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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269号

发布日期:2023-10-17 11:1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严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23〕62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62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严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一、严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一)申请人与严某某2022年10月01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严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

  (二)严某某在离职后受伤并不等同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严某某是在离职后受伤的,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

  二、被申请人认定严某某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向严某某等人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严重的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根据严某某提供的《病历内容》明确陈述,2022年10月01日放射科DR诊断: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意见:1、右前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内上方软组织内异物可疑,体外异物干扰待鉴别。2、左胫骨内侧软组织挫伤。3、右尺桡、右肱骨及右手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4、左胫腓骨全长未见明显骨质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助诊。

  严某某2023年02月16日去佛山市中医院的诊断“1.肱骨内髁骨折;2.右肱骨内上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3.右肘异物残留”是离职之后1个月去做的诊断,才出现骨折,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严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严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严某某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23年3月6日,第三人严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其于2021年3月4日入职申请人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服务员兼收银员工作。2022年10月1日上午9时,本人在二楼收拾碗筷后将碗筷放在专用的传菜电梯时,电梯绳子突然断裂导致本人掉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老板和同事将本人送至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次诊断后伤情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潜行撕脱伤;2.右肘皮肤挫裂伤并异物残留;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因出院治疗后伤情没有好转,本人于2023年2月26日至佛山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1.肱骨内髁骨折;2.右肱骨内上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

  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情况说明、无工友证明说明书、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莫某某、吴某某、朱金凤)、补偿协议证明、考勤表、门诊病历档案(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明细等材料。

  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有关此案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在限期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和材料。

  202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莫某某确认第三人为其员工,2022年10月1日当天员工需要上班,上班时间早班7点至16点,晚班16点至凌晨1点,从2023年开始上班才需要打卡。事发当日她没听到有员工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员工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基本与莫某某一致。

  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事发的详细经过,并提出当时是老板和一个临时工陪她去医院,吴某某可以作证。

  4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莫某某、员工曾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莫某某陈述当天没看到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的上班时间,需要问吴某某;曾某某的陈述也是当天没听到有人受伤,不清楚第三人是否有上班。

  4月27、28日,被申请人分别再对第三人、吴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再次复述事发当天经过以及吴某某能作证的事实;吴某某却陈述当天没看到第三人有上班,也没看到第三人受伤,否认第三人是工伤的事实。

  4月28日,由于第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无法分清两次病历的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还是既往伤情,被申请人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关联性进行鉴定,并作出决定中止本案的认定程序,同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中止决定。

  5月5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一并到申请人的经营地点现场查看,并核实发生事故的电梯位置。

  6月2日,关联性鉴定结论出具,认定第三人两次病历的伤情存在关联性后,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向双方送达。

  根据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的服务员兼收银员,2022年10月1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期间收拾碗筷放至传菜电梯时,电梯突然发生故障下坠,造成第三人受伤。经两次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潜行撕脱伤;2.右肘皮肤挫裂伤并异物残留;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肱骨内髁骨折。

  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和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2022年10月1日,申请人的员工需要上班。第三人主张当天上班时间为7点至16点,受伤的时间为9点左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申请人一直有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的情况,并非自2023年才开始。虽然申请人及相关员工陈述事发当天第三人没上班或没看到第三人,但申请人却并未能提供事发当日的真实考勤情况,也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因何种原因没有上班。对此,在申请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采纳第三人当天早上有上班主张。

  另外,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病历以及相关支付记录可以证实,第三人9点左右在申请人位于狮岭镇合成村的营业地址受伤后,被老板和同事送至就近的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首诊时间为当日10点),而莫某某、吴某某也在事发后立即和第三人及其父亲进行沟通,莫某某也垫付了医疗费。随后,莫某某与第三人的父亲就赔偿问题协调无果。虽然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及其员工进行调查询问时,众人均不确认第三人当天有上班及发生工伤的事实,但基于接受调查的人员与申请人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第三人的主张有充分合理解释且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采纳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主张,而不予采纳申请人及其员工的陈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你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认为陈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笔录证明做假。

