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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256号

发布日期:2023-10-17 11:1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某某生活超市。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穗花市监处罚[202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穗花市监处罚[202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进货渠道都是从正规市场进货的,而现在的处罚申请人实在无法承担、也无力承担。疫情几年都在无利经营,今年经济又萧条,现在都是亏损状态,申请人希望从轻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信息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2023年3月1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某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开展监督抽检。经检验,该超市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3-03-01)的“倍硫磷,mg/kg”及“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小台芒(芒果)(购进日期:2023-02-27)的“吡唑醚菌酯,mg/kg”及“噻虫胺,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以上两种食品均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某某超市经营场所检查并送达编号为GTJ(2023)GZ00981及GTJ(2023)GZ00985的《检验报告》和相关文书,告知了抽检情况和复检相关事宜;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店未建立进销货台账,现场无与《检验报告》所涉产品同批次的产品;现场在售的“小台芒”与《检验报告》[No:GTJ(2023)GZ00985]为不同批次产品,当天销售价为9.8元/500克;现场在售的“豆角”与《检验报告》[No:GTJ(2023)GZ00981]为不同批次产品,当天销售价为9.8元/500克。

  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超市的经营者易某进行调查问话,易某表示对涉案的编号为GTJ(2023)GZ00981及GTJ(2023)GZ00985的《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出具了书面《说明》。

  经调查核实,某某超市经营不合格豇豆(购进日期:2023-03-01)为4.59KG(抽样数量为3.09KG、备样数量为1.5KG,抽样样品按销售价购样,备样样品未购样),销售价格为19.96元/KG,货值金额计91.62元,销售收入61.68元;经营的小台芒(购进日期:2023-02-27)抽样基数为4.588KG(抽样数量为3.088KG、备样数量为1.5KG,抽样样品按销售价购样,备样样品未购样),销售价格为23.60元/KG,货值金额计108.28元,销售收入72.88元。综上,某某超市经营的不合格豇豆、小台芒总货值199.9元,违法所得134.56元。

  二、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得当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的规定,某某超市经营上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某某超市不能判断所经营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并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整改,未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十四条“(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4.56元,2.罚款40000元。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花市监听告[2023]100号)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依法召开听证会。在会上,申请人认为:一是该超市经营困难,难以承受高额处罚;二是其本人身患疾病,家庭负担重,要求进一步减轻处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听证会上补充的有关其经营困难的收支材料,以及患病就诊的记录,认为高额罚款确对当事人经营造成困难。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决定对申请人进一步降低处罚额度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34.56元,2.罚款3000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将上述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罚[2023]360号)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自由裁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对其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三、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2023年5月10日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执法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销售不合格食品案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恰当,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为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1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某某生活超市监督抽检。同日,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申请人销售的小台芒(芒果)、豇豆监督抽检,分别出具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DBJ23440100004533010、DJC23440100004533009)。2023年3月24日,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小台芒(芒果)出具《检验报告》(No:GTJ(2023)GZ00985)。经检验,申请人销售的小台芒(芒果)(购进日期:2023-02-27)的“吡唑醚菌酯,mg/kg”及“噻虫胺,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27日,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豇豆出具《检验报告》(No:GTJ(2023)GZ00981)。经检验,申请人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3-03-01)的“倍硫磷,mg/kg”及“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决定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某某路12号(部位:首层107-109铺)检查,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No:GTJ(2023)GZ00981、GTJ(2023)GZ00985)及相关材料,告知申请人的经营者易某检验情况及申请复检的事宜。该超市招牌为“某某生活超市”,门牌号为“某某路”,其在现场摆放有小台芒(芒果)与豆角。经申请人的经营者确认,现场摆放的小台芒(芒果)与《检验报告》(No:GTJ(2023)GZ00985)的检验食品为同一产品,豆角与《检验报告》(No:GTJ(2023)GZ00981)的检验食品为同一产品,但皆为不同批次产品。经核查,被申请人未在现场申请人的库存中发现有与《检验报告》同批次的产品,但发现申请人未建立销货台账。

  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易某进行询问调查。易某称,申请人销售的小台芒(芒果)从三华水果市场进货,但其不能确定具体的供货商。豇豆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某某批发店进货,但易某提交的供货单未载明供货人和收货人信息。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同日,易某向被申请人出具《声明》,其载明对《检验报告》(No:GTJ(2023)GZ00981、GTJ(2023)GZ00985)无异议及不申请复检的内容。

  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花市监听告〔2023〕100号),并于2023年4月24日送达给申请人。其载明,因申请人销售的小台芒(芒果)(购进日期:2023-02-27)的“吡唑醚菌酯,mg/kg”及“噻虫胺,mg/kg”项目、豇豆(购进日期:2023-03-01)的“倍硫磷,mg/kg”及“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134.56元、罚款40000元。

  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穗花市监听通〔2023〕14号)并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并形成听证笔录。

  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市监处罚[202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载明,因申请人销售的小台芒(芒果)(购进日期:2023-02-27)的“吡唑醚菌酯,mg/kg”及“噻虫胺,mg/kg”项目、豇豆(购进日期:2023-03-01)的“倍硫磷,mg/kg”及“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134.56元,处罚款30000元。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穗花市监处罚[202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向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抽样产品交易收据载明:豇豆单价为19.96元/kg、数量为3.09kg,货值金额61.68元;抽检的小台芒(芒果)单价23.60元/kg、数量为3.088kg,货值金额72.88元。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No:GTJ(2023)GZ00981、GTJ(2023)GZ00985)、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罚[2023]360号)、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销售的小台芒(芒果)(购进日期:2023-02-27)、豇豆(购进日期:2023-03-01)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且其未建立进货、销货台账,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建立进货、销货台账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法有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新华某某超市经营者的生活经营情况,决定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134.56元,并在前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幅度内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罚款30000元,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法制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穗花市监处罚[202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抄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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