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354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3〕3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5至7日的处罚。
申请人称:
有打人者承认打申请人,有笔录和视频作为证据,申请人头部被打两拳,手臂有伤痛,被打几日后头痛。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7月16日7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徐某某报警称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某便利店内被人打伤。民警到场处置并将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
现依法查明:违法人王某某于2023年7月16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某便利店购物时与申请人因双方买东西发生轻微身体接触产生口角,持续争吵,过程中王某某使用右手煽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所受的伤为不构成轻微伤。经审,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结合当事人笔录、旁证笔录、辨认笔录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人王某某作出治安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申辩、辨认笔录、案发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王某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徐某某因在便利店货架过道挑选商品时与一同在场购物的王某某发生了不可避免的身体摩擦,从而产生厌恶并开始辱骂王某某,双方随即引发口角以及后来王某某用手煽申请人左脸一下致其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基于申请人辱骂他人有过错在先,结合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应属情节较轻。同时王某某又不存在从重处罚的适用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王某某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其作出治安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徐某某的复议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16日07时许,申请人徐某某报案称其本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某便利店(以下简称“便利店”)内被一名男子殴打,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根据便利店的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日,申请人与王某某先后来到便利店购物,在二人结账时申请人突然口头指责王某某进入便利店后无故碰触到其背部和手部,二人遂引发口角纠纷,互相争吵,约06时57分许王某某离开便利店。片刻,王某某回到便利店再次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期间二人互相用手指指着对方,王某某用双手按着申请人的肩膀部位将申请人推向身后的货架,便利店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在现场劝阻,将二人拉开后二人继续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对方,双方情绪较为激动,继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但因现场监控安装角度的原因,无法看清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画面。
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其因不满王某某两次无故碰触到其身体遂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用手指指着其额头,用右手向其左边太阳穴和左边头部耳朵附近各打了一拳,导致其头部肿痛,手臂、额头有损伤痕迹;王某某陈述其进入便利店因赶着上班,不小心碰触到申请人,申请人因此与其发生争吵,后因申请人用脏话辱骂其,遂用右手欲打向申请人的嘴巴,因申请人闪开,打中了其左腮帮子。便利店工作人员张某某则陈述其因申请人与王某某二人突然发生争吵,遂上前劝和,期间申请人与王某某二人互相推搡,王某某在听到申请人向其骂脏话后对申请人动手,但未看清具体的殴打位置。
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为未见损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王某某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2252号、3123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二人上述鉴定结果,申请人及王某某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根据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查询结果,王某某并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
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王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3〕3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依法送达给王某某和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鉴定,被侵害人未达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经综合考虑王某某殴打申请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提出要求从重处罚王某某的主张,并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3〕3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