  (一)吴某某的笔录存在以下问题:2022年10月1日8点左右,当时国庆节属于高峰期,吴某某到了公司之后,没多久就安排第三人到二楼去招呼从一楼上到二楼的客人,后来大概是早上8点半还是快早上9点左右二楼就开始忙起来了,后来经理吴某某就到二楼来帮忙,吴某某就在前台收银处给客人写菜单下单,第三人就被安排到上菜口帮忙分菜和上菜给客人,所以经理吴某某不可能没有注意到第三人,吴某某也清楚第三人当天有上班并且受了伤,也不可能没有异常,吴某某做的笔录上说是听谁说到第三人受伤的事,根本没有这回事。第三人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二楼因传菜电梯绳子突然断裂导致第三人摔落一楼受伤,吴某某知道第三人受伤的事也看到第三人受伤的伤口,吴某某知道第三人在哪里受的伤,后来第三人在病房就收到吴某某发给第三人的问候消息。第三人确认其本人就是在公司受伤且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经理、老板和其他员工对此也是知道的。第三人有在2022年10月1日上班,办案人员可以去查申请人当天的监控,当天前后的监控摄像头都有拍到第三人,不存在当天没上班,也没有受伤的情况。

  (二)陈某某的笔录存在以下问题:陈某某在笔录中提到没有看到第三人,而第三人伤者本人从二楼受伤掉到一楼时,却是陈某某通过对讲机喊吴某某下来一楼并跟吴某某说第三人受伤了,所以陈某某是看到第三人上班的,不存在没有看到第三人的情况。对此,可以通过2022年10月1日当天厨房外面监控摄像头进行查看,员工吃饭的地方或者洗碗部和厨房中间的过道有两个左右的监控摄像头。

  (三)曾某某的笔录存在以下问题:曾某某在笔录中提到其认识第三人,实际上曾某某与第三人二人根本就不认识对方,从第三人2021年3月4日上班到第三人受伤的时间2022年10月1日,曾某某还没有在申请人处上班,曾某某是之后才来上班的,第三人没受伤前且还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曾某某不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班,所以曾某某不可能认识第三人。曾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9月1日开始在公司工作并上班,实际上并非如此。2022年9月1日,曾某某并没有在申请人处上班,所以,2022年10月1日,曾某某没有在申请人处上班,也没有入职,是后来才来公司上班的。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时,并没有曾某某这个人,也不清楚曾某某是什么时候入职的。在2022年,申请人处没有这个人,曾某某根本不知道第三人是谁,曾某某是在做假证。

  以上陈某某、吴某某和曾某某三人的笔录和证明都是假的,无法证明他们陈述的真实性,希望有关部门能尽快调查具体情况和事实,调查清楚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1日当天的监控摄像头及当天由医院派出的从申请人处接第三人到狮岭第二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出车记录。

  二、2022年10月1日第三人受伤的详细情况

  2022年10月1日,第三人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07:00-下午16:00。当天早上07:00,第三人就到工作地点了,不久,吴某某经理将第三人分配到二楼前台,负责收银及服务员工作。8点左右,有临时工过来帮忙。大概08:30左右,吴某某经理又将第三人分配到二楼上菜口帮忙传菜,之后有临时工阿姨过来帮忙分菜,第三人按照菜名单把菜放到了一起。过段时间,等客人吃完饭菜和早点点心后,临时工就去包间收拾碗筷,把碗筷整理到餐具框后放到推车上然后推到二楼电梯口。第三人看到太多碗筷在旁边推车上堆着,就把在一楼的碗筷通过电梯传上来,传上来之后,第三人就把二楼的碗筷放到电梯上面,再通过电梯下放到一楼,传菜电梯与运送碗筷的电梯是两个独立分开的电梯,当第三人放第三个碗筷框的时候,电梯突然绳断了,导致第三人跟着二楼放碗筷的电梯槽一起摔落到一楼电梯槽,造成第三人右手肘关节(肱骨处中间)出血破了3个洞、左小腿处皮肤破损(有一道很大的疤)并且出了血。随后,同事看到第三人受伤后,把第三人从受伤地方抱到外面员工吃饭的凳子上坐着等救护车过来。然后,厨房的点心主管用对讲机呼叫吴某某下来说第三人受伤了,后面吴某某从二楼下到一楼外面吃饭的地方,吴某某看到第三人受伤的伤口就用吴某某本人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的电话让120过来工作的地方,其后,吴某某又拨打了老板莫某某电话让莫某某过来工作的地方,说第三人受伤了。莫某某过来后就对第三人伤口处的手和腿拍了照,医护人员到了后就对第三人的伤口进行了包扎,包扎之后,同事抱第三人到担架床上,后面医护人员就问谁一起去医院,随后老板莫某某说其和一个临时工阿姨一起陪同第三人去医院。到了医院后,医药费就由老板莫某某用信用卡支付给缴费处,医药费用全由老板莫某某即公司支出。

