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378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违法嫌疑人性质极其恶劣,处罚过轻,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另作刑事案件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在狮岭镇阳光路某某饭店用餐时,被隔壁桌犯罪嫌疑人廖某、李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两次劝酒,申请人皆以不认识为由拒绝了他们,后面犯罪嫌疑人第三次过来对申请人说,不陪他们喝酒就是不给他面子,然后开始辱骂申请人,随后申请人看见犯罪嫌疑人其中2人拿啤酒瓶,1人拿凳子砸向申请人头部、背部等地方。申请人因有高度近视,被打落眼镜后,不确定后面有多少人参与殴打。事发现场当时大约有40-50人,对此申请人向110报案并得到受案回执,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在狮岭派出所收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2人仍然在逃,为此申请人表示不服。
鉴于犯罪嫌疑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和极其恶劣的犯罪性质。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重新调查此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7月30日2时许,被申请人狮岭派出所接报警人王某某报警求助,民警到场后将申请人方某某,证人王某某、方某清先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又于19时许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李某、廖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经调查核实,2023年7月30日0时许,第三人一方(廖某、郑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花都区狮岭镇阳光南路2号某某饭店吃宵夜时,遇申请人一方(王某某、方某清)在旁边吃宵夜。因方某某拖欠廖某货款,廖某遂与申请人协商货款事宜,遭到拒绝;约2时许,第三人又邀请申请人过来协商货款事宜,再次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随后第三人和申请人互相推搡,郑某某、李某某见状后起身上前一同徒手殴打方某某,期间郑某某用胶凳和啤酒瓶砸向申请人。随后第三人一行人离开现场。经调查,第三人对伙同郑某某、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该三人参与殴打。廖某则不承认自己有殴打,但指认郑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证人王某某指认共有4名男子殴打申请人;证人方某清指认4至5名男子殴打申请人,同时指出廖某没有动手打人。申请人陈述不认识对方任何人,被无故要求过去喝酒,拒绝后遭到对方约四五十人殴打。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郑某某(未到案)、李某某(未到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遂于2023年7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人报警电话后接警到场处置,经查明,第三人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该违法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情节严重,遂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双方签收,上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追究第三人等人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述的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次,其无证据反映该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所以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因无证据证明该案为刑事案件,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程序办理该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30日1时58分许,报警人王某某报案称其朋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某饭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喝醉酒被3-4人用酒瓶殴打,头部流血,请求民警协助处理,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传唤涉案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辨认。
经查,案发当日,申请人方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方某清等人一同在涉案店铺吃夜宵,遇廖某、李某、李某某、郑某某、曾某某5人坐在邻座,期间申请人与李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突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申请人头部流血,王某某遂报警处理。
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日01时52分许,申请人(身穿黑绿条纹短袖)与王某某、方某清(两名身穿白色上衣和一名身穿黑白灰上衣)等4人坐在涉案现场吃饭聊天,约01时56分许,坐在邻桌的4名男子(分别为一名身穿红色上衣A、一名身穿绿色上衣B、两名身穿白色上衣C、D)上前围在申请人所在的桌边与申请人说话,男子B走开后随后又与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E返回现场。片刻后上述5人一方与申请人等4人一方发生争吵,情绪较为激动,继而男子B、男子D与男子E上前一同殴打申请人,男子D随手先后拿起啤酒瓶以及地上的红色塑料凳砸向申请人,男子C上前拉着男子D,男子A则暂未发现有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后上述5名男子一同离开现场,申请人用手捂住头部,申请人的同伴打电话报警,随后民警来到现场调查处理,申请人则送往医院治疗。经组织李某、廖某等涉案当事人对视频内容进行辨认,指认男子A为廖某,男子B为李某某,男子C为曾某某,男子D为郑某某,男子E为李某。
后经被申请人询问,报警人王某某陈述称其与申请人等4人在涉案店铺吃夜宵时一名身穿红色T恤男子要求申请人一起喝酒,申请人拒绝后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纠纷,该名男子用手扇申请人的脸部,后几名男子手持啤酒瓶砸向申请人头部,对申请人拳打脚踢,申请人倒地后一名男子用红色塑料凳子殴打申请人头部,导致申请人头部流血,并称殴打申请人的共有4名陌生男子(分别为一名身穿红色,两名身穿白色,另一名不详。);申请人称其因拒绝与廖某等人喝酒而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了一巴掌,对方3-4人围过来使用啤酒瓶、凳子殴打其,其中一名为身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并称除廖某一人外其他人均不认识;方某清称申请人拒绝与对方喝酒后不久突然被对方殴打,其中一人用手扇了申请人一巴掌,另一个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后脑勺,另一个人用啤酒瓶殴打申请人头部,后该几人一同拳打脚踢申请人后离开现场,但其无法辨认李某是否本案的违法人员,且经辨认,指出廖某并无参与殴打申请人;李某则承认其本人(身穿白色上衣)实施了用拳头殴打申请人背部的违法行为,李某某(身穿绿色上衣)用拳头殴打了申请人的右肩膀、头部和背部,郑某某(身穿白色上衣)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头部和背部,并分别用塑料凳子、啤酒瓶殴打申请人头部等身体部位,并辨认出廖某并无参与殴打申请人;廖某陈述其当日身穿红色衣服,申请人拒绝其邀请后,其同伴李某(身穿白色上衣)、李某某等4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其中李某、李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A、B各打了申请人一拳,且该名男子A用啤酒瓶殴打申请人,并否认其殴打申请人。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26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李某上述鉴定结果,该二人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李某与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依法送达给李某和申请人。同时因李某某、郑某某等人未到案,目前被申请人尚未能对其进行相关的调查处理。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在案发现场伙同李某某、郑某某等人殴打申请人,经鉴定,造成被侵害人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经综合考虑李某殴打申请人的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对李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申请人主张涉案违法行为人处罚过轻,性质及其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以刑事立案处理。对此,因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涉及被申请人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若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对于尚未到案的李某某、郑某某等违法嫌疑人,被申请人应加强调查取证并根据情况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充分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