运罚〔2023〕HD202302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抄告: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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