  三、第三人对涉案相关情况的回应

  (一)第三人认为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老板跟员工存在做假证、笔录作假的情况。申请人处的打卡机一直都有,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开业到现在都是有打卡机给员工打卡的,从第三人入职(2021年3月4日)到受伤(2022年10月1号)期间都是有打卡机的,上班时间、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都是有打卡的,否则都会问当天未打卡的员工未打卡的原因,第三人曾向被申请人提供过打卡记录的图片。

  (二)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及同事们上班前有让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员工交过身份证复印件,老板莫某某跟吴某某经理说交了之后就会购买社保,但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之后都未曾购买社保,之后更没有询问或者告知所有员工会按照个人意愿去购买社保。

  (三)2022年10月1日当天上午,第三人受伤时,莫某某未在公司,是后面吴某某经理打电话给莫某某,莫某某才过来公司的。吴某某经理跟莫某某说第三人从二楼掉到一楼受伤出血,手脚皮肤被刮破。过了几分钟,莫某某才过来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到了公司后,莫某某对着第三人的伤口拍了几张照片。120救护车到了后,给第三人的伤口进行了包扎。随车的医护人员现场询问谁跟第三人一起去狮岭第二人民医院,之后,老板莫某某和一个临时工阿姨一起跟第三人坐120救护车去了医院,并在车上通知了第三人(伤者本人)的家属过去医院。到医院后,进行了一些表面的检查,之后医生通知要交一些费用,老板莫某某就到交费处去交医药费用,莫某某在交费处使用信用卡办理,第三人有提供相关的微信截图和缴费凭证予以证明。莫某某知道第三人在2022年10月1日当天受了伤并且是随第三人去医院的,现在,莫某某却不承认第三人是2022年10月1日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地受伤,也不承认第三人当天有上班。如果第三人不是在公司受伤,莫某某作为老板不会为第三人出医药费,更何况第三人是在公司工作地受伤的,莫某某才会出医药费给第三人办理检查和住院。

  (四)莫某某当时未在现场,是后面打电话给莫某某,莫某某才过来公司即到受伤现场的,吴某某经理在2022年10月1日当天打电话跟莫某某说过第三人受伤的事。

  (五)老板莫某某知道第三人在2022年10月1日当天有上班,员工们都是有排班表的(第三人有提供2022年8月份的排班表)。2022年10月1日当天上班的员工都是根据安排上班的,并不存在老板莫某某不知道员工上班时间的情况。

  (六)第三人受伤住院及出医院后的这段期间,第三人的爸爸都有在跟莫某某沟通要如何处理此事。第三人出院后,受伤的手和脚都还没好,期间,第三人的爸爸跟莫某某约了几次想要沟通如何处理第三人受伤的事,并沟通受伤之后恢复的情况。2022年11月20日,莫某某把第三人和第三人的爸爸约到上班地方的办公室商量如何处理此事,第三人和第三人的爸爸到了之后,莫某某查看之前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诊断报告等材料,经商量,得出的情况是后续第三人接着去医院检查,等受伤的伤口慢慢恢复,莫某某这边会继续支出检查的费用,等第三人差不多好了再继续商量怎么赔偿的问题。

  (七)第三人受伤出院后,第三人也有抽时间去医院检查受伤的手脚,查看恢复得如何,有没有变得更好一些。

  (八)《补偿协议证明》是莫某某让第三人过去工作地方的办公室签后续补偿工资的工资条,第三人才签名的。莫某某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莫某某说第三人签了就可以领到补偿的工资,之后让第三人到工作地方的办公室签这份证明。在未发工资时,第三人都是询问莫某某什么时间发工资给第三人,莫某某说签了《补偿协议证明》就会发工资给第三人,后续补偿工资是通过微信转账发的,补偿费用减少了一些。第三人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是3800元加全勤奖100元即3900元,而2022年10月和11月莫某某补偿工资是各少了500块,12月的工资是3800元。莫某某刚开始是想给第三人补基本工资2300元加另外两天的工资共计2554元,第三人的爸爸跟莫某某沟通要按照正常工资3800元支付,而不是才补2554元。之后,莫某某重新修改协议,提到2022年10月和11月莫某某支付给第三人各3300元,2022年12月则支付38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是同意的。

