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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164号

发布日期:2023-07-11 14:37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的穗公花(城东)不罚决字〔2023〕3101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当时申请人已停在非机动车道,让行逆行人员,但依然被美团外卖员韩某某撞到右臂。随即申请人不让韩某某离开,然后申请人就被韩某某摔倒并被踩了一脚,有录像为证。韩某某打完申请人后随即逃离现场,当晚申请人到城东派出所报案并递交录像资料,现在被殴打处仍隐隐作痛。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3月24日17时35分许,申请人报称其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广百百货旁非机动车道被人殴打。接警后,被申请人城东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到场处置。初步了解得知,申请人在非机动车道与一美团外卖员在会车时发生言语纠纷,进而在推搡中被人殴打。2023年3月24日20时许,民警通过现场走访联系涉事第三人美团外卖员韩某某到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2023年3月24日17时35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广百百货旁的非机动车道路时与逆行的一辆白色快递电动车及第三人驾驶的美团外卖电动车相遇。申请人驾驶电动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中间。白色快递电动车驾驶员与申请人沟通约45秒后,主动退让并从申请人电动车旁绕行通过(期间快递电动车尾箱碰到申请人右手臂)。后第三人同样驾驶电动车从申请人电动车旁绕行经过时(视频显示没有触碰到申请人),申请人与电动车偏向第三人一侧摔倒在地。倒地后申请人迅速爬起来抓着第三人的电动车尾箱并与其反复纠缠不让其离开。17时34分15秒许,申请人将第三人的电动车推倒在地。后双方发生拉扯,申请人因失去重心倒地(视频显示第三人并没有用脚踩踏申请人)。约20秒后双方都站起身来,申请人继续纠缠第三人阻止其离开现场。后经第三人与申请人协商要求申请人拍下其电动车牌,等其送完外卖后再处理纠纷事宜。申请人才同意将第三人放行。经鉴定,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经办民警查看现场视频发现,第三人未使用脚踩踏申请人身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4月23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回应如下:首先,申请人称其当时已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对逆行的人员让行。但查看现场视频发现,申请人当时将电动车停放在行车道中央阻挡了过往车辆通行。此外,在第三人与其长时间沟通后,申请人仍拒绝让行通过,致使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其次,申请人称被第三人的电动车碰撞右臂。但查看现场视频发现,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车在与申请人会车时,与申请人肢体尚有距离,并未发生触碰。最后,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摔倒并踩了一脚。经观看视频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拉扯时,双方因失重一同倒地,第三人并未用脚踩踏申请人身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城东)不罚决字〔2023〕3101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24日17时35分许,申请人梁某某报案称其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广百百货旁电动车道被他人殴打,被申请人民警接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核实,结合现场路面监控视频,案发当日,17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车辆牌号:广州E8XXXX)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广百百货旁非机动车道内(以下简称“涉案车道”),该非机动车道一侧现场停放有一排电动自行车,车道内可通行的空间较为狭窄。此时,两名男子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先后逆向驶至涉案车道并与申请人相遇,其中美团外卖员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牌号:广州D8XXXX)在后。片刻,一名女子(身穿粉红色上衣)驾驶电动自行车亦行驶至申请人后方,在前的男子以及该名女子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缓慢地从申请人的左右两侧通过,韩某某见状,亦跟随该名男子从申请人的右侧缓慢通过。在韩某某的车辆即将完全驶过申请人时,申请人及其车辆突然向自身的右侧摔倒在地。申请人自行站起来后抓着韩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不放,并站在韩某某车前阻止其离开,期间双方发生拉扯及言语争执,申请人用手机拍摄视频。17时34分许,因申请人的不断纠缠,韩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韩某某站起来后冲向申请人,用手拉扯申请人,并用手将申请人放倒,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站起来后,韩某某扶起车辆欲驾车离开,申请人继续拉扯韩某某不让其离开。后韩某某趁机驾车离开,申请人在后追赶并用手机拍下韩某某的车辆牌号,并报警处理。

  经委托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07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及韩某某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民警经调查核实,认为案发当日韩某某在涉案现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其为了赶时间送外卖就将申请人放倒后驾驶电动车离开,并没有殴打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韩某某作出穗公花(城东)不罚决字〔2023〕3101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韩某某。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外卖人员快速骑车过来,就撞到我手肘我就被撞倒了...我挡在车头不让走,他就启动车辆撞我脚几下...对方就下车就推倒我后用左脚用力在我的右胸下方踩了一脚”,并称其肋骨疼痛。韩某某则陈述其“因他拉着我不让我走,并且不断用语言刺激我,还说要找人打我...由于我接的单快超时了,我就下车把对方摔倒在地上...我只是将对方摔倒,没有打他”,即韩某某仅陈述其将申请人摔倒在地,否认其对申请人实施有脚踢等殴打行为。经查看现场路面监控视频,可以清楚看到申请人与韩某某之间发生争执的案发过程,但并未看到韩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有申请人所述“撞倒我...撞我脚几下...推倒我后用左脚用力在我的右胸下方踩了一脚”等殴打行为。同时经跟踪查找,被申请人亦未能找到相关在场人员协助调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案发时韩某某基于无法忍受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无理的反复纠缠行为以及配送外卖时间紧急的原因,为排除妨害,遂用手将申请人放倒在地,并不具有故意伤害或殴打申请人的主观故意。申请人虽陈述其肋骨疼痛,但经鉴定,申请人系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同时对于韩某某是否有实施申请人所述的其他殴打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除了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韩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据此要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的穗公花(城东)不罚决字〔2023〕3101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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