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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343号

发布日期:2023-10-17 11:16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箱包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谢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22〕375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22〕375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自申请人临时工邱某某于去年2022年7月20日离世至今,相关的责任问题确实存在争议,其丈夫谢某某也一直奔波忙碌着想要申请人赔付一定的赔偿金。一直以来都是第三人单方面的说辞,现申请人反映一些真实情况以便明晰具体情况后再定夺结果。情况如下:

  1、邱某某其丈夫谢某某所说的出事时间及离厂时间存在差异,这点依据于出事第二天(7月20日),申请人从邱某某车间同事以及夜饭阿姨处了解得知,邱某某在申请人工厂上班期间,初期时有私自外出情况。申请人为小型加工作坊,上下班较自由,且工厂为计件制度。并且,邱某某没有跟工厂管理及申请人请假报备。申请人从工厂同事处了解到,邱某某是去医院拿药。当天邱某某是在16:00-17:20私自离开工厂的,大概时间应该是16:30左右。工厂吃饭时间为17:00-17:20,工厂同事反映,邱某某当天并没有在工厂吃晚饭,所以离厂时间可以确定为上述时间,申请人提供车间同事和工厂煮饭阿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2、申请人事后了解到,邱某某自身身体有一些基础疾病。来此工厂上班之前,有好几年的时间一直在治疗,未完全康复,未曾工作,患有甲亢病,长期处于家暴状态,精神及身体上都受很大影响。邱某某在申请人工厂上班时期,有吃药靠药物治疗。申请人提供的USB录音可以证明,一份是邱某某姑姑口诉,一份是邱某某弟弟口诉。

  3、此事故跟外界也有很大的影响,当时正值夏季高温天气,当天室外温度有38摄氏度左右,邱某某因较少甚至无人关心及经济条件不理想的情况下,出行用的是一辆破旧不堪的脚踩自行车。邱某某当天自行离厂拿药的时候,踩自行车往返,在当天室外高温下出行,一般人都受不了,更何况邱某某自身体质差,又有基础病,就更容易引起晕倒的事了。申请人根据《处警经过》了解到,邱某某晕倒时间应该是19:30左右,当时其体温过高,有中暑现象,并且未曾送往医院抢救,导致令人悲痛的事故发生。具体邱某某从公司离开至事发2个多小时的时间,她本人去了哪里,干了什么申请人不得而知,只知道当时室外温度过高,不宜长时间待在室外。一个体弱多病的人踩着非常难踩的自行车在外面,很容易发生意想不到的意外。如当时是在工厂出现晕倒,那么工厂肯定会第一时间送去医院救治,并且工厂内部温度适中,有若干风扇降温及通风良好。正常上班时间在工厂是不会出现令人痛心的事的。由于邱某某是私自离开工厂,离工厂2公里外的地方被发现的,申请人对广州劳动人事仲裁的结果不服,对谢某某、谢某诉求的高额赔偿金不服。烦请相关部门知悉明了。

  4、说到职业病,申请人之前有了解过,当一个人长期在一种环境,且一成不变N多年后可能会产生所谓的职业病,几率极低。申请人与很多朋友及同事从事此行业20年来,没有出现过做此行业得职业病的,毕竟手表袋行业属于轻工业,轻工业没有什么大的伤害。在工厂除了针车,其余基本都是手工作业。但邱某某在工厂做计时工期间,也就一个月时间(6月6日一7月19日事发当时,共44天)就得了职业病,申请人深感困惑,特别是第三方机构诊断的职业性中暑,让申请人极其不服,第三方未了解事情前因后果。申请人工厂广纳贤才,工厂采取计件制度,多做多得,从未要求加班加点到深夜,上班时间有事请假会批准,未曾想邱某某的身体比申请人想像中的还要差。如果当初知道邱某某的身体状况,申请人是不会招邱某某进厂工作上班的。

  最后,申请人对此事的态度并非推卸责任,只是希望事情能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地解决。当时,司法所也有给工厂做工作,有正常去调解,虽说疫情这几年工作也不好找,但是考虑到死者为大,工厂出于人道主义的心态也应承担一些,给其家属慰问及经济上一些补偿。当时邱某某娘家亲属都同意调解,但其丈夫谢某某却想趁机要大额赔偿金,调解后的几天就带社会人员来工厂闹,要求私了,申请人没同意,才有了后面的申诉。申请人只希望各部门安排专人来工厂详细调查事情的真实情况及前因后果,再合情合理地做出解决方案。申请人也将会为此事维权到底!

