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derBg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251号

发布日期:2023-10-17 11:10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陈某1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

  2023年4月2日,申请人被陈某2持刀砍伤,被申请人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犯罪成本太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陈某2手段恶劣,主观恶性极大,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陈某2持长刀故意非法损坏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陈某2持刀砍人前,曾持刀砍断、破坏施工中搭建的排栅。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4月2月14时许,申请人安排工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XX号装修房子。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将排栅搭建到其院子里。之后,第三人用一把柴刀割固定排栅的绳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第三人用柴刀打了申请人大腿。之后,第三人离开现场回到家中。2023年4月2日19时许,被申请人北兴派出所将第三人传唤至派出所继续调查。经调查,第三人拒不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是,被侵害人、证人肖某某和证人萧某的证言均证实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大腿。次日,广州市花都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申请人鉴定后,认定申请人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收缴作案工具柴刀一把。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其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收缴作案工具柴刀一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2日19时26分,申请人陈某1报案称其本人被他人殴打,被申请人民警接报后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申请人陈某1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XX号,陈某2系申请人的侄子,二人亦是邻居关系。案发当日,陈某2因不满申请人雇用的施工人员将排栅搭进其房屋的院子,遂拿着一把柴刀割断排栅的固定绳,申请人上前阻止并与陈某2发生争吵,后陈某2手持柴刀将申请人的腿部殴打致伤,申请人遂报警处理。

  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陈述了其被陈某2手持柴刀砍向其左大腿两刀,陈某2仅陈述其用柴刀割绳并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拒不承认其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同时案发当日,陈某2的儿子陈某某及现场施工人员肖某某、萧某亦在现场,陈某某则陈述陈某2仅仅是手持柴刀砍搭棚的竹子,并没有殴打申请人;肖某某与萧某均陈述其目睹了申请人与陈某2发生争吵的过程,且看见陈某2使用带木柄的柴刀敲向申请人的大腿。

  另查,经委托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申请人伤情初步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后经申请人申请复查,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左大腿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08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陈某2上述鉴定意见。

  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定陈某2实施了使用农用柴刀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2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收缴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并于当日向陈某2宣读并确认,因陈某2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依法记录。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陈某2实施了使用柴刀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左大腿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因申请人在案发当日为六十九周岁,被申请人经综合考虑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后果等因素,对第三人陈某2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陈某2的上述行为属于刑法规制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求追究陈某2刑事责任,由于该请求所涉内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相关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可另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定监督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但需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花(北兴)送字第〔2023〕311379号《送达回执》,载明送达时间是“2023年04月03日”,受送达人签名为“陈某1”并捺印,而申请人是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府现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计算其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本府理应依法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但经本府电话询问,结合申请人之子陈某3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询问笔录》中提出其系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口头得知该处罚结果,实际上系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本人则表示不清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鉴于被申请人在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要求申请人亲笔签署日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送达回证上打印的送达日期为真实日期,为保障申请人充分行使其合法救济权利,本府不予直接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送达回执》的送达时间,因此,本府认为申请人提起涉案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对于上述送达的程序瑕疵,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应加以改进,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相关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