  (九)第三人受伤的伤口处还处于没有完全恢复正常的状态,2023年1月,莫某某给第三人发信息让第三人回去上班,第三人没有回答莫某某,后面莫某某就让吴某某经理问第三人是否要回来上班,第三人跟吴某某经理说第三人不会回去上班。之后,吴某某经理也跟莫某某老板说第三人不回去上班了,莫某某说第三人不回来上班就到公司签一下离职手续,第三人就过去签了离职手续。但是,签离职手续前的工资,莫某某仍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在2023年1月14日签离职证明的,而1月1日到1月14日期间的工资莫某某仍未发放给第三人,后面第三人的妈妈微信问莫某某什么时候将这14天的工资支付给第三人,莫某某说会微信支付给第三人,但是莫某某并没有支付,再次问莫某某什么时候支付,莫某某就不再理会第三人及其家人,也不说什么时候支付工资。

  (十)莫某某在笔录中提到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2023年才使用打卡机,但其实公司从2020年8月17日开业到现在都是有打卡机的,莫某某是2022年3月才接手这家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之前是别的老板经营这家公司,莫某某接手之前也是有打卡机的,即是一直都有打卡机,并不是2023年才有的。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6日,第三人严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21年3月4日入职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兼收银员工作。2022年10月1日上午9时,其在二楼收拾碗筷工作将碗筷放在专用的传菜电梯时,电梯绳子突然断裂导致其掉落受伤。事故发生之后,老板和同事将其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潜行撕脱伤;2.右肘皮肤挫裂伤并异物残留;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因出院治疗后伤情不见好转,因此其于2023年2月16日至佛山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1.肱骨内髁骨折;2.右肱骨内上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地址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无工友证明说明书、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补偿协议证明、考勤表、门诊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明细等证明材料。

  2023年3月6日,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23]00257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23年4月1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严某某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在上述限期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

  202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莫某某称其是申请人的法人同时也是财务,其上班时间没有固定,但其每天都会回去公司;其认识严某某,严某某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职位是收银员,工作地点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南路12号1楼-16,严某某的工作时间分为两班,早班是早上07:00-下午16:00,晚班是下午16:00-次日凌晨01:00;公司现在有打卡考勤,之前没有,从2023年开始公司都是通过指纹打卡机考勤,工资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购买社保是按照每个员工的个人意愿,有些员工要求买社保的,公司就为员工购买,否则自动放弃;2022年10月1日当天其早上9点左右回到公司,然后回到办公室处理财务事宜,没有听说有员工受伤,当时其在现场,如果确实是有员工受伤,主管会过来跟其报告。

  202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点心主管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陈某某称其在申请人处上班,上班时间是早上08:00-下午16:00;其认识严某某,严某某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南路12号1楼-16,严某某的工作时间其不知悉;公司有打卡考勤,通过指纹打卡机考勤,工资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购买社保是员工自愿行为;2022年10月1日当天其早上8:00就回到公司上班,下午16:00下班,中途没有听说有员工受伤,当天其没有留意严某某是否有上班,因为其一直在后厨工作。

  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称其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班,职位是收银兼服务员,其上班时间是早上07:00-下午16:00;公司有打卡考勤,通过指纹识别考勤,工资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及现金发放,没有购买社保;2022年10月1日当天其是早上07:00上班,吴某某经理叫其去二楼的前台值班,早上大概9:00左右,其被安排到上菜口收拾碗筷和上菜,然后其把餐具框放到碗筷梯内,当其放到第三个框的时候,发生电梯故障导致其受伤,有个临时工同事及老板陪同其去医院进行治疗,吴某某经理可以为其作证。

  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莫某某称2022年10月1日当天其早上9点左右回到公司,然后其回到二楼办公室处理财务事宜,其是下午14:00左右离开公司,期间没有听说有员工受伤,当时其在现场,如果有员工受伤,主管会过来跟其报告;公司有两班时间,早班是早上07:00-16:00,晚班是下午16:00-次日凌晨1:00,当天其不知道严某某的排班时间,当天其回到公司时也没有看到严某某,公司员工的上班时间是由吴某某部长安排的,正常情况下是每15天调整一次排班时间;吴某某是部长,吴某某是负责管理整个楼面,同时安排员工排班。