  申请人提供后附备注、附件是工厂所提供的一些证据材料及录音证明, 供各部门参考!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工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谢某某于2022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邱某某为申请人的质检人员,邱某某于2022年7月19日18时-19时左右离开公司的工作岗位,19时30分左右被发现晕倒在狮岭镇前进幼儿园斜对面,2022年7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热射病。2022年10月10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12月13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维持原职业病诊断结论,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维持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谢某某与邱某某的结婚证、谢某某与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律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广州市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交接登记表》、《广州市花都区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广州市花都区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台调度救治伤病员情况》、事故记录、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病历诊断档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门诊病历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意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补充申诉材料、录音、工厂车间图片。

  鉴于申请人对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22】473号)的诊断结论有异议,并已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首次鉴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11月23日送达申请人。

  2023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申请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还于2023年6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意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职业病再鉴定提交材料签收单、申诉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录音。

  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查明,邱某某为申请人的质检人员,2022年7月19日18时-19时左右离开公司的工作岗位,19时30分左右被发现晕倒在狮岭镇前进幼儿园斜对面,2022年7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热射病。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20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患职业病的”。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邱某某因患职业病而导致死亡,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375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22〕375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州市某某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妻子邱某某于2022年7月19日18时许19时左右离开工作单位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温屋一巷12号四楼的工作地点,之后骑自行车在距上述地约200米处(狮岭镇前进幼儿园斜对面,也就是广州市富兴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正对面的许广高速高架桥底)昏倒在地,当天19时30分许,经路人报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110报警处理,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7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热射病。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谢某某与邱某某的结婚证、谢某某与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律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广州市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交接登记表》、《广州市花都区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广州市花都区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台调度救治伤病员情况》、事故记录、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病历诊断档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门诊病历等证明材料。

  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22]613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22年11月14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邱某某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在上述限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补充申诉材料、录音、工厂车间图片等证明材料。

  2022年11月16日,因申请人对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22】473号)的诊断结论有异议,并已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首次鉴定,被申请人作出花人社中止编号:02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11月21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于11月23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人社工恢复〔2023〕013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

  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22]613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23年6月15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邱某某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在上述限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之职业病再鉴定提交材料签收单、申诉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录音等证明材料。

  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2〕375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并于6月20日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申请人对涉案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2年10月10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粤职诊〔2022〕47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诊断结论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诊断依据为1.发病前有明确的高温作业的职业史。2.因“发现神志不清1小时”于2022年7月19日22:31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救治。查体示:体温>42°C,血压82/41mmHg,SPO296%,昏迷状。诊断为:热射病;处理意见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022年12月13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卫职鉴〔2022〕11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鉴定依据为现有资料显示邱某某发病前有高温作业的职业史,其热射病临床诊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性中暑的诊断》(GBZ41-2019),本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认为,应维持原职业病诊断结论;鉴定结论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卫职鉴〔2023〕24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鉴定依据为现有资料显示邱某某发病前有高温环境作业的职业史,2022年7月19日热射病临床诊断明确(查体示:体温>42°C,血压82/41mmHg,SPO296%,昏迷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性中暑的诊断》(GBZ 41-2019),本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同意维持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谢某某与邱某某的结婚证、谢某某与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律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广州市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交接登记表》、《广州市花都区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广州市花都区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台调度救治伤病员情况》、事故记录、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病历诊断档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门诊病历、广州市某某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书、丁乐章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补充申诉材料2份、工厂车间图片、录音、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厉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申请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之职业病再鉴定提交材料签收单、申诉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粤)卫职鉴〔2023〕24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鉴定书为最终鉴定,鉴定结论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而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认定第三人的情况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的最终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之规定,作出涉案编号:〔2022〕375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第三人申请的涉案工伤申请,于11月3日予以受理,后于11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23年6月9日恢复审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涉案编号为〔2022〕375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22〕375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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