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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163号

发布日期:2023-07-11 14:36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539608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车(车牌号:粤TXXXX0)在4月16日早上9时许停放在自家店门口,既不影响交通安全,也不影响行人或其它车辆通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04月16日09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李某某、俞某某根据勤务安排在辖区内开展执勤工作。09时34分,民警巡逻至花都区桂花路路段时,发现一辆悬挂粤TXXXX0号牌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桂花路路段,该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当时车内无驾驶员或车乘人员。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该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根据法律规定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3年04月18日,该车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戴某某在交管12123应用平台进行处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539608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处以200元的处罚。

  戴某某提出:该车停放在自家店门口,既不影响交通安全,又不影响行人或其他车辆通行,应当撤销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经核,申请人违停路段位于桂花路,其发生违法行为的位置是社会公共区域,并未设置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该位置符合处罚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4539608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16日9时34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一辆悬挂粤TXXXX0号牌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桂花路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的路面,因该停车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车内没有驾驶员或车乘人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后当场留置送达了编号为:440114760364339《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告知驾驶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戴某某通过网上交管12123系统进行违法处理,生成编号:44011414539608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载明依法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涉案路段为花都区新华街桂花路路段,涉案车辆虽停放在申请人自家店铺对出位置,但该区域是人行道,属于社会公共区域,且涉案车辆停放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因此,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414539608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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