  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服务员曾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曾某某称其认识严某某,严某某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南路12号1楼-16,严某某的工作时间其不知悉,因为严某某是收银员,其是服务员;公司有打卡考勤,通过指纹打卡机考勤,工资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购买社保是员工自愿行为,其自愿不购买社保;其认识吴某某,吴某某是其部长,当天其是正常上班,因为其工作是固定的,只是负责楼面的服务工作,包括带客人就座及处理斟茶倒水服务,不需要部长每天安排,当天其也没有看到吴某某;2022年10月1日当天其早上7:00就回到公司上班,下午16:00下班,因为其是服务员,所以其的工作区域是楼面包括一楼及二楼,工作期间没有听说有任何员工受伤,当天其也没有留意严某某是否有上班。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称2022年10月1日其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07:00-下午16:00,当天其早上07:00到了工作地点,被经理吴某某分配到二楼前台负责收银及服务员工作,早上大概08:30左右其到二楼上菜口帮忙传菜,收拾客人走后的碗筷,把碗筷整理到餐具框后放到二楼电梯口,再通过电梯下放到一楼,传菜电梯与运送碗筷的电梯是两个独立分开的电梯,当其放第三个碗筷框的时候,电梯绳断了,导致其从二楼电梯槽摔落到一楼电梯槽,造成伤害,随后由一个临时工和老板娘陪同其去医院,医药费用全部由公司支付;吴某某是该公司的经理,吴某某现在已经离职,而且回了老家休养身体,所以不能为其作证。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楼面经理吴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吴某某称其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班,其职位是楼面经理;公司有打卡考勤,通过指纹识别打卡,工资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其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公司上班时间是早上08:00-14:00,下午18:00-21:00,其与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1日早上8:00,其到公司楼面,然后安排工作,当天早上其没有留意严某某是否有上班,也不清严某某受伤,当天其正常工作,没发现有任何异常。

  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称其在广州市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班,职位是收银兼服务员,其上班时间是早上07:00-下午16:00;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有提到其朋友的男朋友知道其受伤的事情,但是其没有其朋友的男朋友的电话,联系不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有提到其朋友知道其受伤的事情的,但是其朋友在上班,每天都很忙没空的,其发信息其朋友都没怎么回,而且其朋友不知道其受伤的事情,所以不可以给其作证;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有提到吴某某知道其受伤的事情,但是吴某某没在这边,其问了吴某某,吴某某总是说没空,吴某某不愿意给其作证。

  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吴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吴某某称2022年10月1日早上8:00其到公司楼面,然后安排工作,当天其没有看到严某某上班,也不清楚严某某受伤,当天其正常工作,没发现有任何异常;严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里面显示其知道严某某受伤,其是听说严某某受伤,时隔太久听谁说不记得了,具体严某某是什么时候在哪里受伤其是不清楚的,其只是随口关心一下;严某某肯定不是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的,因为如果是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其及同事们肯定是知道的,而且严某某所说的受伤当天,即2022年10月1日那天严某某根本就没有上班,所以不存在是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的,这些公司都是知道的。

  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中止:230306153575346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5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于次日被签收;于5月10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邮件于5月13日被签收。

  2023年5月30日,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司警司鉴中心〔2023〕临鉴意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满足其鉴定要求。(二)在排除其他外伤史的情况下,被鉴定人严某某于2022年10月1日工作时随着故障电梯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受伤与其“1.肱骨内髁骨折;2.右肱骨内上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3.右肘异物残留”的诊断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即二者之间有关联。

  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人社工恢复〔2023〕004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于6月5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于6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62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并于6月15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涉案鉴定意见书及涉案决定书;于6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于6月17日被签收。申请人对涉案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情况说明、无工友证明说明书、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莫某某、吴某某、朱金凤)、补偿协议证明、考勤表、门诊病历档案(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明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8份、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现场图片3张、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和返单、短信通知截图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三人为申请人的服务员兼收银员,2022年10月1日,申请人的员工需要上班,第三人主张其当天的上班时间为7点至16点。当天9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期间收拾碗筷并将碗筷放至传菜的二楼电梯时,因电梯突然发生故障导致第三人连同碗筷从二楼下坠至一楼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2022年10月1日其与第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离职证明、真实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2022年10月1日前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的情况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病历档案等证据,可以采纳第三人主张的其是于2022年10月1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工作事务导致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23〕62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收到第三人申请的涉案工伤申请,于3月6日予以受理,后于4月28日中止审理,于6月2日恢复审理,并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涉案编号为〔2023〕62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6天,属程序瑕疵,鉴于该瑕疵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本府予以指正。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23〕62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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